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172號
TCDM,97,易,4172,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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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童淑芬
   通 譯 郭雅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16日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 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且於97年4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案尚未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而於97年8月12日,在台中縣烏日鄉 ○○路77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2日16 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93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童淑芬




法 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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