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鄭挺之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 (於本院審理時對主要事實已不復記 憶),因該等事項牽涉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 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姊妹,2人前 因家庭糾紛而心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97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持球棒前往丁○○所開設位 於臺中縣大里市○○街120巷1號之「福祥托兒所」,對托兒 所老師甲○○稱:要其園長(即丁○○)過年路頭路尾小心一 點等語,經甲○○淑向丁○○轉述上開內容,使丁○○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 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 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7年1月25日自法 庭開庭出來後,遭人以球棒打傷,因丁○○之前說要把伊腳 打斷,故伊於翌日即97年1月26日持該球棒至上開托兒所找 丁○○理論,因沒有找到丁○○,被其他老師檔在外面,伊 就離開了,沒有恐嚇,且當時伊沒有遇到甲○○。97年2月2 日伊並沒有到上開托兒所去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於何日前往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福祥托兒所找 丁○○理論一節,被告雖辯稱因其於97年1月25日遭人以球 棒毆打,故係97年1月26日前往上開托兒所找丁○○理論云 云,並提出其遭人毆打後受傷照片、該支球棒照片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被告所述遭人以球棒毆打之情縱 若屬實,與其是否於翌日即前往上開托兒所,非有必然之關 連,且依被告警詢、偵訊時均供述其於97年2月2日確有持一 根斷掉的球棒前往上開托兒所等語 (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 卷第10頁),並佐以告訴人丁○○係於本案案發當日即97年2 月2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 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等情觀之,本案案發時 間係公訴意旨所指97年2月2日,應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當時是過年前某星期六上 午,被告至福祥托兒所,說要丁○○過年小心一點,且手中 拿著球棒,還說要老師小心一點,離園長遠一點等語 (見核 退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福祥托兒所擔任老 師,被告是園長丁○○的妹妹,被告曾於某星期六早上持棒 球棍到托兒所,被告來時有問伊丁○○在不在,伊說不在, ,被告沒有說帶球棒要做什麼,其餘詳細內容因時間太久已 不記得,但伊有轉告丁○○,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 (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甲○○有將上開言詞轉述 予其知情等語 (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 41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供述其與證人甲○○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甲○ ○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尚非無憑。然觀諸證人甲○○證述被告上開言詞 內容,被告顯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丁○○為 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且被告主觀上既認伊遭人以該球棒毆打成傷,懷疑是 告訴人指使所致,被告持該支球棒前往與丁○○理論,亦難 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情事存在。況依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甲○○轉述之後不 會對自己人身安全感到害怕,伊不怕被告對伊怎樣等語 (見 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顯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致對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則客 觀上既實乏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致心 生畏懼之結果,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未合。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 伊經營福祥托兒所,經不起人家鬧,伊怕被告又來伊所經營 的托兒所亂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 妹,其2人間因家庭糾紛多有爭執,承前所述,告訴人應係 擔憂被告再前往上開托兒所茲事,與本案公訴意旨指述之被 告恐嚇言詞應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丙○○於97年1月21日上午7時 15分許前往被告即告訴人丁○○所開設之「福祥托兒所」, 欲找丁○○理論先前之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竟互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互毆,致丙○○受有前臂挫傷、頭皮 挫傷、胸壁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挫傷、 顏面及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丁○ ○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丙○○、丁○○於97年10月17日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