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22號
TCDM,97,易,3622,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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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51號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4
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戊○○則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96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2 人均不知悛悔,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OBD-582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 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235 號「綠昌公司」(該公司由丙 ○○之兄長所經營)前之空地,見丙○○所有之鋼筋鐵條, 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P-7473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 為益綸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丙○○配偶)車斗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下車, 徒手將上開鋼筋鐵條竊取搬運至甲○○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 上,甲○○則在機車上把風、接應,而共同竊得重量約7 、 80 公 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80元之鋼筋鐵條,甫得 手之際,適遭「綠昌公司」之員工丁○○及其配偶己○○欲 外出購買飲料當場發覺,甲○○旋即搭載隋志興逃離現場, 丁○○趁機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轉告丙○○,經丙○ ○報警處理,為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證人丁○○、己○○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亦查無上 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此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 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當天接近上午11時許,伊騎乘機車自家中外出 後,以美群路上之公用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行動電話 相約後,遂騎乘機車前往戊○○住處相偕外出,渠2 人行經 案發地點附近之仁愛路與仁愛路190 巷之交岔路口時,確有 與丁○○夫妻擦身而過,可能因此遭誤認為竊嫌云云。被告 戊○○則辯稱:當天上午11時許,伊以家中市內電話(00-0 0000000) 撥打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欲相 偕外出,經甲○○應允,約20分鐘後,伊再接到甲○○以公 用電話撥打伊手機之來電叫喚出門,當天上午11時以前,伊 均在家中睡覺,不可能如證人所言與甲○○共同行竊云云。 惟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鋼筋 鐵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68-69 頁),並 經證人即當場目擊之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0-23 頁、25-28 頁、偵字卷第7 頁),復有行竊地點現場照片2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及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仁愛路 與仁愛路190 巷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與丁○○夫妻擦身而過 ,可能因此遭誤認為竊嫌,而證人如能確認行竊者之樣貌, 豈有遲至多日後始報警處理,又員警曾表示被害人工廠之監 視錄影器有拍攝到渠2 人行竊之畫面,何以迄今均未提出云 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帶著太太己○○及小 孩一同至工廠加班,因準備外出買飲料而發覺被告2 人行竊 ,當時被告甲○○在機車駕駛座上等候,由被告戊○○下手 竊取,被告甲○○原本將車頭朝前,面向伊公司,看見伊後 旋即將車輛掉頭火速搭載戊○○離開現場,伊趁機記下車尾 之車牌號碼,並寫在公司之記事白板上,再以電話告知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45頁),核與證人丙○ ○證稱:丁○○目擊竊案後,立即以電話告知伊,當天晚上 7 時許,伊自外地返回工廠後,確有在白板上看見丁○○所 抄寫之車牌號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丁○ ○於時隔近半年後,仍可就其如何趁機於被告甲○○機車掉 頭時記下車尾車牌號碼此關鍵情節證稱歷歷,足見其所述乃 信而有徵,要非子虛。
⒉又丁○○、己○○夫妻初於警詢中,即依警方仿效國外列隊 指認程序所提供身形、樣貌相仿之10名嫌疑人照片,清楚指 明被告2 人即為竊嫌(見警卷第24、29頁),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於伊與先生丁○○騎乘機車購買飲 料欲返回工廠時,在上開小貨車停放空地旁之馬路上,再度 與被告2 人對向擦身而過,因與先前所見行竊之人所騎乘機 車車型一樣、服裝亦相同,且伊記得被告戊○○當天有戴眼 鏡(庭訊時未戴眼鏡),故可確定是同一組人而不會誤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上情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5頁),而犯罪行為人於事發後,回到犯罪地 點附近逗留觀察警方辦案情形或檢視自己有無留下犯罪跡證 之行為,亦屬刑事實務所常見,是被告2 人於形跡敗露後, 再度行經行竊地點查探虛實,亦屬合理,另參酌丁○○夫妻 並非被害人,更與被告2 人毫無怨隙,實甘冒擔負偽證重罪 之風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渠等犯行一再指 證不移之理,是被告2 人認證人丁○○、己○○係誣指渠等 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者,被害人丙○○確於97年6 月4 日接受警詢前某日,即 已將竊嫌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予警方知悉,嗣經員警依 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被告甲○○後,再通知丙○○、丁○○ 等人到場指認並製作筆錄,且「綠昌公司」工廠門口固設有 監視錄影器,惟依其角度範圍,尚無法拍攝本件遭竊鋼筋放 置之小貨車停放位置,承辦員警亦未向被告2 人陳稱有何監 視錄影畫面等情,業據證人丙○○、承辦員警庚○○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69頁),是 被告2 人質疑被害人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及未提出 監視錄影畫面云云,顯屬無稽。




㈢另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於當天上午11時許,經由電話聯絡後 ,始由被告甲○○搭載被告戊○○外出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間就係何人以何電話相約乙節,⑴被告甲○○於偵 查中原供稱係戊○○打電話予伊相約外出云云(見偵字卷第 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 :伊收到起訴書後,才想起伊行動電話係易付卡,當時已無 餘額,故伊係前往美群路統一超商之公用電話撥打戊○○行 動電話,伊不喜歡隨便使用家裡市內電話,(見本院卷第27 頁47頁反面)、⑵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偵字 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就此問題伊 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後於檢察官詢問時又改稱 :當天上午11時許,伊以家中市內電話(00-0 0000000)撥 打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欲相偕外出,經甲 ○○應允,約20分鐘後,伊再接到甲○○以公用電話撥打伊 手機之來電叫喚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2 人 就自己所述已前後反覆,互核更多所不符,已難遽採。 ⒉復經比對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戊○ ○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其胞姐隋曉琪 )於本件案發之97年5 月25日上午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見 核交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戊○○所使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前後,查無任何公共 電話或被告甲○○行動電話之來電紀錄,而被告甲○○之行 動電話,於同日更無任何收、發話之紀錄,足見被告2 人辯 稱渠等於案發當日11時許,經電話聯絡後始由戊○○家中相 偕外出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 000 行動電話,雖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13秒、11時50分18秒 ,各有接獲由設於美群路60號統一超商外之共用電話(00-0 0000000) 來電並分別通話18秒、16秒之紀錄,有上開通聯 紀錄、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7年11月17日台 中公話字第0970000086號函、及公用電話設置圖及照片附卷 可參(見核交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6、75、78頁)。惟被 告戊○○已供稱僅接獲被告甲○○一通來電等語、被告甲○ ○亦供稱:伊打公用電話之時間,不會超過11點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被告戊○○自承手機係隨身攜帶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細觀上開通聯紀錄中基地台 之變化,被告戊○○於接獲該2 通公用電話來電前,既已自 與其住處稍有距離之霧峰鄉○○路218 巷1 號7 樓頂之基地 台接收訊號,堪認其當時早已出門在外且處於移動狀態,故 該2 通公用電話自無可能係被告甲○○所撥打,而被告戊○



○亦非在住處接獲該2 通來電,亦甚明確。
⒊再就當天外出之行程細節,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渠等 在美群路之土地公廟旁有拾獲滑板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嗣於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與甲○○打算 至仁愛路上慈濟回收場索飼料袋撿回收物,途經聖岱公司附 近,有拾獲滑板車,之後轉至慈濟回收場,發覺無人,離開 時行經仁愛與與仁愛路190 巷之巷口遇到丁○○夫妻,之後 又轉至太平找伊母親,伊曾下車以公用電話打伊母親手機, 但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參照警卷第35頁 測繪圖),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係在太平市路邊 拾獲滑板車等語(見警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天係走仁化經過工業區時拾獲滑板車,且戊○ ○並未下車撥打電話,伊不知戊○○如何與母親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重要之點無一相符,堪認被告2 人 所辯上情,無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3年、94年間,先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 告戊○○則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 易字第2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4 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詎均不 知戒慎自持,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雖竊取財物價值非高、 犯罪手段亦稱平和,然被告2 人適值壯年,好逸惡勞,且犯 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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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