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30號
TCDM,97,易,3430,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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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6147號、第179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共同犯強制罪,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佔、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及其配偶己○○○因與設 於臺中縣神岡鄉○○路350號工廠廠區之地主丙○○及工廠 廠房所有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之代表 人洪崇焜等家族間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以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帶領同具犯意 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10餘名,共同前往上址 廠區內,其等明知當時為廠區內各廠商之營業時間,且各家 廠商正處於用電營運狀態,竟未經丙○○及廠區內各廠商之 同意,即由庚○○親自動手,或由庚○○己○○○2人共 同指揮上述10餘名不詳之成年人動手,且己○○○及在場之 10餘名不詳人士並口出惡言、語帶要脅,強行以電焊機破壞 裝設該廠區內之金樹公司外牆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箱 之鎖頭(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圖上編號1之電 源開關箱,下稱編號1電源開關)及斯柏特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斯柏特公司)外牆上之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 0-0號電表之電源開關箱與鎖頭(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 開關位置圖上編號3之電源開關箱,下稱編號3電源開關), 致編號1、3之電源開關箱之鎖頭及已由丙○○事先雇工以電 焊閉合之編號3電源開關箱部分損壞,不堪使用,復未經金 樹公司、博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崴公司)、源毅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源毅泰公司)、程輝企業社、欣欣龍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智鉅實業有限公司、斯伯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斯伯特公司)等廠商之同意,強行關閉裝設在該廠區 內之金樹公司外牆上之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 -00-0號電 表之電源開關(即編號1電源開關)、裝設在該廠區欣欣龍 公司工廠內之電源開關(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 圖上①之欣龍公司)、裝設在該廠區程輝企業社工廠內之電 源開關(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圖上⑤號之程輝 企業社內之電源開關)、裝設在該廠區博崴公司工廠內之電 源開關(即裝設在卷附之工廠電源開關位置圖上⑦號之博崴 公司內之電源開關),而施以強暴致該廠區內之金樹公司、 博崴公司、程輝企業社、智鉅公司、斯伯特公司、源毅泰公 司、欣欣龍公司等多家廠商遭斷電,並妨害上開廠商合法使 用電力之權利。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洪崇焜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 訴人、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 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 案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係不法取得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停電都是 有經過欣欣龍、程輝、博崴等3家公司同意,我沒有毀損云 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除 辯稱:停電當天我是晚四十幾分鐘才到,我到現場的時候, 有幾個公司已經停電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另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則為被告2人共同利益辯稱:被告2人所為並非強 暴、脅迫,亦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前述自白不諱部分,互核相符,並分別核與證人丙 ○○、乙○○、子○○、王萬宇、辛○○、壬○○、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93年9月14日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96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博威科技公司、程輝企業社源毅泰企業有限公司永毅工業社順發企業社、群發企 業社電源關閉損失說明、告訴人所繪電表遭破壞相關位置圖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6年11月1日臺中費核代字第A 9601553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3月



14日D臺中字第09703000690號函、神岡鄉○○○段后寮小段 地籍圖、臺灣電力公司90年1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讓渡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廠房租賃契約書、96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神岡鄉 ○○○段后寮小段6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多張、 用電明義證明書3份、經濟部97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973600 09、10號函及檢附金樹橡膠(股)變更登記表、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97年1月21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16662號函及 檢附之110報案紀錄7份、96年12月1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 0427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電力(股)臺中區營業 處97年4月29日D臺中字第09704004651號函及電表申請人、 裝設位置、電費繳納情形、繳款人資料等相關資料、照片、 報紙、郵局信函、傳真稿、本院88年度執五字第7402號民事 執行處通知、關於庚○○己○○○夫婦非法侵入工廠滯留 不走、強行將電源關閉的損失說明、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97年4月14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4233號函及檢附之110報 案紀錄7份、96年12月1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2777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告訴狀、 臺灣電力(股)臺中區營業處97年6月17日D臺中市第000000 00001號函及檢附臺中縣神岡鄉○○路350號房屋電表申請人 之相關資料、照片、光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10月 9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4135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欣欣龍、程輝、博崴等3家公司並未同意被告2人予以斷電, 業經證人丁○○(欣欣龍公司負責人)、甲○○(程輝企業 社負責人)、乙○○(博崴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明確,被告庚○○辯稱已徵得該3家公司同意云云,並 非事實,不可採信。
⑵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原本即與告訴人父親洪木聯約 妥,6年時間一到,電線等要還給我們,包含日光燈、開關 都是我們的,我們有權要回來,本來告訴人承諾要還我們, 後來又反悔,我們才去拆;那裡有七個電表開關、我們有請 人家將其中一個的開關箱切開,切開後並關掉電源;到現場 這些人都是我們叫去的;東西是我們的,當天我沒有在電表 現場,但我有在廠區裡面,關掉幾個電源我不清楚,庚○○ 比較清楚;我們在當天及事前一、二天也有通知那些工廠我 們要停電;我是當天關掉電源後,才知道電表用戶人已經改 為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當時知道有人在用電,但我



們有知會他們;確實關了哪幾過,事由庚○○帶工人去關的 ,我不清楚;是我們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只是回函 而已,他沒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存證信函是通知說我們要 拆掉工廠的電源,包括當天被我們拆掉的博崴、永毅、源毅 泰、程輝、欣欣龍等這幾家公司的電表;29日進去時,丙○ ○已經找了很多人在那邊,我們找二位水電工、五個電銲工 ,連同我們共約10人,一同進入;電表是我們申請的,我們 也有事先聯絡他們要關電等語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己○○ ○在事前已就上開行為,與被告庚○○間,有所謀議、規劃 ,並約妥分工實施之細節。再被告2人係屬夫妻關係,而本 件衝突起因係在於其等與證人丙○○等所屬家族間之糾葛等 情,衡情被告己○○○,亦不可能置身事外,獨由被告庚○ ○出面解決。因此被告己○○○與被告庚○○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無疑義。乃被 告己○○○辯稱其未參與云云,洵非事實。又被告己○○○ 既與被告庚○○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己○○○究係與被 告庚○○同時到場,或係在被告庚○○之後,始偕同律師到 場,並無礙其係共同正犯之情形,是被告己○○○辯稱其係 晚被告庚○○約40分鐘之後,始在律師陪同下到場云云,縱 令屬實,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庚○○於偵訊中已供承:當天是我請人家動手切了(指 電表箱),但未完全切開,警察就出來要我們雙方去協調; 銲死的開關我們沒有動,我們銲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 ,顯見被告庚○○確有如前述毀損之情事,況當日被告2人 係要去現場拆電表,且已雇請水電工、電銲工多人到場協助 ,足見其等勢在必得之決心,則其等嗣發現證人丙○○將部 分電源箱加鎖、或銲死,自會設法加以排除,乃其等因而將 前述鎖頭、電銲閉合等部分毀損以移去障礙,亦無非事理所 必然,更徵證人丙○○前開指證內容,要與常情無違,益可 採信。被告庚○○辯稱對此未予以毀損云云,無非避責,不 可採信。
⑷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與證人丙○○之家族成員間 早有糾葛,被告2人復自承事前就以存證信函通知要去拆電 表,並於案發當日雇請水電工、電銲工到場,再參見被告2



人就本件電權使用情形,始終鬱鬱滿胸,猶與證人丙○○針 鋒相對,互不相讓等情,可見其等於案發時之決意多麼強烈 ,依斯時處境,其等顯有無論如何,必當為之之決心,因此 ,縱然其等有於事前先行警告,然其等亦已有不論上開公司 、行號是否同意,仍必為之之決意,否則前述公司、行號既 均不同意被告2人予以斷電,被告2人又豈會毫不加理會,猶 逕自為之之理。況且,前述公司、行號均係營利單位,以商 業或工業生產為生,並藉此獲致收入,而支應相關人事、成 本開銷,衡情,其等自不可能允許被告2人滋意停電,而無 端損及公司、行號之營業收入,甚或藉此以助其等與證人丙 ○○家族對立之目的。因此,上開公司、行號既均不同意被 告2人斷電,被告2人確仍執意為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 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是選任辯護人主張 被告2人斷電之舉,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等 語,即有誤會,亦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據上論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相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2人、選任辯 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宗智林俊城,以證明被告庚○○均係 經博崴、欣欣龍、程輝、源毅泰等公司之同意使關閉電源, 及聲請調閱現場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庚○○並無毀損情事 ,併加以瞭解被告己○○○究係何時到場。然被告2人於斷 電前,確未獲博崴、欣欣龍、程輝、源毅泰等公司之同意, 另被告庚○○亦確有毀損之情事,均如前述,被告2人、選 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顯係就事證已臻明確者,聲請重複調 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就被告己○○○究係與被告庚 ○○同時到場,或係在被告庚○○之後,始偕同律師到場, 並無礙其係共同正犯之情形,業經前述甚詳,不復贅敘,故 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錄影畫面,已瞭解被告己○ ○○究係何時到場,並無實益,更延滯訴訟之進行,亦應予 以駁回。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帶領之10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毀損證人丙○○如前述之物致 令不堪用,而藉此開啟電源箱以關閉電源,以遂行其等斷電 之目的,雖可區分為毀損行為與強制行為,但其行使毀損行 為亦在遂行犯強制罪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人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並因此而侵害證人丙○○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各公司、行號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開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恰。被告庚○○前因竊佔、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2 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147號、第1 7972號(但不含永毅企業社部分,另參後四部分所述)部分 ,因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關於斯伯特公司 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亦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浪費訴訟資源甚鉅,且至今 尚未與證人丙○○及前述遭侵害權益之公司、行號達成和解 ,更徵之其等均無悔意,及其等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2人上開行為,並妨害永毅企業社之合 法用電權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強制罪 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經訊之證人 即永毅企業社之負責人癸○○(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永 毅企業社部分傳喚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庚 ○○於停電前,曾經徵得其工廠現場負責人即其之同居人廖 銘潭之同意後,方予以斷電,所以伊才未出來告等語明確, 是依證人癸○○上開證詞所示,永毅企業社之未能用電,係 因該企業社同意被告2人予以斷電,亦即係該企業社主動放 棄用電權利,故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不 合,尚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為其等無罪 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未記載係成立其他裁判上一罪 關係,固應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97年度偵字第17972號移送併案中之同此部分,應無從併 予審究,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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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毅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