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237號
TCDM,97,易,2237,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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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2屆即現任理事長 ,其明知「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下 稱該會大甲辦事處)於民國84年2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3 年12月26日),購買坐落於地號為臺中縣大甲鎮○○段708 號土地(重測前為橫圳段163 之3 號)及其上建號為臺中縣 大甲鎮○○段29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路329 之3 號之土地及建築物作為辦公處所,僅因該會大甲辦事處 並非法人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由臺中縣家畜肉類商 業同業公會登記為名義所有人,於84年3 月14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由該公會於84年4 月1 日以第18屆第9 次理監事 、主任聯席會議及84年5 月15日以第19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 會中作成決議,確認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屬該會大甲辦 事處所有,由該會大甲辦事處自行保管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所 有權狀。詎丁○○與總幹事乙○○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 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 20日由丁○○出具切結書予乙○○,內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 之所有權狀於96年3 月10日遺失,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羅清沂,於96年8 月6 日提出上開切結書以甲地資字第05 3400號、053410號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依上開切結 書所載,於96年8 月21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換給登記資 料上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為書狀換給之不實登載, 及就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權利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 業同業公會、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並由地政機關依規定將原權利書狀以無法提出為 由公告註銷,致生損害於大甲辦事處之全體會員及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委由羅豐胤、蔡素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遵照大甲辦事處的決議結果辦理,也是該會議報權 狀遺失,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 月20日出具切結書予乙○○,內載申請上開土 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於96年3 月10日遺失,由乙○○委託 代書羅清沂,於96年8 月6 日提出上開切結書以甲地資字第 053400號、053410號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 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於96年8 月21日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書狀換給登記資料上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狀應為書狀換給之不實登載,及就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權 利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 會、最高限額為24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由地政機關 依規定將原權利書狀以無法提出為由公告註銷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承不諱,且有切結書1 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民眾閱 覽異動索引2 紙、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甲地 籍字第0970008599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0 頁、第59至 第64頁、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資認定。㈡、依證人即曾任該公會大甲聯絡處之主任黃達成於偵查中證述 :權狀放在大甲聯絡處內,肉類公會總會知道,歷次理事長 交接都應該知道權狀放在大甲聯絡處,而且都會作移交清冊 ,權狀沒有在清冊內等語(他字卷第122 頁);證人即該公 會第21屆理事長吳雪玲於偵查中證稱:歷屆理事長交接清冊 均會有移交清冊,但裡面都沒有大甲聯絡處權狀,其於90年 、91年擔任理事長,當時總幹事是乙○○,他也是被告現任 的總幹事,前述事情乙○○都知道,且清冊是乙○○製作的 等語(他字卷第122 頁),且依該會第21屆、第22屆理事長



移交清冊中所載財產目錄,其上確無臚列上開土地及建築物 等2 筆財產,有該會第21屆、第22屆理事長移交清冊附卷可 稽(他字卷第104 至第122 頁),被告身為第22屆理事長, 移交時財產為何,是否有包含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豈有漠不 關心、毫無所悉之理?再者,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該會大甲 辦事處會員出資購得,僅因該會大甲辦事處非法人組織,無 法登記為所有人,遂以該公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該 公會於84年4 月1 日以第18屆第9 次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 及84年5 月15日以第19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作成決議, 確認上開土地及所有權為大甲辦事處所有,有84年4 月1 日 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8屆第9 次理監事、主任 聯席會議紀錄及84年5 月15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 會第19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存卷可佐(他字卷第13至 第21頁),被告身為第22屆現任理事長,對此攸關該公會財 產之重大事項,更不可能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於95年間以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 人身分,向告訴人丙○○提起侵占之告訴,其中之爭點即為 本件房地究係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抑或該會大甲辦 事處所有。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 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即 已敘明:「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以會費 購得之上揭會產,雖登記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所 有,然實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自行出 資購得,該會產當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 處所有」等語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各1 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 至第12頁、第22至第27頁)。 從而,被告縱未細究上開84年4 月1 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 業同業公會第18屆第9 次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紀錄及84年 5 月15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9屆第1 次會員 代表大會紀錄,至遲於斯時亦當知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 ,而該房地實際上既為大甲辦事處所有,衡諸常情,權狀自 應由該會大甲辦事處自行保管,亦屬常人所得知悉之情。㈣、另者,丙○○之委任律師曾於96年2 月6 日對被告等人發出 律師函之通知,其中說明二甚且載明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該 公會大甲辦事處所有,有96年2 月6 日九六群胤字第021 號 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有看過該律師函(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其等有 收受上開律師函。甚且,被告於96年7 月9 日之臺中縣家畜 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亦有參與其中 ,會中有討論丙○○未移交大甲辦事處房舍,希望對丙○○



提告,並以該房舍抵押借款事宜,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益徵被告與證人乙○○在提出前 開切結書於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前,其等已知悉系爭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為該公會大甲辦事處所有,且因該公會與 曾任大甲辦事處主任之丙○○有辦公處所移交上之糾紛,希 望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抵押借款,以利會務之進行,足徵該 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非遺失一情,被告與乙○○均應 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以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遺 失,才為補發之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理事會決議要貸款, 伊才去代書那邊說要辦這件事,代書告訴伊說需要所有權狀 及印章,伊回去找,找不到權狀,代書說沒有找到,要重新 申請,伊才重新申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於本案中,因 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陳述,難免有為己偏頗情形, 故此部分,難為信為真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誤載為第214 條第1 項)。其與乙○○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羅清沂使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上開不 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臺中縣家畜肉類商 業同業公會第22屆理事長,僅因該會大甲辦事處之前後主任 交接產生糾紛,不思以正當訴訟途徑解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狀之交付,明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未遺失,恣 意提出不實之切結書,致使承辦公務人員依該切結書而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其行為實不足為取,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動機、目的並非為私利,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申請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向合作 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並貸款50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上開貸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所得款項,係欲供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 所用,且於96年7 月9 日經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 23屆第1 次會員大會、96年8 月31日經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 同業公會第23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96年9 月 9 日經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大甲辦事處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向銀行貸款 並設定抵押權之議案,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64業背面至第65頁),並有96年7 月9 日之臺



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 次會員大會、96年8 月31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 次臨時理 監事主任聯席會議、96年9 月9 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 業公會第23屆大甲辦事處第1 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8至第52頁),足認證人戊○○上開所證, 應係真實可採。再者,上開貸得之款項50萬元,確係供該會 大甲辦事處所用,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此部 分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未基於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而為,此部分尚難有告訴 意旨所稱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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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