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93號
TCDM,97,易,2193,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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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桐核 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核閎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市○路83號),負責倉儲管理、訂貨、出貨、宅配及 貨物盤點等業務;丁○○自 94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 ,任職於桐核閎公司,負責倉儲管理、訂貨、出貨、宅配及 貨物盤點等業務; 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日轉往同公司 企劃部門。緣桐核閎公司係以會員直銷方式銷售桐核閎公司 多醣體養生液等產品,而直銷會員為順利成為組織上線及領 取業績獎金,多會大量購買桐核閎公司產品,且為避免領取 過量的產品,無法於使用期限內銷售或使用完畢,多數直銷 會員會以先結帳而暫不提貨的方式為之。而桐核閎公司因長 期委託詮通貨運公司(與聯新快遞公司係相同負責人,惟詮 通貨運公司對外係使用聯新快遞公司的託運單)運送桐核閎 公司產品予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且因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 已結帳而未提貨的產品數量頗鉅,為順利出貨及減省空間, 乃由桐核閎公司將多醣體養生液等產品,寄放在詮通貨運公 司的倉庫內,再由詮通貨運公司接獲桐核閎公司以電腦傳輸 的桐核閎健康事業商品宅配表(下稱宅配表)後,直接自詮 通貨運公司倉庫裝箱出貨,運送予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詎 丁○○庚○○竟利用詮通貨運公司倉庫存有上開產品,隨 時可因應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的提貨需求,及桐核閎公司以



電腦傳輸宅配表予詮通貨運公司通知出貨後,仍可由桐核閎 公司倉儲人員,自行以電話聯絡詮通貨運公司人員作宅配表 修改動作的機會,各別或共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一)丁○○得知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李蔡瓊珍游鳳琴分別有 已結帳之多醣體養生液各20箱、36箱尚未提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5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以電 話聯絡詮通貨運公司會計丙○○,佯稱原傳輸的宅配表分 別漏掉游鳳琴36箱及20箱多醣體養生液,要求丙○○補記 在宅配表上,並誆稱因該客戶目前住處地方不夠,要丙○ ○先擱置在詮通貨運公司內,等候通知再行出貨。嗣丁○ ○與不知情的戊○○談妥價格,由戊○○以每箱多醣體養 生液新臺幣(下同)6000元(市價 1萬8000元)向丁○○ 收購上開56箱多醣體養生液後,丁○○即打電話給丙○○ ,要求詮通貨運公司將上開56箱多醣體養生液出貨給戊○ ○,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出貨係桐核閎公司的正 常出貨,而安排司機於 95年4月24日,將上開屬於桐核閎 公司的貨品,運送至臺中市○區○○路 695號交付給戊○ ○,復因為上開56箱多醣體養生液前已視同出貨,詮通貨 運公司亦將該56箱貨品移至公司其他倉庫,而與存放桐核 閎公司貨品的倉庫分開,故運費2688元是在貨到之後,由 詮通貨運公司向戊○○收取,事後丁○○獲取出售上開貨 品的利潤計33萬6000元,桐核閎公司則損失計 100萬8000 元。
(二)丁○○庚○○得知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林如峰有已結帳 之多醣體養生液38箱尚未提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不知情的戊○○談妥價 格,由戊○○以每箱多醣體養生液6000元(市價 1萬8000 元)向丁○○收購38箱精裝多醣體養生液後,再由庚○○ 於 95年7月13日,以電腦傳輸宅配表給丙○○,佯稱要正 常出貨38箱多醣體養生液給戊○○(庚○○丁○○並應 戊○○的要求,聯絡詮通貨運公司順道宅配戊○○所有之 黃金膠囊 1箱),並由庚○○電話聯絡詮通貨運公司表示 由丁○○在戊○○處代收上開貨品,致丙○○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出貨係桐核閎公司的正常出貨,而安排司機於95 年 7月17日,將上開屬於桐核閎公司的貨品,運送至臺中 市○區○○路 695號交付給戊○○,由丁○○在前開處所 代戊○○收受,戊○○則交付丁○○22萬8000元。丁○○庚○○獲取出售上開貨品的利潤22萬8000元,桐核閎公 司則損失計68萬4000元。
嗣因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李蔡瓊珍於 96年2月初某日,以電



話聯繫桐核閎公司,要求提領其已結帳之20箱多醣體養生液 ,桐核閎公司檢查電腦系統發現李蔡瓊珍的20箱多醣體養生 液已經銷單,經循線追查宅配過程始知查悉上情,而庚○○ 於警方發覺其以上開模式詐騙38箱多醣體養生液,並出售與 戊○○之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循線查知丁○ ○共犯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 1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 說明,就被告庚○○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 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 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己○○、乙○○、陳玉菲、陳西祥、戊○○於檢 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獲得充分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或並未聲請詰問該證人,本院 亦未發現渠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詳 如後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若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 關已將鑑定經過及結果詳載於鑑定報告,或雖與法定記載要 件不符,然經法院或檢察官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後,業經受囑 託機關詳為補正,或經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詳為報告或說明 ,即已具備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6日刑紋字第0960031825號鑑驗書、 97年3月28日刑紋字第 0970042854號鑑驗書,業經該局就送 檢證物、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詳為記載,上開鑑驗報告既已 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詐騙56箱多醣體養生液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上開李蔡 瓊珍、游鳳琴已結帳之多醣體養生液各20箱、36箱,為何 會送至戊○○處,伊並不知情,且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㈠桐核閎公司係以電腦網路將宅配表傳輸給詮通貨運公司 ,由詮通貨運公司作轉檔動作後開啟宅配表,並依據宅 配表列印託運單,再由詮通貨運公司依據託運單挑貨出 貨,並由司機將貨物送到指定的客戶處由客戶簽收,完 成貨品運送後,司機將客戶簽收的單據交回公司。若桐 核閎公司以電腦網路傳輸的宅配表有誤,桐核閎公司不 會再重新以電腦網路傳輸更正後的宅配表,而係由桐核 閎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詮通貨運公司作修改。伊會在95 年 4月20日的宅配表上以手寫註記「游鳳琴+36」、在 95年 4月21日的宅配表上以手寫註記「游鳳琴+20」, 是因為桐核閎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原宅配表上有漏掉, 要伊補記上去出貨給客戶,又說客戶目前住處地方不夠 ,要伊先擱置,等候通知再出貨,因這批貨已經從詮通 貨運公司庫存裡面消除,故在盤點的時候,已經不在詮 通貨運公司的存貨裡面。伊不記得打電話給伊的是被告 丁○○庚○○,但被告丁○○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要



詮通貨運公司出貨給戊○○,因為上開56箱多醣體養生 液前已視同出貨,詮通貨運公司亦將該56箱貨品移至其 他倉庫,與存放桐核閎公司貨品的倉庫分開,故運費26 88元是在貨到之後,由詮通貨運公司向戊○○收取等情 ,業據證人即詮通貨運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69、170頁)。此外,並有 95年4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的桐核閎健康事業商品宅配表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而詮通貨運公司安排 司機於 95年4月24日,將上開貨品運送至戊○○位於臺 中市○區○○路 695號處所交付戊○○收受,戊○○並 支付運費 2688元等情,復有聯新快遞95年4月24日託運 單(詳本院卷第149至157之1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 95年4 月24日告訴伊說56箱的多醣體養生液出錯貨,伊懷疑是 丁○○用伊的密碼出貨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其於 警詢時更明確證稱:「(另據被害人乙○○供稱發現於 95年 4月24日,以你本人之密碼輸入電腦,擅自將公司 貨品多醣體養生液共56箱銷單?該貨品下落何處?)是 丁○○用我的密碼銷貨的,目前該商品已經由丁○○委 由聯新快遞變賣給直銷商戊○○處所。」等語,核與證 人丙○○證述係被告丁○○以電話聯絡出貨給戊○○等 情相符。足認被告丁○○確係利用桐核閎公司係以電腦 網路將宅配表傳輸給詮通貨運公司,且可由桐核閎公司 人員以電話聯絡詮通貨運公司修改宅配表之機會,先於 95年4月20日及同年月 21日分別以電話通知丙○○原宅 配表上有漏掉游鳳琴36箱、20箱多醣體養生液,要求丙 ○○補記出貨,並佯稱客戶目前住處地方不夠,要丙○ ○先行擱置在詮通貨運公司,等候通知再行出貨。嗣再 以電話通知丙○○,要求詮通貨運公司將上開56箱多醣 體養生液出貨給戊○○,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上開 出貨係桐核閎公司的正常出貨,而安排司機於 95年4月 24日,將上開屬於桐核閎公司的貨品,運送至臺中市○ 區○○路695號交付給戊○○,而詐取 56箱的多醣體養 生液出售與不知情的戊○○。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每箱6000元之價 格,購買上開56箱精裝多醣體養生液等語(詳本院卷第 124頁),足認被告丁○○出售上開 56箱多醣體養生液 ,獲取利潤計33萬6000元。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56箱多醣體養生液確定不是向被告丁○○所購 買等語(詳本院卷第 126頁),然證人戊○○對價格不



菲且必須自付運費的56箱多醣體養生液,始終無法說明 賣主為何人,有違商業交易時契約當事人乃重要事項之 常理,且難想像若該商品發生品質或數量之瑕疵時,戊 ○○該如何主張權益,是其證詞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 人戊○○既證稱已忘記向何人購買上開56箱多醣體養生 液,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並非向被告丁○○所購 買,其證詞亦相互矛盾,且與證人丙○○、庚○○上開 證詞明顯歧異,是證人戊○○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丁○○ 之詞,不為作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庚○○丁○○共同詐騙38箱多醣體養生液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38箱多醣 體養生液是庚○○跟伊說下線要賣的,叫伊問戊○○要不 要買,貨到當天或隔天,伊去向戊○○收錢,伊把錢全數 交給庚○○,後來桐核閎公司發現庚○○盜賣,就將38箱 貨品全數追回,由庚○○退還一部分錢給戊○○,其餘分 期付款等語。被告庚○○雖坦承確因貪圖利益而透過被告 丁○○出售38箱多醣體養生液給戊○○,然仍辯稱是因為 誤將林如峰已結帳未提領的38箱多醣體養生液銷單,經詢 問被告丁○○後,被告丁○○說可以找戊○○來銷這批貨 ,伊財迷心竅始將錯就錯,請被告丁○○代為出售該批貨 品,被告丁○○並未得到好處等語。惟查:
㈠被告庚○○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95年5、6月份,因被 告丁○○缺錢,與伊商量竊取桐核閎公司貨品多醣體養 生液共38箱變賣現金,伊即以個人密碼及名義輸入電腦 訂貨單將貨品銷貨,之後即由被告丁○○經由宅配將貨 物送到直銷商戊○○住處等語(詳警卷第 3頁),核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宅配至戊○○處的39箱 貨品是被告庚○○跟伊說要連同 38箱多醣體養生液及1 箱黃金膠囊送到戊○○處,因電腦紀錄是要出貨給戊○ ○,而被告庚○○在詮通貨運公司司機要出貨時,打電 話說被告丁○○要代為收貨,伊覺得怪怪的等語(詳本 院卷第 180頁背面)相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上開 38箱多醣體養生液連同1箱(送貨單上載明為 黃金膠囊)是由伊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 695 號公司處簽收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此外,並有桐 核閎健康事業商品宅配表及聯新快遞託運單(詳本院卷 第 157之1至15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庚○○於警詢 時之自白並非虛構之詞。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因疏忽銷錯單,在 取消訂單的系統內,因為當天有 1張訂單條碼刷不出來



,伊就以手動輸入訂單號碼,因輸入錯誤而將林如峰訂 單號碼銷掉而轉出宅配表,在宅配表上看到自己這筆錯 誤的出貨紀錄時,經詢問被告丁○○後,就將出貨的地 址更改為戊○○,被告丁○○並未得到好處,因為被告 丁○○說這些款項是要以員工價碼買回後補給林如峰, 惟每個月可以員工價購入的數額有限,故還需拜託其他 同事幫伊以員工價買入貨品等語。然被告庚○○於檢察 官偵查時初次翻異自白時係辯稱 95年7月17日把貨寄錯 ,不知如何處理,貨寄到客戶處,對方說沒有要訂這 1 批貨,為何要用 1萬8000元的價錢購買,伊即問對方要 以何種價錢購買,對方說要用6000元買等語(詳偵卷第 7 頁),前後陳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丁○○跟伊說有公司 的直銷會員要出貨,問伊是否要收,伊說可以,隔2、3 天貨就載過來,伊就付現金給被告丁○○等語(詳偵卷 第25頁),亦與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38箱多 醣體養生液是在寄到戊○○處後,始與戊○○洽談售價 等情不符。而被告庚○○始終無法說明其原先是要銷掉 那個客戶的貨單,而誤銷為林如峰的貨單,以供法院查 證其更異之詞之真實性,更係令人生疑。對照被告更異 之詞亦彼此歧異以觀,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 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桐核閎公司董事長特助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桐核閎公司對倉儲人員出錯貨品,並沒有任何管考, 也不會要求他們自行吸收貨品,只要他們將貨品還給公 司等語(詳本院卷第 114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伊是倉儲人員,通常出錯貨,當天就會知道 ,因為當天就會做盤點,公司沒有業績壓力,如果當天 知道出錯貨的話,就請宅配公司將貨送回來,公司並沒 有做任何懲處等語(詳偵卷第16頁);被告庚○○於警 詢時陳稱:「(你在職時是否有發生過貨品短少情事? 公司都如何處理?)有發生過幾次(幾次不記得)。我 知道有 1次短少保養品體驗組約20組,就報請公司財務 部核銷處理,平常如果短少3、4瓶就擱著沒處理,慢慢 找大多是因登記錯誤。」等語(詳警卷第 8頁)。而證 人丙○○更證稱:若桐核閎公司以電腦網路傳輸的宅配 表有誤,桐核閎公司不會再重新以電腦網路傳輸更正後 的宅配表,而係由桐核閎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詮通貨運 公司作修改即可等語。顯然,被告庚○○明知無論係銷 單錯誤而轉出宅配表或出錯貨物給客戶,均有正常管道



可以更正錯誤或追回貨物,且不會因此而受到懲處,被 告既已熟稔上開作業流程下,苟非自始即欲利用直銷會 員林如峰已結帳而尚未提貨之機會,詐得38箱多醣體養 生液變賣圖利,實無理由僅在銷單錯誤的情況下,即會 聽從已離職之被告丁○○的建議,將每箱原價 1萬8000 元之多醣體養生液,以6000元之低價出售給戊○○。況 且桐核閎公司員工每月得以員工價購買之多醣體養生液 僅限 2盒,且購買後不會有寄放在桐核閎公司的情形,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以總數38箱多 醣體養生液,每箱6盒計算,被告庚○○必須花費114個 月的時間,始能自行以員工價購回38箱數量的多醣體養 生液,即便拜託其他員工亦以員工價購買,亦無法在短 期內達成購回之計劃,根本不可能會有聽從被告丁○○ 建議,先將38箱銷單錯誤的多醣體養生液出售,日後再 以員工價購回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是被告庚○○事後更 異之詞,僅係淡化其惡性及迴護被告丁○○之飾詞。 ㈣被告庚○○實係利用林如峰已結帳而尚未提貨之機會, 詐得38箱多醣體養生液變賣圖利,並無因銷單錯誤而請 教被告丁○○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丁○○斯時雖 已離開桐核閎公司,然其既曾任職倉儲人員,對桐核閎 公司無論係銷單錯誤而轉出宅配表或出錯貨物給客戶, 均有正常管道可以更正錯誤或追回貨物,且不會因此而 受到懲處等情,當亦知之甚詳,其對虛構客戶出貨事實 ,而將原屬林如峰已結帳而未提領之38箱多醣體養生液 ,以每箱6000元之低價出售與戊○○之行為,係屬犯罪 行為,當亦明確認知,而本案從接洽戊○○洽談售價, 至戊○○處代收貨品到東窗事發後主動與戊○○接觸退 還貨品,均係被告丁○○親自為之等情,業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若被告丁○○並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刑 事責任之風險,而代被告庚○○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理。 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丁○○並未獲得任 何好處,容係受到被告丁○○同庭壓力所致,應以其警 詢時之陳述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桐核閎公司直銷會員已結帳而未提領之貨品,在直銷 會員提領前,仍屬桐核閎公司所有;而桐核閎公司係



將上開貨品中的多醣體養生液寄放在詮通貨運公司的 倉庫內,若有直銷會員要提領上開貨品,即由桐核閎 公司倉儲人員以電腦傳輸宅配單,請詮通貨運公司直 接自詮通貨運公司倉庫裝貨出貨,桐核閎公司並未派 駐人員在詮通貨運公司倉庫,僅於每月派員至詮通貨 運公司進行例行盤點,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桐核閎公司寄放在詮通貨運公司倉庫的產品有 藍梅氣泡飲料、精裝多醣體養生液、攜帶多醣體養生 液,上開56箱、38箱宅配到戊○○處的多醣體養生液 ,是直接從詮通貨運公司的倉庫出貨。詮通貨運公司 的倉庫平日都是由詮通貨運公司人員管理,桐核閎公 司只會每個月固定到詮通貨運公司盤點貨品等情(詳 本院卷第 177頁);證人即詮通貨運公司經理戴郁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桐核閎公司每月都會有倉儲部門 主管及會計部人員前來詮通貨運公司盤點,平時桐核 閎公司並不會派駐人員在詮通公司倉庫等情(詳本院 卷第 182頁)自明。是上開置於詮通貨運公司倉庫內 的多醣體養生液,係屬桐核閎公司所有,由詮通貨運 公司倉儲人員管領監督,桐核閎公司倉儲人員對上開 貨品,並無持有關係。被告丁○○庚○○佯裝正常 出貨,致詮通貨運公司會計丙○○陷於錯誤,誤認上 開出貨確係桐核閎公司的正常出貨,而安排司機將上 開屬於桐核閎公司的貨品運送至臺中市○區○○路69 5 號交付給不知情的戊○○,核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3人之物交付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 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 ,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 3罪,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 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 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1罪名起訴,法院依其 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 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 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 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 1罪名是



(最高法院 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88年度臺非字第 35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 雖認定被告丁○○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公訴檢察官則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被告丁○○庚○○上開犯罪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丁○○庚○○被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客體分別為56箱、38箱多醣體養生液,僅 其犯罪手法係以和平手段,違反管領監督權人之意思 ,而取走其管領監督之物(即起訴書認定之56箱、38 箱多醣體養生液)或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相同之 56箱、38箱多醣體養生液),易持有為所有,或係施 用詐術,使管領監督權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相 同之56箱、38箱多醣體養生液),因上開貨品原係由 何人管領監督不同,致其構成要件之適用有異,惟基 本社會事實仍然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以兼顧 訴訟經濟。
⒊被告丁○○庚○○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係於警方發覺其以上開模式詐騙38箱多醣 體養生液,並出售與戊○○之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桐核 閎公司在作突襲性盤點時,發現有異常出貨的情況, 伊請倉儲人員瞭解狀況,倉儲人員答覆是銷單出錯, 在伊的立場認為倉儲部門是專業,故有同意只要將38 箱貨品追回,就不予追究等語(詳本院卷第 113頁背 面)及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 :桐核閎公司發現 95年7月17日寄交予戊○○之38箱 多醣體養生液係離職員工丁○○簽收,電腦建檔銷單 人為庚○○,經詢問丁○○庚○○,均表示係打錯 單,並未承認犯行,斯時桐核閎公司僅要求渠等將貨 退回,未再進一步追究,是庚○○於事後向警方自承 犯行等語(詳本院卷第 147頁)自明。被告庚○○自 首犯行,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丁○○所犯上開 2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㈡適用法律部分:
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新法修正第 2條、第33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之 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丁○○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對 被告丁○○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丁○○庚○○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 刑法上開修正既已施行,渠等之行為自應直接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丁○○庚○○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 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時間、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時間,均仍任職於桐核閎公司,卻不知堅守崗位,犯 下詐取公司財物之犯行,惡性非輕,上開56箱多醣體 養生液,被告丁○○雖僅獲得33萬6000元之變賣款項 利益,然係因被告丁○○賤價變賣之結果,桐核閎實 際損失仍為市價 100萬8000元之款項及商業名譽,所 生危害甚鉅,而上開38箱多醣體養生液,業已如數追 回,所生危害除商業名譽外,已有獲得弭平,被告丁 ○○犯後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庚○○雖仍 有意淡化其惡生,然基本上已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庚○○所處有期徒刑 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丁○○庚○○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 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減得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適用法律部分:
⒈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丁○○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及折算 標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 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科刑。
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 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均已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 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 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



丁○○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 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丁○○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 行之刑。
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 ,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 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 6月以上者,亦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2 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方可 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被告丁○○既係上開 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 ,則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以上,亦得併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合先敘明。
⑶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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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