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祐誠
許文銘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號、
第3201號、第2730、235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804號、第2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文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陳祐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 成年人收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係要供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 竟仍與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再交由 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適有游詠萱(另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在與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聯絡後,願意提供 自己開設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綽號「洪先生 」之成年人乃聯絡乙○○前往收取。乙○○遂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向游詠萱拿 取上開帳戶,乙○○再轉交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游 詠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 以電話向陳雲娟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 惟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奬云云,陳雲娟因不知有詐,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五萬五千二百元 匯入游詠萱上開帳戶內。嗣經陳雲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乙○○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許文銘收購帳戶使用。許文 銘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 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之同月某 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之麥當勞,將自己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乙○○,乙○○再轉交 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許文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被詐騙過程」欄所載時間,以各表列 方式,訛騙李清水、蔡錦昌、蔡黃玉鳳、周天河之錢財(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乙○○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許文銘收購行動電話SIM卡 。許文銘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可能如同提供帳戶 資料一樣,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 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7-11 便利超商附近,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 ,同時交給乙○○,乙○○再轉交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 人使用,使用情形如下:
(一)乙○○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 之某成年成員在報紙刊登機車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 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經紀西庚(另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撥打前開電話詢問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成員即要求紀西庚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紀西庚(另由檢察官偵辦)遂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沙鹿鎮之臺中商業銀行對面,將其 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乙○○ ,乙○○再轉交給自稱「洪先生」之成年成員使用。而後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附表編號一②所載時間,以該 表列方式,詐騙蔡錦昌匯款至許文銘及紀西庚之帳戶內( 詳如附表編號一②所載)。(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六 年七月間,先向鄭嘉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取購帳
戶,鄭嘉竺乃委由不知情之母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 午十二時許,至豐原南陽郵局,以不知情之其弟鄭嘉恒之 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嘉竺再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麥 當勞前,將上開鄭嘉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在乙○○交付向許文銘收購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後,即以該門號與 鄭嘉竺聯絡。之後,乙○○(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推由該集團中之某成 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 張貼要拍賣華碩廠牌J501型號手機一支之不實訊息, 適有蔡明卉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上網瀏覽,信以 為真,而參與競標,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五 十四分許,接獲對方所寄蔡明卉已得標之通知信,致蔡明 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四 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功能,將一 千七百元匯入鄭嘉恒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空。嗣蔡明卉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鄭嘉竺 ,鄭嘉竺表示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係以門號0000 000000號與之聯絡,始進而查悉前情。(下稱犯罪 事實三之二)
四、而後,乙○○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許文銘則另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由乙○○與許文銘相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 臺中縣大雅鄉○○○路之7-11便利超商(起訴書誤為臺 中市○○路之麥當勞),由許文銘將自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乙○○,乙○○再轉交予 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許文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 後於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被詐騙過程」欄所載時間,以各表 列方式,訛騙楊金堂、高秋芬妹、陳文新、黃金琳之錢財(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文銘、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 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 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 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就與上揭犯罪事實一相符之事實,供述明確,復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陳雲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偵查卷第 五七至五八頁),復經證人游詠萱於警詢時就如何提供犯罪 事實一所示帳戶之經過證述無訛(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卷第五、六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前 偵查卷第六十頁)、切結書、證人游詠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以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十四頁)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乙○○、許文銘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相 符之事實,分別供明在卷,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下稱證人)李清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 字第0970011023號警卷第五、六頁)、蔡錦昌、 周天河(以上二人警詢筆錄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 四偵字第0960035168號警卷)、蔡黃玉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六頁)、蔡明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十一頁)、楊金堂、高邱芬妹(以上 二人之警詢筆錄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陳文新 (警詢筆錄附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
60035495號警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黃金林( 警詢筆錄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另經證人紀西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確有提供犯 罪事實三之一所示帳戶之經過證述無訛(參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35168號警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偵查卷第九 六頁),又經證人鄭嘉竺、莊玉雪、鄭嘉恒分別於警詢時就 證人鄭嘉竺如何提供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帳戶予自稱「洪先 生」之成年人之過程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警卷第四至六頁),並有證人李清水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70011 023號警卷第十三頁)、證人蔡黃玉鳳匯款之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 七頁)、證人蔡錦昌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周天河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 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許文銘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對帳單、證人紀西庚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以上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 960035168號警卷)、案外人鄭嘉恒之豐原南陽郵 局帳戶開戶暨交易資料、奇摩拍賣網頁、電子信箱信件、網 路ATM匯款紀錄(以上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 卷第二四至二六、二九至三七頁)、證人楊金堂匯款之臺中 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高邱芬妹匯 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黃金琳匯款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二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以上均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 證人陳文新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於前開 豐原分局警卷)、切結書(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 卷第三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監察通信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八至三八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十九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證 人紀西庚提供之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0號偵查卷第九八頁)附卷可稽。據上,足徵 被告二人關於與犯罪事實二、三、四相符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合,堪予採信。又被告許文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是先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資料,之後,才 又提供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料,最後提供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 張給被告乙○○,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但經核對卷 內資料,可知被告許文銘始終供稱:伊於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當日,即交付予被告乙 ○○;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料是在卷附切結書(本院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第三八頁)記載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交付予被告乙○○等語,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許文銘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 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之先後次序,記憶顯然有誤,附此敍明。 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 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四所載時間,訛騙證人陳雲娟、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蔡明卉之錢財,核其等各該次詐騙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一)被告乙○○就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訛騙 證人陳雲娟(即犯罪事實一)、蔡錦昌(即犯罪事實二附 表編號一②、犯罪事實三之一)、周天河(即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一④),及陳文新(即犯罪事實四附表編號二③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 ,雖僅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接洽,但仍與自稱「洪 先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四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文銘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時、地,提供自己 帳戶或行動電話SIM卡予本不相識之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交由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許文銘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載先後二次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一次同時提供行動 電話SIM卡二張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1、被告許文銘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位被害人受騙損失錢財;另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之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證人蔡錦昌 、蔡明卉受騙損失錢財;又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一次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四位被害人受騙損 失錢財,各該次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數法益,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許文銘上開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3、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二,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②、④犯行 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0號),但被告許文銘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之帳 戶資料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 有造成證人李清水、蔡黃玉鳳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 且與被告許文銘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⑵關於犯罪事實四,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二③犯行提起公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00一號),但被告許文銘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 料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有造 成證人楊金堂、高秋芬妹、黃金琳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情 形,且與被告許文銘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三)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提供自己 帳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第五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被告許文銘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兩人之素行良窳 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許文銘 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SIM卡予被告乙○○,被告乙○○則甘願為自稱「洪先 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收購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 SIM卡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但均罔顧所
為將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皆屬可議,被告許文銘交付之帳戶 資料為二個,行動電話SIM卡只有二張,被告乙○○收 購之帳戶資料共計三個,行動電話SIM卡為二張,造成 證人陳雲娟、蔡明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 損害,渠等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多寡不一,且被告二人均未 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任何損害,所生損害頗多,被告乙○○ 雖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具共同正犯 關係,但所分擔之工作在於收購他人帳戶、行動電話SI M卡,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訛詐,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與自 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詐之人不同; 再考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二人終能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被告許文銘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許文銘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 號、第三二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乙○○於犯罪事 實三所載時、地,向被告許文銘收購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交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內 部成員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另自證人鄭嘉竺處取得證 人鄭嘉竺之弟鄭嘉恒之豐原南陽郵局帳戶資料,並於被告乙 ○○交付向被告許文銘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後,以之與證人鄭嘉竺聯絡,而後,於犯 罪事實三之二所載時、地,詐騙證人蔡明卉,致使證人蔡明 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鄭嘉恒之上開帳戶內等情, 固經本院審認如前,但被告乙○○共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訛騙證人陳雲娟、蔡錦昌、周天河、 陳文新部分,犯罪之時間、施詐對象、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等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或 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六、併此敍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三五號、第二三五三七號分別追加起訴被告許文銘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由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第四六 八五號分別受理在案,但與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0號追加起訴並先繫屬本院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 三二號案件,均屬同一案件,均係重行起訴,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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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供之帳戶或門號│ 被害人 │被 害 人 被 詐 騙 經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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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①李清水 │乙○○(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原新竹國際商業│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銀行)文心分行帳│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號0000000│ │二十日十三時許,以電話向李清水偽稱為「│
│ │0000000號│ │香港東森科技公司吳小姐」,並向其佯稱:│
│ │帳戶 │ │李清水中了該公司所舉辦活動的三獎:一百│
│ │ │ │二十萬元獎金,惟須先支付海外基金抵稅才│
│ │ │ │能領奬云云,致李清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六萬元匯入許文│
│ │ │ │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嗣經李清水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②蔡錦昌 │乙○○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 │ │ │十時許,以電話向蔡錦昌偽稱為「香港永利│
│ │ │ │電子公司林中民經理」,並告知其中了該公│
│ │ │ │司所舉辦活動的三獎: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
│ │ │ │臺幣九十萬元獎金,惟須先繳交手續費及稅│
│ │ │ │金才能領奬云云,致蔡錦昌陷於錯誤,先後│
│ │ │ │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八分│
│ │ │ │許,將六萬元匯入許文銘左開帳戶內;復於│
│ │ │ │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匯款五十│
│ │ │ │一萬三千元匯入紀西庚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
│ │ │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上開二筆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
│ │ │ │經蔡錦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③蔡黃玉鳳│乙○○(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 │ │某日,以電話向蔡黃玉鳳佯稱:蔡黃玉鳳所│
│ │ │ │參加之賽馬活動中了二千五百萬元,惟須先│
│ │ │ │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狀云云,致蔡黃玉鳳陷於│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十│
│ │ │ │五萬元匯入許文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
│ │ │ │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蔡黃玉鳳發覺有異,始│
│ │ │ │知受騙。 │
│ │ ├─────┼───────────────────┤
│ │ │④周天河 │乙○○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
│ │ │ │,以電話向周天河偽稱為「香港富士康公司│
│ │ │ │會計鄭小姐」,並告知:周天河中了該公司│
│ │ │ │所舉辦活動的三獎:九十萬元獎金,惟須先│
│ │ │ │繳交手續費及稅金才能領奬云云,致周天河│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
│ │ │ │日、七月三十日,分次將三萬元、三萬三千│
│ │ │ │元匯入許文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
│ │ │ │提領一空。嗣經周天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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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楊金堂 │乙○○(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大雅分行帳號01│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00000000│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2號帳戶之 │ │二十日上午,以電話向楊金堂偽稱係「香港│
│ │ │ │悅華旅遊公司林淑慧小姐」,並佯稱:楊金│
│ │ │ │堂中獎四千二百多萬元,惟須先支付稅金才│
│ │ │ │能領奬云云,致楊金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先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及十三時五十五│
│ │ │ │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
│ │ │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併案意旨書誤為上午│
│ │ │ │十一時三十五分),分別將八萬元及二十四│
│ │ │ │萬元匯入許文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
│ │ │ │遭提領一空。嗣經楊金堂發覺有異,始知受│
│ │ │ │騙。 │
│ │ ├─────┼───────────────────┤
│ │ │②高秋芬妹│乙○○(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 │ │二十四日上午,以電話向高秋芬妹佯稱其中│
│ │ │ │獎二千五百萬元,惟需先匯款才能領奬云云│
│ │ │ │,致高秋芬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上│
│ │ │ │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將六十萬元匯入許文│
│ │ │ │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嗣經高秋芬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③陳文新 │乙○○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
│ │ │ │九時十分許,以電話向陳文新偽稱:陳文新│
│ │ │ │中了全程電子公司的抽獎活動三獎,獎金一│
│ │ │ │百二十萬元,惟須先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奬云│
│ │ │ │云,致陳文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六│
│ │ │ │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八萬│
│ │ │ │元匯入許文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
│ │ │ │提領一空。嗣經陳文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④黃金琳 │乙○○(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 │ │二十七日上午,以電話向黃金琳偽稱:黃金│
│ │ │ │琳中獎一百萬元,惟需先繳納稅金才能領奬│
│ │ │ │云云,致黃金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
│ │ │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
│ │ │ │將十二萬元匯入許文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
│ │ │ │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金琳發覺有異,│
│ │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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