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施介元律師
紀錦隆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許瑜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裕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五 百三十八元、原告乙○○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並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宣告。
二、陳述:
㈠兩造及第三人簡素緣、鄭吳說、朱振勳、吳秀枝均係第三人即會首周侯惠美所 招集之互助會會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六日會首周侯惠美通知止會,原告 甲○○乃委請國民大會代表陳三思先生出面召集債務處理會議,達成由死會會 員開具金額共計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給兩造及簡素緣、鄭吳說、朱振 勳、吳秀枝等九名活會會員均分,並由被告丁○○、戊○○○、吳敏雄(起訴 前已死亡,經撤回起訴)及第三人簡素緣等四人代表收受保管。詎被告等三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代為保管之本票侵吞入己,拒不給付原告 甲○○、乙○○應得之金額各為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及三十七萬五千二百 十九元,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在案。 ㈡嗣被告等人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被告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而諭知無罪確定,惟被告等人確受活會會員委託保管由死會會員所
開具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殆為事實,復上開本票又均已兌現,並為被告 於刑事庭所自承。被告等人為原告等人保管系爭本票,應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 約。退萬步言,兩造間若無存在委任契約,亦應認兩造間存在「保管會款」之 無名契約,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保管會款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依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所呈證六之收據影本兩份以觀,被告等人於收受死會會員 陳鳳祥死會會員陳鳳祥及振通機車行之票據時,係以「活會代表」之身分收受 ,且觀被告等人於收受死會會員陳鳳祥之票據時,亦明確書立「保管人」:簡 素緣等字語,是被告等如非代表九名活會員(即今本件原告及被告在內)收受 系爭票據,則豈有書寫「活會代表」及「保管人」等字樣之理? ㈣次依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提陳報狀附件所示,由簡素緣委請律師寄交原 告之律師函內亦自承:「蓋本人之婆婆鄭吳說為參加周侯惠美為會首倒會後之 調解會中最中大數額之債權人,因不識字故推由本人負責保管死會會員所簽發 一百三十六萬萬元的本票,餘則由次大數額債權人吳敏雄、玉寶蘭、丁○○分 利保管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十四萬元之本票,以供參與協調 會九名債權人分配受償」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分配予協調會之九名債權 人,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各自抵償債權云云。
㈤證人陳三思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簡素緣本人來拜託我出面,說會被倒了 ,當時約有八、九位被倒得比較多,經會首會員同意交給四位代表來收」、「 印象中她們收了五百多萬元的票據,票是協調會才拿到的,我認為這些應拿出 來分擔」等語;死會會員蘇文通證稱:「陳三思出面來協調,我很乾脆就開票 給會首」,及證人周淑蘭證稱:「很多活會會員在場,提議能收回多少就收多 少,以減少會員的損失」、「我記得收回的票由簡素緣等四人保管」、「我知 道票是他們四人拿去,且是主動表示要暫為保管」、「至於他們所謂暫為保管 ,應是指活會的人一起平分」,活會會員曾金妹及吳秀珠二人,亦於偵查庭證 稱:當日有叫死會會員出來,當場開出本票,要抵活會,票是由被告等四人保 管,以後再協調分錢,事後渠等已依比例分到錢。再參以被告等人收執死會會 員所簽發之票據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吳敏雄所提出之收據六紙為 憑,其上分別記載「茲收振通會款...,活會代表人:丁○○、王寶蘭、吳 敏雄、簡素緣,保管人:丁○○」、「茲收到鄭秀美會款...,活會代表: 王寶蘭、丁○○、吳敏雄,保管人:丁○○」、「茲收到保安(陳鳳祥)會款 ...,活會代表:丁○○、王寶蘭、吳敏雄,保管人:丁○○」、「茲收到 方秀娟、鄭志祥會款...,活會代表:丁○○、王寶蘭、吳敏雄,保管人: 丁○○」、「茲收到郭秀美會款,活會代表:謝秀華、丁○○、吳敏雄,保管 人:吳敏雄」、「茲收到郭秀麗會款...,活會代表:謝秀華、丁○○、吳 敏雄,保管人:吳敏雄」等,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確實係為原告甲○○、乙○○ 及被告等九名會員所託,代為保管死會會員所開出之本票。 ㈥再者,於向會首周侯惠美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亦係由兩造及第三 人簡素緣、鄭吳說、朱振勳、吳秀枝等九名活會會員共同負擔,顯見被告所保 管之會款係欲分配予九名活會會員之事實,已臻明確。
㈦吳敏雄之子吳俊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稱:「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 有四位死會會員(即振通機車行蘇文通、保安診所陳鳳祥、鄭秀美、方秀娟及 鄭志祥(二人組)去會首處簽本票,由丁○○保管,再分配予王寶蘭、簡素緣 。當日其由親戚謝秀華帶領,向郭秀麗、郭秀美收取死會款之本票。並無九人 小組共推四人先行收取再行分配之倩事。死會本票開出約十天左右,才有九人 聯合起來告會首,而有「九人小組」之產生,九人共同訴訟所收回之金額,由 九人按比例分配。雖有人提議先前所收票據亦能分配,但未有結論。可證原告 主張有委任關係,並非實情。
㈧簡素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問:「甲○○有無 委託陳三思召開債權人會議」,丁○○答:沒有。他只是叫陳三思看會首能不 能把錢拿出來,且這是在我們拿到支票以後的事。此外,亦未達成死會會員的 票據由我們保管及任何協議。簡素緣亦稱「對」。亦即簡某亦否認有四人代原 告保管票據一事。因此簡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中稱「有無九人委託 四人去收票再平分,已記不清楚」,應係時間過久所致,仍應以其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偵查中所述為準。且簡某亦稱票係其自己收取,與死會會員較熟,才 去收,根本不是先有九人小組,再委託去收票。 ㈨吳秀枝(原告告所稱九人小組之一)、曾金妹及會首周侯惠美之女周淑蘭於鈞 院上述刑事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均證稱協調時並無聽聞九人小組 ,亦無委託丁○○等人去收票等語,因此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時, 吳秀枝稱係九人小組成員之一,應係指「訴訟九人」,而非當時收票時有九人 小組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起訴 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收據影本及計算表各一份 ;並聲請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卷宗全卷;以及傳喚證人薛西全、簡素緣、朱振 勳、吳秀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或「保管會款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七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原告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管物,顯無理由。 ㈡被告等之收取死會會員票據並非出諸原告等之委任:查原告於其對被告等提起 侵占刑事案件之告訴狀即陳明:「由告訴人甲○○委請國大代表陳三思出面召 開債權債務處理會議,並達成由其他已死會會員陳鳳祥、鄭順義、鄭秀美、鄭 秀麗、郭秀美、振通機車行開具本票交由告訴人甲○○、乙○○及被告丁○○ 、王寶蘭、吳敏雄、簡素緣及案外人鄭吳說、朱振勳、吳敏雄、簡素緣代表收 受並保管」等語,並據以主張與被告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等係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會首周侯惠美等提出詐欺告訴,而被告等於八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向死會會員收取系爭票據,足見被告等之收取票據,顯與告 訴會首詐欺無關,更無陳三思之出面協調不相干。況被告等收受系爭票據時, 與原告二人並不相識,不可能受原告委任出面收取系爭票據,足認被告收受票 據,係為自己利益而收取,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二人收取票據既係在與原 告等與被告對會首提起詐欺告訴之前,被告二人之經由第三人簡素緣介紹與原 告等共同對會首提起詐欺告訴,無非欲就尚未受償之會款再獲清償,被告等並 非至愚之人,豈有將先前已收取金額再分經他人之理。 ㈢又關於原告又以第三人簡素緣委任律師致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自承:被告 渠等保管之本票係「供參與參與協調會九名債權人分配受償」,顯見被告等人 收受票據時,係代表含原告在內之活會會員,主張兩造委任事實存在乙節,亦 無可採。蓋簡素緣係於該函主張:「本人與婆婆鄭吳說雖保管一百三十六萬元 本票,然吾二人應受分配金額依甲○○所計算分別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九元 及一百十七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正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一百十二元正,與所保管 之本票一百三十三萬元正,尚不足八萬餘等語(見該函第二頁),足認簡素緣 之真意係指其所收取之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尚不足彌補其債權,故並無欲與 他人分享收取之本票,其收取本票顯純為自已利益而收取,原告將前揭存證信 函之內容斷章取義,顯不足為採。
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仍須負返還保管會款之責,惟原告甲○○既係活會會 員亦係死會會員,依民法合會規定,原告自應將其死會部分之會款交出,與被 告等所收取之票款合併分配與活會會員,不得由其自行將死會會款全部抵付其 活會應收之款項,再以不足額參與分配被告所收取之票款,否則,原告自行向 自已收取之死會會款由自已獨得,而他人收取之死會會款須由其均分,於情於 法焉能謂合?再者,縱認被告有活會會員受託保管系爭票款之事實,惟活會會 員甚多,不止兩造,系爭票款應由全體活會會員均分,原告將其他會員排除, 其請求亦有未合。
㈤吳敏雄之子吳俊瑩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稱:「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 有四位死會會員(即振通機車行蘇文通、保安診所陳鳳祥、鄭秀美、方秀娟及 鄭志祥(二人組)去會苜處簽本票,由丁○○保管,再分配予王寶蘭、簡素緣 。當日其由親戚謝秀華帶領,向郭秀麗、郭秀美收取死會款之本票。並無九人 小組共推四人先行收取再行分配之倩事。死會本票開出約十天左右,才有九人 聯合起來告會首,而有「九人小組」之產生,九人共同訴訟所收回之金額,由 九人按比例分配。雖有人提議先前所收票據亦能分配,但未有結論。可證原告 主張有委任關係,並非實情。
㈥簡素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問:「甲○○有無 委託陳三思召開債權人會議」,丁○○答:沒有。他只是叫陳三思看會首能不 能把錢拿出來,且這是在我們拿到支票以後的事。此外,亦未達成死會會員的 票據由我們保管及任何協議。簡素緣亦稱「對」。亦即簡某亦否認有四人代原 告保管票據一事。因此簡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中稱「有無九人委託 四人去收票再平分,已記不清楚」,應係時間過久所致,仍應以其八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偵查中所述為準。且簡某亦稱票係其自己收取,與死會會員較熟,才 去收,根本不是先有九人小組,再委託去收票。 ㈦吳秀枝(原告告所稱九人小組之一)、曾金妹及會首周侯惠美之女周淑蘭於鈞 院上述刑事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中,均證稱協調時並無聽聞九人小組 ,亦無委託丁○○等人去收票等語,因此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庭訊時, 吳秀枝稱係九人小組成員之一,應係指「訴訟九人」,而非當時收票時有九人 小組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行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依民法委任或保管契約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戊○○○ 、吳敏雄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二元,原告乙○○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七 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嗣撤回對被告吳敏雄之訴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原告乙○○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及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簡素緣、鄭吳說、朱振勳、吳秀枝、吳敏雄均係訴 外人即會首周侯惠美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因周侯惠美通知止會,原告甲○○乃 委請國民大會代表陳三思出面召集債務處理會議,達成由死會會員開具金額共計 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元之本票給兩造及簡素緣、鄭吳說、朱振勳、吳秀枝等九名 活會會員均分,並由被告丁○○、戊○○○及第三人簡素緣、吳敏雄等四人代表 收受保管。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甲○○、乙○○應得之金額各為四十萬三千五 百三十八元及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九元,為此依委任契約或保管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被告出面收取死會款時,均表 明「活會代表」及「保管人」身分,且第三人簡素緣委請律師對原告所發存證信 函中亦表明;伊負責保管死會會員本票供參與協調之包括原告等九名債權人受償 ,足見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向死會會員收取系爭票據,被告 係經由第三人簡素緣介紹與原告認識,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會首周侯惠 美等提出詐欺告訴,足見被告等之收取票據,顯與告訴會首詐欺無關,更無陳三 思之出面協調不相干。況被告等收受系爭票據時,與原告二人並不相識,不可能 受原告委任出面收取系爭票據,足認被告收受票據,係為自己利益而收取,原告 主張並非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及第三人簡素緣、鄭吳說、朱振勳、吳秀枝、吳敏雄等九人均係第三人周侯 惠美所召集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周侯惠美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止會, 被告二人及第三人簡素緣、吳敏雄等四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活會代
表」或「保管人」之名義收取部分死會會員所開立本票或支票,而該票均已獲得 兌現;而上述兩造及第三人等九名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見會首 周侯惠美仍無誠意解決,乃對周侯惠美及其女兒周淑蘭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 告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被告周侯惠美、周淑蘭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號被告丁○○、戊○○○被訴侵占案件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係經第三人陳三思出面協調後,始達成由被告為包括兩造之上述九 名活會會員保管本件死會會員所開出之票據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 述票據與陳三思協調不相干,均係被告為自己利益收取,包括兩造之上述九名活 會會員係嗣後始對會首提出刑事告訴,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是以本件應審酌 乃:㈠被告是否係經陳三思協調後始收取上述死會會員所開出之票據?㈡陳三思 協調時,兩造是否達成委託被告等保管上述票據,再依九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約定?㈢兩造嗣後對會首周侯惠美提出刑事告訴後,是否達成分配上述保管票據 之約定?以下分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被告是否係經陳三思協調後始收取上述死會會員所開出之票據? 查第三人國大代表陳三思係受最大債權人簡素緣委請邀集參與上述互助會之會員 至會首家中協調,死會會員始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具本票或支票交由被告 二人及第三人簡素緣、吳敏雄保管之情,業據證人陳三思於前述被告二人被訴侵 占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簡素緣本人來拜託我出面,說會被倒了,當時約有 八、九位被倒得比較多,經會首會員同意交給四位代表來收」、「印象中她們收 了五百多萬元的票據」、「是經過我協調才拿到票據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七九四八號卷頁一00);且死會會員蘇文通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陳 三思出面來協調,我很乾脆就開票給會首」(同上偵卷頁一0八),足見被告等 得向死會會員收取上述票據,並非全因其個人與死會會員之關係,而係經第三人 陳三思協調後,得會首及參與協調之會員同意,死會會員始願交出本票或支票。 否則若該死會會員交付票據予原告後,再遭其他活會會員求償,又如何確保自身 權益?此觀之附於上述刑事卷內,由第三人吳敏雄所提出之由被告二人與吳敏雄 、簡素緣所書立交予死會會員之收據六紙上均載明「活會代表」及「本票保管人 」字樣(同上偵卷頁七0至七五),並非被告單純以個人名義收取上述票據者自 明。
㈡陳三思協調時,兩造是否達成委託被告等保管上述票據,再依九人之債權額比例 分配之約定?
查證人周淑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七號即被告二人被訴侵占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母親召了三個會,因她不識字,所以開標時我會回去幫我母親處理 ,有一天我回去幫我母親整理時,我母親告訴我錢繳不出來,因她有標別人的會 ,當天有叫我舅舅來幫忙處理,後來活會會員請陳三思出面來我母親家協調,隔 天再請活會會員來談,有叫幾個人收死會會錢,我舅舅有寫保管條,活會會員有 說收回的錢看由誰保管,錢不讓會首保管,等以後收齊了再分配,當初有很多活
會會員到我母親家,有誰在場我已不記得,陳三思出面協調並未做出任何決定, 只是要會首與會員好好協調,而當時有多少死會會員在場我也不記得,我沒有聽 過九人小組,也未做出決定說由活會四人代表收會錢再分配,也不知道活會與死 會互抵債務之事。」(上述刑事卷頁六四、六六)等語,另證人即上述九名活會 會員中之吳秀枝、曾金妹(朱振勳之妻)於本院上述刑事案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 稱:「我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協調時我有在場,陳三思也有在場,陳某叫會首與 會員好好協調,叫會首出面收死會會員的錢,並叫死會會員開票,當時協調時有 很多活會會員在場,但沒有聽到所謂九人小組或死會與活會互抵之事,只知道死 會會員開票,由被倒較多的會員保管,我並沒有委託被告丁○○、戊○○○去收 票...」、「我以我先生朱振勳名義參加互助會,陳三思協調時我有在場,有 聽到陳某說大家好好協調,並且看到蘇文通當場在會首家開票,但我不知活會有 幾人,也沒聽過九人小組,亦無委託其他人出收票...」(上述刑事卷頁六七 以下)。可知上述互助會倒會後,僅係在國大代表陳三思出面協調之下,由部分 死會會員開出票據交由被告丁○○、戊○○○及第三人吳敏雄、簡素緣等人收執 保管,待日後再行分配予全體活會會員,但對於日後如何分配並未言及,當時亦 未有原告所稱「九人小組」之成立,自難認兩造於陳三思協調時,已達成原告所 主張之委託被告等保管所收死會會員之票據,再依債權比例均分予九人之合意。 此事實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竹五八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至於被告等交予 死會會員之收據上雖載明「活會代表」及「保管人」字樣,因其收票當時並未有 「九人小組」之成立,應可認被告係為全體活會會員保管上述票據,其與全體活 會會員之法律關係,或為委任(指參與協調會之活會會員)或為無因管理(指未 參與協調會之活會會員),惟此與原告主張之「九人小組」間成立委任關係,係 屬兩事,尚難以此即推論該「九人小組」另存有委任關係,而被告應依該委任關 係分配會款予原告。
㈢兩造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會首周侯惠美提出刑事告訴後,是否達成分 配上述保管票據之約定?
據證人即律師薛西全到庭證稱:伊受上述兩造及第三人等九人委任對會首周侯惠 美提出刑事告訴時,有人「提議」將保管之本票分掉,但伊告知待法院判決確定 前先不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共同委任 律師向會首提出告訴時,因被告等已收取上開死會會員之票據,固然有人提議由 提出告訴之九人分配上開票據,惟此僅止於提議,是否已得被告等之同意,仍屬 不明,甚至被告等人並不願意交出已取得之票據。否則,因兩造之債權額早已確 定,其等於當時即可逕行分配,而無須待法院對會首之判決確定之理。五、綜上所述,上述兩造與第三人等九名活會會員,因係被告取得上述死會會員開立 票據之後,始共同出面委請律師對會首提出刑事告訴,其間並無另有委任或保管 會款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死會會員開立票據兌現之會款,應認係 為全體活會會員所保管,其法律關係或為委任或為無因管理,惟與原告所主張之 「九名會員間之委任關係」,係屬兩事,從而,原告主張九名會員存有委任或保 管會款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其保管之會款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及主張證據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七、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