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揚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 原告承作被告向國立高雄大學承攬該校第一綜合教室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 估驗時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保留百分之十為尾款,待工程全部完竣,經 業主(即高雄大學)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並約定被告對本工程 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為有必要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 議,如因此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唯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增減。(二)尾款(保留款)部分:
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日、二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四 次向被告請款,金額分別為四萬七千元、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六十三萬三千 八百八十三元及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三 元。針對該四次請款,被告僅分別給付四十二萬三千元、七十萬八千三百八十 六元、五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即僅共給付二 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尚餘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未給付。實則系爭 合約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 ,再扣除被告主張代扣之平安保險費九千四百元後,被告尚餘尾款三十一萬五 千二百三十一元未給付,今系爭工程業經高雄大學正式驗收合格並辦理決算完 畢,被告自負有給付義務,對此原告僅請求被告前開四次請款未給付足額之二 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此尾款額數尚應扣除代僱清潔 工之清潔費,惟系爭合約書既已明載倘原告遺留廢棄物於工地,需先由被告通 知原告清理,原告於三日內不為清理,被告始得僱工代為整理,所需費用則由 原告負責。今原告非但無如被告主張遺留廢棄物於系爭工地,被告亦從未通知 原告清理,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代僱清潔工之清潔費用,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該費用之額數多寡,所辯自無足採。
(三)追加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除依合約所定在工程發包明細單範圍內之項目外,兩造另合意追加T YPE Pbb、TYPE Pb’及TYPE Pb等三項輕隔間項目。關 於此三項追加項目其數量、單價,亦經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鍾鴻正先後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六日,以追加數量表及工地公務通知書承諾願 依原告所報單價、並以「實作結算」方式結算該追加部分之實際完工數量及總 價款。嗣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會同就追加部分現場實地丈量,並由鍾鴻 正製作追加明細表,依實作結算並依原告報價計算結果,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三 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對此僅請求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 二元,自屬有理。至被告辯以合約書明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自無所謂追加 工程之問題云云,惟系爭合約書既已明載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項目係以設計 圖說為依據,而前開三項目又為設計圖說所無,需以實作結算之方式計價,顯 見該三項並非系爭合約所定範圍內,而屬追加部分甚明,當無總價承包條款之 適用。被告另辯稱鍾鴻正雖為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惟其擅與原告約定 追加工程,實已逾越被告對其之授權範圍云云,惟鍾鴻正實係取得被告總經理 之授意後,以前開工地工務通知書之方式與原告合意為前開工程項目之追加及 計價方法,並非鍾鴻正擅自妄為。況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縱鍾鴻正逾越授 權範圍,亦為被告內部問題,被告仍須就鍾鴻正以被告名義所為追加工程項目 之意思表示負本人之責。
(四)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密合度不佳,經催告修補未改善始雇工修復,並以該雇工修 復費用在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原告除否認有被告所指之工程 瑕疵,並爭執被告所提修復費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且原告本身既有修補瑕疵 能力,被告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 雇工,當無使原告負擔其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之理,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單、原告公司函、追加數量表、工地 工務通知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計價單、明細分類帳 、聯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各一份(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年旺、鍾鴻 正,及向國立高雄大學函詢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情形。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尾款部分:
本件工程總價既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依合約所定比例保留百分之十尾款,數額 應為二十三萬五千元,非如原告主張之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且依系爭合 約規定,原告尚需負擔系爭工程承包總價千分之四即九千四百元之平安保險費
,已由被告於估驗時扣繳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尚餘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未付。且 原告遺留諸多廢料及設備於工地現場,被告代為雇工清理所需清潔費共八萬二 千八百六十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凡此均應由該尾款中扣除。再以,系爭合約既 約定保留款係於業主高雄大學正式驗收且辦理決算完畢後始須給付,本件尚未 結算完畢,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二)工程追加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併責任施工,且原告主 張前開追加部分並無超過系爭合約所訂之工程範圍,自無所謂追加部分。再以 ,原告主張追加之TYPE Pbb及TYPE Pb’二項,未據其提出施 工大樣圖及單價分析佐證,業主高雄大學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 中「結算明細表」亦載明無所謂「追加金額」。另原告所提被告派駐工地人員 鍾鴻正簽立之追加數量表,其上已明載追加部分應辦理合約變更手續,並請被 告採購部門依約辦理,況被告係ISO-9002認證公司,鍾鴻正依被告經 ISO-9002送審認證之「工地主任核准權限」文件所定,並無代表被告 之權限,縱有代表權亦有限制,其所簽立之「追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 書」、「明細單」等單據自不足據。足見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云云,實無理由 。
(三)工程瑕疵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下瑕疵:一、舖面貼45*95面磚部分;二、馬賽克 舖面部分;三、舖面塗防霉漆部分等三項瑕疵。被告之工程人員多次告知原告 有上述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更拒絕修繕,被告不得已始自行雇工修復,共 支出二十九萬三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即以該金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 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品質手冊暨發包採購管理程序、輕隔間工程瑕疵修 繕費用明細表、工程發包明細單、估驗請款單四張、單價分析表各一張,及照片 七張、施工圖樣二張、工程合約書三份、統一發票八張、工程採購發包比價單二 張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 國立高雄大學承攬該校第一綜合教室之輕隔間工程。雙方約定承包總價為二百三 十五萬元,估驗時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保留百分之十為尾款,待工程全部 完竣,經業主即高雄大學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後付清。並約定被告對本工 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為有必要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金額。惟被告就原告歷次請款均未 給付足額,經結算結果並扣除被告預扣之平安保險費後,被告尚餘尾款三十一萬 五千二百三十一元未付,原告對此僅請求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且除兩造原 約定之施工項目外,兩造另合意追加TYPE Pbb、TYPE Pb’及T YPE Pb等三項輕隔間項目,追加數量及價格計算則依原告所報單價、並以 「實作結算」方式計算之,依此被告尚有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之追加工程款 應給付原告,原告對此亦僅請求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者共計六十萬五
千二百七十六元,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 係及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給付工程款。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保留之尾款應為二十三萬五千元,應先扣除原告應給付之保 險費及被告代為清理原告遺留廢料等費用,且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高雄大學驗收 並辦理決算完畢,被告自無給付該尾款之義務。再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原告主 張追加部分亦在兩造合約原訂之工程範圍內,自無所謂工程追加之問題,至被告 派駐系爭工地之人員鍾鴻正,依被告所訂「工地主任核准權限」之相關規範,其 權限有所限制,不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任何工程追加之合意。且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多有瑕疵,被告屢次請求修補未獲置理,不得已始自行雇工修復,並以該修 復費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 款於原告每期估驗完畢請款時給付,餘百分之十即二十三萬五千元作為保留款, 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大學驗收並決算完畢後付清,而原告共請款四次共 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被告對此僅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 ;且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鴻正曾要求原告進場施作TYPE Pbb、T YPE Pb、TYPE Pb’等三項輕隔間工程,並曾簽立高雄大學追加數 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等單據予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大學追 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原告 公司明細分類帳,及被告所提估驗請款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尾款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三條、第四條明載,系爭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付款方式則為於 估驗時給付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即二十三萬五千元則為尾款,待工程全部 完竣,經業主即高雄大學派員正式驗收合格辦理決算始付清,次查原告分別於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日、二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款四次 ,金額分別為四十七萬元、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 及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即共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被告對此 僅分別給付四十二萬三千元、七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五十五萬四千七百零 二元及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即共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際所保留、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三十二萬 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二百三十五萬元減二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為三十二 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所定,前開尾款應俟系爭工程經業主高雄大學正式驗收並 辦理決算完畢,被告始有給付義務,今既未經正式驗收決算,何來給付義務之 有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確經高雄大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驗收決算之 事實,有高雄大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高大總字第九00二0一八一 四號函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 程早經高雄大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驗收決算完畢,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義
務亦於是時即告發生,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另辯以前開數額尚需扣 除原告依合約應負擔之平安保險費用九千四百元,及為清除原告施工遺留之廢 物料及工程設備,被告雇工代為清理支出之清潔費用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云云 。首就平安保險費用言,依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五條明載:「本工程已於 開工時,甲方(即被告)統一代向指定保險公司投保工地工程意外保險,承包 廠商(即原告)需負擔承包總價仟分之四之保險費,並於工程估驗款中第一期 工程款中扣除,其給付辦法依保險契約內容規定給付」等語,是依兩造約定, 原告應負擔承包總價千分之四之平安保險費用即九千四百元甚明(二百三十五 萬元乘以千分之四為九千四百元),此費用已由被告於開工時統一向指定之保 險公司繳納完畢,並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中扣除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惟被告自承估驗時已先扣款六千七百三十一元(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答 辯狀附件六工程保留款一覽表所述),則僅再需扣除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即足, 亦甚明確。再就清潔費用言,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六條所載:「工程進行中或完 竣後所有工地廢料物及臨時設備若為乙方(即原告)所留,致使甲方(即被告 )工作不便,應於甲方通知三日內負責清除整理,否則甲方雇工代為處理,一 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即倘原告有因施工遺留廢物料或設備,原則 上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進場清除,於原告獲通知三日內仍不清理時,被告始得自 行雇工清理,並由原告負擔代履行之一切費用,即以被告先通知原告自行清理 為原告負擔代履行費用之前提要件。被告雖主張確曾通知原告自行清理施工所 遺之廢物料,卻未獲置理,始自行雇工清理云云,惟原告對此否認之,被告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罔論被告未提出何等證據足認工地所遺之廢 物料確為原告因工事所遺者,是被告前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既未先通知原 告清除廢物料即自行清理,依前所述,其自行支出之清潔費,自不得請求原告 償還,更無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該清潔費額數之理。綜前所述,被告實際所保留 未給付之尾款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扣除前開應由原告負擔未扣款之 平安保險費用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尚應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 對此僅主張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按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明載:「甲方(指被告)對本工程及其他相 關工程,認為有必要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 得異議。如因此而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 唯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增減」。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除依兩造合約暨工程發包明細單所載之輕隔間項目外,八十九年二月 間為應被告追加工程之需,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六日函請 被告就追加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辦理確認,嗣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 任鍾鴻正進行現場比對、確認追加輕隔間TYPE Pb、TYPE Pbb 、TYPE Pb’等部分確有必要施作,並同意數量依完工後工地現場實際 完成之項目計算(即實作結算),價格則依原告所報單價辦理結算,後原告按 期施作竣工,經兩造驗收完畢及結算結果,前開追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 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對此僅請求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二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揚(聯)字第八八0二二四之一號函; 2‧經被告工地主任鍾鴻正署名簽立之「高雄大學追加數量表」暨其所載TY PE Pb、TYPE Pbb及TYPE Pb’之各項追加數量、單 位、單價及計總價,並經鍾鴻正載明「1‧經現場比對,增加部分確有必 要施作。2‧實際數量(追加部分)完成後依實作結算。3‧有關合約變 更手續,請採購部門依約辦理。」等語;
3‧經鍾鴻正署名簽立之「工地工務通知書」暨其所載「有關貴公司(即原告 )函請確認輕隔間工程追加部分數量及單價案,本公司(即被告)願依工 地現場實際完成之項目、數量,以貴公司所報單價辦理結算,請儘速派員 進場施作,以利竣工結案」等語;
4‧經鍾鴻正署名簽立之「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暨其 所載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各項追加數 量及價格;
5‧原告於竣工後開立之「計價單」暨其所載TYPE Pb、TYPE P bb及TYPE Pb’各項追加數量及價格;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鴻正到庭證稱:「我是被告 派到高雄大學第一綜合教室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之前因為此部分工程建 築師設計時有疏漏‧‧‧後原告送施工圖審查時建築師發現了疏漏,原告認為 此部分是當初設計圖所沒有的,應辦理追加‧‧‧工程完成百分之九十原告要 求被告出具書面承諾給付工程追加款‧‧‧我就請示公司,被告總經理就表示 先發工務通知,要求原告先作追加部分之工程‧‧‧我先寫追加數量表,但是 原告不願進場施作,後來請示公司後我再用(工地工務)通知書,原告才施作 工程」等語相符。足徵兩造間確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所定施工項目外,另合意追 加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等三項目,並合意 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並以原告所報單價為準計算追加項目之數量及價格。至 追加項目實際完成數量多少,依前開鍾鴻正簽立之「第一綜合教室新建工程輕 隔間追加部分明細」及原告於竣工後開立之「計價單」所載,TYPE Pb 為一五一點八平方公尺、TYPE Pbb為五七點零五平方公尺、TYPE Pb’則為一二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亦經證人鍾鴻正證稱該追加明細所載確 係於原告施工完成後,共同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等語明確,堪信為真。至價格 既約定依原告報價核算,則依前開計價單所示,各項追加工程款合計共三十四 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辯以兩造所定合約即已明載,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且系 爭工程設計圖及相關工程圖說亦已將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即TYPE Pb、 TYPE Pbb及TYPE Pb’包括在內,何來追加工程之有云云。惟 查:1‧兩造所定合約第三條雖載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惟此應僅限於兩 造依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內,始有本條款之適用,非謂一經約定「總價承包」 ,超過原契約約定部分之工程項目,承攬人即應無條件施作,此觀之系爭合約 第八條另定有追加或變更工程之相關規範即明。是應究明者,係兩造原約定之
工程項目,是否有包括TYPE Pb、TYPE Pbb及TYPE Pb ’等三項。按兩造所定合約第二條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包括系爭工 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承攬工程施工規範暨廠商人員工程進行中 應遵守事項、補充注意事項、品質管制表等之內容規定。再依被告自承,兩造 所定合約後附之「工程發包明細單」係兩造就施工項目所為之約定,屬合約之 一部分。而依該明細單所載,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僅有TYPE Pac及 TYPE Pb二項,而不及TYPE Pbb及TYPE Pb’二項,足 見TYPE Pbb及TYPE Pb’二項並非兩造原訂之施工項目。此既 非屬兩造原訂工程項目範圍內,依前所述,當無「總價承包」條款之適用,而 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甚明。2‧再依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 任鍾鴻正到庭證稱:「‧‧‧之前因為此部分工程建築師設計時有疏漏,沒有 考慮到收尾部分,後原告送施工圖審查時建築師發現了疏漏,原告認為此部分 是設計圖所沒有的,應辦理追加‧‧‧我就請示公司,被告總經理就表示先發 (工地)工務通知,要求原告先作追加部分之工程‧‧‧」、「我先寫追加數 量表,但是原告不願進場施作,後來請示公司後我再用(工地工務)通知書, 原告才施作工程‧‧‧」、「(工地工務)通知書上所稱之意思即非總價承包 」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前開經鍾鴻正署名 簽立之「高雄大學追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及「第一綜合教室新建 工程輕隔間追加部分明細」,其上均載有TYPE Pb、TYPE Pbb 及TYPE Pb’等三項目,已如前述,足徵兩造確有合意追加此三項工程 項目甚明。3‧被告雖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大樣圖,惟其上未見何等輕隔間工 程項目之記載,當然無法顯示兩造是否有合意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4‧被告另以業主高雄大學函覆本院之「結算明細表」中未見 有何等追加工程項目之數量或金額記錄,抗辯兩造間並無追加系爭工程之約定 ,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人員廖年旺到庭證稱:「‧‧‧那 些範圍都屬磚牆還有外牆非屬輕隔間,然因輕隔間之材料亦可使用於外牆故( 被告)就叫我們去‧‧‧但站在業主高雄大學的立場被告此部分可以用其他部 分彌補所以不會注重,因為金額不會很大為減少麻煩就在結算書上看不到總工 程款有無追加‧‧‧」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 查該「結算明細表」係被告與高雄大學間結算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之用,或可能 因被告未向高雄大學辦理追加致其上未顯示追加部分,亦不無可能,惟此究與 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項目之事實,分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從而,被告前開 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以前開追加數量表、工地工務通知書及明細單上所簽名者係鍾鴻正, 惟其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亦未經被告授權,縱有授權其權限亦有限制云云。 惟查:1‧被告自承鍾鴻正係其聘僱之工地主任,係其派駐於系爭工地現場之 代表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自承於施工時,工地主 任確有決定是否追加工程項目之權限,惟權限範圍有所限制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鍾鴻正證稱:「我是被告派到高雄大學 第一綜合教室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我就請示公司,被告總經理表示就
先發(工地)工務通知書,要求原告先做追加部分之工程‧‧‧我先寫追加數 量表,但是原告不願進場施作,後來請示公司後我再用(工地工務)通知書, 原告才施作工程‧‧‧當初(工地工務)通知書之內容有與公司討論」等語甚 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鍾鴻正作為被告派駐系爭 工地之工地主任,確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權限,且被告 亦曾授權鍾鴻正簽立前開「工地工務通知書」,其中載明「本公司(即被告) 願依工地現場實際完成之項目、數量,以貴公司(即原告)所報單價辦理結算 」等語,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工地專用章及鍾鴻正之簽名,即已表明代理被告簽 發之旨,足見被告確有授與鍾鴻正與原告合意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代理權甚明 ,被告自應依該「工地工務通知書」所載,負本人之責。被告前開辯解,洵無 足採。2‧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另辯以鍾鴻 正縱獲被告授權,其權限亦應受被告所定「發包採購管理程序」文件之限制。 原告除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並稱其不知鍾鴻正之代理權限受限制之事實。經查 前開「發包採購管理程序」文件,係被告公司對所屬員工辦理採購業務核准權 限之相關限制,係被告公司內部規範,並未對外公布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周知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原告對該文件本即難以窺知,自無使原告同受該規 範限制之理。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對外公佈該文件內容、或其他原告係因過 失不知鍾鴻正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之事實,縱鍾鴻正之代理權確受有前開被告內 部文件之限制,依本條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非可採。
六、工程瑕疵之抵銷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明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次按本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 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 容其逕自決定雇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判著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施工密合度不佳、面磚、馬賽克舖面、 舖面塗防霉漆等部分之瑕疵,經其催告原告修復未獲置理始自行雇工修復,並以 支出費用在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辯以從未接獲 被告告知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亦從未接獲被告限期修補之催告,而被告對此亦 自承,僅有以電話告知原告修補,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證此事實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因無法 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縱令存有瑕疵,惟既未定相 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雇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被
告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被告為此抵 銷抗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之尾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三十三 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即共六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翌即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自不一一加以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惠芳
~B法 官 徐美麗
~B法 官 紀凱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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