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車號R七-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因「該車不依限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參加 定期檢驗」之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以中監車字第六○七○三八○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內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逾期檢驗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 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並吊扣牌 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檢六個月以上者,自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註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雖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 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然依據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綜觀該條例第二章及第三章 有關須清罰鍰方能驗車之規定,並未包含已聲明異議之案件 ,故對於受處分人之情況,臺中縣大里汽車檢驗廠雖受臺中 區監理所委託,惟決定權仍在於臺中區監理所,故臺中區監 理所不予受處分人驗車為違法之舉。(二)若依據臺中縣大 里汽車檢驗廠林永建先生所述,依過往案例,像受處分人的 情況,臺中區監理所人員皆會要求事件當時人先親自到監理 所先繳清罰鍰,才同意予以驗車。受處分人質疑此一之行政 作為之合法性,以受處分人情況為例,超速聲明異議訴訟尚 在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中,倘若受處分人繳清罰鍰,不就表示 自己已先承認有錯,且違背當初聲明異議之初衷。再者,倘 若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裁罰,再退還罰鍰,監理所是何心態
?怕人民欠錢不繳,所以要人民先繳錢嗎?不反省己身便宜 行事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反而主觀認定人民都是惡民、刁 民,人民積欠罰鍰,政府公務機關所能執行的手段多的是, 人民怎麼會是其對手,更何況超速聲明異議和車輛檢驗是二 件不同之事件。故受處分人認為臺中區監理所理應同意讓受 處分人予以驗車,且和本人立於平等地位,靜待聲明異議司 法判決結果,其若先剝奪受處分人的財產權,甚不合法、合 理,亦非民主法治國家之公務人員可以之作為。(三)受處 分人認為監理所於附件四函文說明二「...復按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準此,該違規案雖在聲明 異議中,須經法院裁定裁止執行,同意參加車輛檢驗者,始 可免除中監車字第六○七○三八○八七號違規通知單之處罰 。」,嚴重違反憲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理由為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因此依據該條 ,「該違規案」既係指受處人違規超速,故該「聲明異議」 係指受處分人不服裁罰而提請之聲明異議,非因車檢聲明異 議。受處分人再度重申超速裁罰聲明異議和車輛檢驗為不同 之二件事,臺中區監理所人員逕為片面斷章取義、自行解釋 將二者強行聯結,不予受處分人驗車又逕而裁罰本人,嚴重 危害受處分人之權益。在受處分人電話聯繫過程中,不只一 人告訴受處分人,過去到現在像受處分人這樣的案例,都是 這樣處理。受處分人認為依據前項說明,過往案例,同意車 輛檢驗並不需要法院裁定,監理所即有權決定。可見臺中區 監理所從上級到下屬領人民的薪給,卻從不思考其未具正確 法律概念之作為對人民的侵害有多大,有負人民所託,還振 振有詞視為理所當然浪費人民及法官時間、公帑,造成人民 精神及物質之損失。若政府有能,應追究這些公務人員對人 民不法侵害之行政責任。(四)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 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受處分人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二日提請聲明異議之訴,同年十月十七日開第一次 庭,法官當庭裁示請警方及受處分人補齊證明資料,擇日再 審。受處分人於十月二十二日補件說明,迄今仍未獲結果, 可見該案情況特殊。再者,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件發生於九 十七年七月八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申訴 ,復於九月十二日提起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車輛R七-二 ○八六車檢期限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二事件時間有所重疊非受處分人所能預知,且處 分人聲明異議,係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救濟權利,維護憲法所
賦予財產權之法益,且聲明異議尚未判決,臺中區監理所不 能以此為由不允許受處分人進行車檢,受處分人無法車檢之 責任應由臺中區監理所承擔。(五)受處分人嚴正控訴臺中 區監理所對於人民正式提請申訴、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非 但未停止執行裁罰,還累計裁罰,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為此 ,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 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 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 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參加 定期檢驗,然因逾期一個月以上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 關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受處分人 雖以:受處分人另因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提起聲 明異議,目前正於法院審理中,在判決結果尚未確定前, 必須先繳清罰鍰始能辦理驗車,有悖「禁止不當聯結」原 則云云置辯。惟車輛檢驗係屬「行政管制」事項,於車輛 未報廢或註銷牌照前,車主均有義務行政檢驗。又聲明異 議,除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而聲明異議 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 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 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 ,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七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之一所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 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之規定,雖 稍嫌嚴苛,應僅係兼利用汽車之檢驗之手段,促使交通違 規之受處分人繳清罰鍰,屬汽車監理之方法,尚未違反平 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應參加檢驗時,尚無報廢或 已遭註銷牌照之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
縱有另案聲明異議中,依前開說明,自仍須先繳清罰鍰始 能驗車。因之,本件受處分人另案之聲明異議雖已由法院 審理中,然受處分人若將另案經裁決之罰鍰繳交,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暫予登記」。亦即受處分人若能先將前 案之罰鍰繳清,即能參加汽車之定期檢驗,而前案之聲明 異議之權利,仍不受任何影響,於受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 亦無妨礙,其先繳納罰鍰亦不因此即受有自承該違規事由 之不利益。又聲明異議後,依法院裁定處理,倘受處分人 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而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機 關必當退還所繳之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是受處分人以該車另有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中,遭原 處分機關以其未繳清另案罰鍰而無法按期參與檢驗為由置 辯,即屬無據。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前往臺 中縣大里汽車檢驗廠驗車時即已知其尚有交通違規案件罰 鍰尚未繳清,且應於繳清罰鍰後始得進行檢驗,而仍於原 處分機關開單舉發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尚未完成檢 驗,自應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未依規 定繳清罰鍰,並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於法自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九百元,並吊扣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檢六個月以 上者,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註銷牌照,並無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年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