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6年8 月20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Q-8756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有「酒後駕車 肇事,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受處人於期限內 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 處。又本所裁決日期為97年10月31日,送達受處分人簽收之 日期為97年11月4 日,受處分人遲至97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 ,已逾法定期限。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 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 觀該法第256 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 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 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 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本人業經法院判處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0,000元在案, 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 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新 臺幣49,500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 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 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 在途期間。查本件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甲○○ 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118 號之住所為郵寄後,已於97年 11 月4日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黃永祺合法收受,有原處分機 關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縣大肚 鄉○○路○ 段2 號,受處分人則居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 118 號,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其收 受裁決書(即97年11月4 日)之翌日起算,並應扣除在途期 間3 日,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1月27 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遞聲明異 議狀(有前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可憑,並據原處分 機關移送書敘明),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 機關移送書認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 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 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已堪認定。㈡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⒈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95年2 月5 日 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 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 」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 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 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 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 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 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 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 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 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 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 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 、591 號、96年度交抗字 第262 、253 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㈢本件受處分人上 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6年8 月22日以96 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緩起訴處分,並已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書立悔過書,並已於97 年1 月15日向國庫繳納60,000元,而該緩起訴期間已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401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沒金字000000000 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 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 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 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60 ,000 元 予國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 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 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 ,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
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 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 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 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以刑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 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 於罰鍰49,500元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 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