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7年度,193號
TCDM,97,交簡,193,2008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6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交易字第5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大龍棧餐飲事業公司送便當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3R─3158號自小貨車,送便當至趙琼南任職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路「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迨送畢欲自該公 司倒車駛離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後方行 人之動態,而貿然後倒,適有趙琼南行經甲○○之上開車輛 後方,甲○○之車輛旋撞擊趙瓊男,致趙瓊男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出血 呼吸衰竭等而意識不清之重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古 鴻源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趙琼南之胞弟乙○ ○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趙琼南之胞弟趙亞南之指訴及證人吳 嘉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臺灣省臺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再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被告若稍加注 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 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



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而被 害人趙琼南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由此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大龍棧餐飲事業公司送便當之司機,負責駕車 送貨等事務,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車自屬業 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其因過失行為,發生致 被害人趙琼南受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古鴻源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 製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一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本件車禍之 發生,致被害人趙琼南受有重傷害,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 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 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暨念被告犯 罪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 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