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58號
TCDM,97,交易,258,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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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BZO-621號機 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 上午8時47分許,行至豐勢路二段與豐年路245巷(檢察官誤 載為豐勢路245巷口)之交岔路口時,丙○○原應注意網狀 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 車,且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晴 、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 口之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適戊○○騎乘車牌號碼IIJ-872 號機車,自後方駛來,丙○○又無預警地貿然向右方起駛, 致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 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賴得寶自 首肇事經過。
二、案經戊○○告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 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不適當之情況而應排 除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丙○○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要直行,不知 為何後車尾部遭撞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交岔路口網狀線內無故停車及突然向右起駛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告 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其提出之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賴俊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在豐勢 路附近上班,我停好車後,距離245巷口約有2輛轎車車身 ,我看到丙○○停在網狀線上,戊○○騎車過去,丙○○ 突然向右轉,結果戊○○撞到,就衝到路邊;丙○○說她 要倒垃圾等語,按賴俊奇與告訴人、被告均不相識,衡情 無偏坦一方之動機;且依警方採證之照片(見警卷所附照 片第5張)所示,證人賴俊奇上班所在之「志鴻汽車修配 廠」在豐年路245巷口對面,靠近豐年路245巷口約二個小 客車車身之距離,停有志勝汽車修配廠所有PA─5931號小 貨車,可信證人賴俊奇應係在場目擊之人;而依該停放小 貨車之地點與車禍碰撞地點的相對位置,確實可清楚看到 碰撞的經過,故證人賴俊奇之證言堪信為真。
(三)又被告自承其機車的踏腳踏板上有一包垃圾,復有警方採 證照片一張可證(見警卷所附照片第10張),車禍所發生 之時間前後,亦有垃圾車經過豐年路245巷口對面之道路 旁,有檢察官於97年11月27日提出補充資料所附之職務報 告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停車欲至對向路旁倒垃圾 之動機;況被告機車上之垃圾以塑膠袋包妥,自外觀難以 立即辨認係待丟棄之垃圾,如非被告在場自己承認要倒垃 圾,證人賴俊奇難以知悉,而作出與現場情況相符合之證 言。
(四)再者,被告如係遭追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機車後方 應有遭撞擊之痕跡,惟從警卷所示照片可清楚看出,被告 之機車後方完好如新,反倒是其機車右側腳踏板附近有磨 擦痕,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所稱被告向右起駛,因而被 告之右側車身向右傾斜與告訴人行車直行動線有交岔點之 情狀較相符合。
(五)被告雖舉出證人乙○○欲證明其未於網狀線內停車,但查 :車禍發生之時間係96年7月3日,距被告於97年2月4日陳 報主張有目擊證人乙○○時,相隔已7個月,證人乙○○ 既與被告僅有一面之雅,時間短暫,何能於相隔半年以上 之時間後,仍可認出被告,則其是否真為在場目擊之證人 ,尚有可疑;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證人乙○○當日在場 倒垃圾,惟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卻表示要到「大柱 不銹鋼」拿電鍋,二者陳述顯有不符;另證人乙○○證稱 其當時正欲通過245巷口前往右邊「大柱不銹鋼」,衡諸 常情,證人乙○○應會留心右側機車及245巷口人、車的 動向,以避免發生碰撞,對在前方被告之機車,應無餘裕 注意,其是否確實目睹車禍經過,難謂無疑。相較之證人 賴俊奇在場目擊有客觀的事實佐證,本院無法確信證人乙



○○係在場之證人;即使證人乙○○在場,其有無目睹車 禍經過,亦令人有疑,故其所為之證言亦無法採信。(六)被告又指稱告訴人曾向其道歉表示過錯,及在醫院內表示 要替其付醫藥費,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另指稱證人己○○ 上班地點之會計小姐(即證人甲○○)曾說:己○○知道 的事情都聽戊○○小姐說的,亦為證人甲○○所否認,均 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且駕駛人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 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現場照片及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 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禁止暫時停車區域暫時停車後,又貿然向右 起駛,致與同向在後、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戊○○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八)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優先道附近暫停 ,機車車頭向左偏往路中方向,被告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已駛近,欲從被告右側通過,被告貿然將車頭 往右側路旁方向偏靠起駛,致告訴人防範不及,發生撞擊 ,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有上開委員會97年3月19日中縣 鑑字第0975500777號函附之分析意見在卷可參,亦足以為 認定被告有過失之參考。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 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 人為何人之員警賴得寶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教 育程度,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斟酌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再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就其車禍受傷,亦對告訴人戊○○提出告訴(見警卷 被告調查筆錄第3頁倒數第2行),惟承辦司法警察漏未調查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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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