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7年度,918號
TCDM,97,中簡上,918,2008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93、8140、8152、130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 所載關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提供渠等三本帳戶之 時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應更正為「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另關於同案被告丁○○出賣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丙○○上開三本帳戶之時間、地點即「丁○ ○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在臺中市附近」之記載, 應更正為「丁○○遂於同日下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 肯德基速食店內」,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固將個人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男友即同案被告丙○○, 再由同案被告丙○○交付予同案被告丁○○出售予他人使用 ,惟:被告甲○○既與同案被告丙○○為男女朋友,則男友 丙○○要求被告甲○○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 物交付,縱無說明用途、理由,亦無違常理。足徵被告甲○ ○對於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丙○○將上揭物品交付予同案被告 丁○○再予出售他人使用一事並無認識,亦無任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因此有任何不法之所得。再者 ,被告甲○○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大傷病病名ICD- 9-CM-296),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且領有障礙手冊,持續 診療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雙相情感疾患,鬱 型。病人因上述疾病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二 月一日在本院住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顯見被告甲○○長期受其精神病態影響,其控制能力較薄 弱,其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皆受其精神病影響較常人為 弱,職是,被告甲○○將其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 交付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丙○○顯與其病態思考有關。被告甲



○○於行為當時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認識違法、意思決定能力顯然減退之情事,自 應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竟挈置未論,顯有違誤。 又被告甲○○經由同案被告丙○○而於九十六年間認識同案 被告丁○○,同案被告丁○○稱其得以代為處理被告甲○○ 與其配偶間之離婚相關事宜,遂由同案被告丙○○代為給付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處理費予同案被告丁○○,以委由 同案被告丁○○處理;惟其後,同案被告丁○○竟稱處理費 需再給付八萬元,並強令交付由同案被告丙○○簽發、被告 甲○○背書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然同案被告丁○○素有強 盜、搶奪、侵占、恐嚇、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擄人勒贖 、煙毒、麻藥等前科,且全身刺青,加以同案被告丁○○相 當兇狠,攜帶槍械,不時恐嚇被告甲○○稱:「要找通緝犯 帶走被告甲○○」、「對被告甲○○暨其家人不利」、「將 其交給兇狠的流氓」並持槍嚇被告甲○○,致使被告甲○○ 、同案被告丙○○當時之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被告甲○○ 即於受脅、恐嚇情形下,交予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予同案 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交予同案被告丁○○,在 在顯見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丁○○之不法工具而已,實為 被害人,非對於同案被告丁○○、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有何幫 助意思。另倘非同案被告丁○○之強暴、脅迫、恐嚇,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丙○○當時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丙○○ 何有可能、必要接送被告甲○○至「尋夢園」上班賣淫?! 同案被告丙○○、被告甲○○又何有簽發背書八萬元本票予 同案被告丁○○之必要?且被告甲○○每日上班收入,於翌 日上午均遭同案被告丁○○收走;而同案被告丙○○之電腦 亦遭變賣,被告甲○○亦販售十字項鍊,以上所得均交付予 同案被告丁○○,其共計收取三萬餘元,足見被告甲○○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承上,被告甲○○因受同案被告丁○○ 之強暴、脅迫、恐嚇,不得不與同案被告丙○○將存摺、印 章等相關物品交予同案被告丁○○,至於同案被告丁○○將 之交予何人,實不知情,亦無從置喙,顯見被告甲○○實因 欠缺法律知識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加以,案發後迄 今被告甲○○深具悔意,坦承所有犯罪事實,表明願接受法 律制裁,以贖罪過,自始至終供述一致,未有諉責推過,足 徵被告甲○○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悛悔有據,是倘如仍認定 被告甲○○成立犯罪,請審酌上情予以減刑、免刑,併諭知 緩刑之宣告,以用啟自新云云。惟查:(一)依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述: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將伊第一銀行太 平分行帳戶交給丁○○,因丁○○說要處理甲○○離婚的事



情,說要六萬元手續費,就帶伊與甲○○去銀行開戶,丁○ ○說去銀行開戶可以籌到錢,於是伊就到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開戶,開完戶後,丁○○將車開到臺中縣太平 市○○路上,並叫伊和甲○○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都給丁○○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甲○ ○是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的一家肯德基店外丁○○的車上 將伊二人各別所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丁○○等語,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 是在肯德基外面的車上將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丙○○,再由丙○○交給丁○○等語 以觀,被告甲○○顯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將渠等各別所 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 同案被告丁○○,是被告甲○○並非在不知原由之情況下交 付其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同案被告丙○○。(二)又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當初甲○○ 有老公,跑出來跟丙○○在一起,他們缺錢,問我有什麼辦 法,他們二人想去借錢莊的錢,我說你們沒有正當工作,人 家不會借你,甲○○看報紙,說簿子是不是可以賣,甲○○ 不敢打,拜託我幫她打,我就幫她打電話去問,收簿子的人 就約我們出去,我就跟甲○○、丙○○去健行路上的茶店, 他們二人也有下去,談好一本四、五千元,當時沒有交付簿 子,因為他們還沒有辦,隔天他們就拜託我開車載他們去開 戶,開完戶,下午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收簿子的人,他們就 約在太平的肯德基,那時候丙○○、甲○○在車上,我拿簿 子下去,交給對方二、三本,對方給我一萬多元,錢我拿去 付房租,餘額就交給丙○○、甲○○,當時我們是一起合租 房子。」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問:丁○○為何要叫甲○○簽發本票?)丁○○說 要幫甲○○辦離婚的事件需要六萬元,但是後來甲○○搞砸 這件事情,所以丁○○要甲○○簽發八萬元的本票要交給道 上的兄弟作為賠償。」、「(問:丁○○有無恐嚇甲○○? )有,當時叫甲○○簽發本票的時候,丁○○有拿槍跟甲○ ○說:你搞砸這個局面是不是要害他,所以才叫甲○○簽發 八萬元的本票。(問:你這樣交付存摺是否就是抵債的行為  ?)不是,是因為丁○○說要辦理離婚的手續需要六萬元,  所以丁○○叫我們要辦理戶頭,可以借錢用,後來是丁○○ 認為甲○○搞砸局面才叫她簽發本票。」等語,另被告甲○ ○亦自承同案被告丁○○後來有持槍及出言恐嚇伊,是在伊 與同案被告丙○○將存摺帳戶等物交給同案被告丁○○販賣 之後,因為伊將一些事情搞砸,同案被告丁○○才開始叫伊



賠償,而伊沒有將錢依照同案被告丁○○的要求交付,所以 同案被告丁○○才恐嚇伊等語,足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丙○○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同案被告丁○○出售 他人之時,並非因遭受同案被告丁○○之強暴、脅迫或恐嚇 所致,而係渠二人為籌錢辦理被告甲○○之離婚事宜,始有 出售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是被告甲○○上揭辯稱: 伊因受到同案被告丁○○之強暴、脅迫、恐嚇,不得不與同 案被告丙○○將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交予同案被告丁○○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所辯不足採信。(三)依前揭同案被 告丙○○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甲○○ 對於其申辦銀行帳戶及交付同案被告丁○○銀行帳戶資料之 目的,係為籌措辦理其離婚事宜之手續費用,知之甚明,酌 以被告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 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應係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 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使 用之理;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 用他人之私人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復近來詐欺案件頻傳 ,不法詐騙份子,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屢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等專屬性甚 高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甲○○雖為鬱型之雙相情 感疾患,並領有慢性精神病患之障礙手冊,惟其對上開一般 常識應無由諉稱欠缺辨識之能力,而有意思決定能力顯然減 退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甲○○任意交付其銀行帳戶存摺等資 料予同案被告丁○○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取得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之成年 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被告 甲○○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 反其本意,被告甲○○自有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甚明。(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有交付銀 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犯行,惟上訴意旨猶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是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 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 處,且本院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亦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四)再依上開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復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六一四六號函所示:「另查帳號 :0000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系 統有掛失存摺及印鑑、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統有掛失更 換印鑑之紀錄」內容以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顯 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妥台新銀行帳戶之掛失補發 事宜,且於當日下午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肯德基速食 店外,同案被告丁○○之車上,將渠等各別所有之台新銀行 、華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丁○ ○,則渠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應係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原審所載關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提供渠等帳戶之時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同 案被告丁○○出賣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系爭三本帳 戶之時間、地點「丁○○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在 臺中市附近」,稍有未洽,然因與判決全旨不生影響,爰逕 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丁○○ 遂於同日下午,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肯德基速食店內」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16弄37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54巷3弄27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街38巷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3、8140、8152、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甲○○及丙○○均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均基於縱 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之人,用以實施犯罪 ,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 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十日,由甲○○將自己分別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均交給男友丙○○,丙○○再連同自己開設 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共計三本帳戶資料,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一併交付予丁○○,約由丁 ○○販售予詐欺集團以換取現金。丁○○遂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左右,在臺中市附近,將甲○○及丙○○之上開 三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同時出賣予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丁○○、甲○○、丙○○即以此方式而容許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乙○○佯 稱:乙○○之身分證遭冒用,需管收其存款云云,並傳真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文件、「台中地方法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致使乙○○陷於錯誤,遂先 後依對方指示,於隔日(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至丙○○之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匯款六十萬五千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中;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 決書誤載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匯款六十 萬五千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旋 遭人提領一空。
2、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以電話向王郁芹訛 稱:王郁芹在網路購物之付款項目出錯,需至現金存款機 存款云云,王郁芹誤認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七 時許,分三次轉帳共計一十萬元至丙○○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中,旋遭人提領一空。
3、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話向戊○○ 詐稱:戊○○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有誤,需轉帳至指定之帳 戶云云,戊○○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 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出二萬零四 元至甲○○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中,旋遭人 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 之自白,及被告丁○○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乙○○、王郁芹、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害人乙○○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提存文件、「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附之丙○○、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附之甲○○ 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戊○○匯款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郁芹轉帳之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