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7年度,1133號
TCDM,97,中簡上,113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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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八號而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第一審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乃據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請求 上訴而為,該告訴人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即離家 在外,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妻、母之責任,又在外與 人通姦生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誠屬過輕,為 此聲請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 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之通姦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並以被告犯罪後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七月 一日施行,而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以被告 雖曾經通緝,惟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而無同條 例第五條所指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



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徒以告訴人認原審 判決過輕而聲請上訴,乃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審判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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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