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應予補充 「被害人周心薇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