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3833號
TCDM,97,中簡,3833,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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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2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水股                   97年度偵字第2497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街380            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7月 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使用,並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7月23日13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 抽中森林海溫泉養生會館三獎SPA套組,若要兌現,須先匯 款辦理公證,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在 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建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紙。(四)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 查詢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 建 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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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