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 「得手」之記載後,補充記載:「,並將之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1157之1號前,再返回『宏總加州』大樓」;同列 :「20時30分許,在」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21時許, 前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伯勳、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張、查獲照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