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趙愷
被 告 林桂英 在臺設定居留住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 所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影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及原告提出個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於105 年4 月22日經同市公證處公證後,嗣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即於105 年11月3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 請結婚登記。詎料,被告105 年11月2 日以依親名義來臺, 入境來臺之日,原告到機場接回被告至桃園市○○區○○路 00號2 樓居住,被告拿到依親證明等文件,即利用隔日原告 尚要工作不在家之機會,隨即從上揭住家離去,不知所蹤, 被告又於105 年11月29日出境離臺,但不為原告所知,嗣經 原告一再以「微信」或「LINE」等互通訊息,告知被告應來 臺同居,乃不為所動,然被告最近又於106 年2 月16日入境 來臺,事前亦為原告所不知,經打探,被告入境在臺期間應 係從事違犯妨害風化之職業,但僅知被告在台北市林森北路 一帶出沒,仍不知所蹤,經報警協尋亦無結果,而被告於上 述入境期間迄今均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應係遭被告欺
騙才與其結婚,兩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5 年4 月21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後,原告遂於同年11月3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復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8日桃市龜戶 字第106000216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首 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原告婚後雖於105 年11月2 日以依親名義 入境臺灣,經原告到機場接回被告至上揭住所,然尚未與原 告開始共同生活,被告取得依親證等證明,隨即利用原告工 作不再家而自行離去,復於同年11月29日未告知原告自行出 境離臺,經原告與被告一再聯繫,請其回臺同居,不為所允 ,被告復又於106 年2 月間入境回臺,但亦不告知原告,現 在於入境在臺可能從事妨害風化業務,原告仍不知被告行蹤 等情,除據原告到場指述歷歷,並提出兩造傳訊訊息翻攝照 片十數幀、疑似被告在臺從事「賣淫」訊息及照片、內政部 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等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第47至50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 可知被告確於105 年11月2 日入境、同年11月29日出境、10 6 年2 月16日再入境,尚無遭強制出境及管制入境之紀錄等 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3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34109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前載各項與原告指述 情節殆屬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查以:原告在 本院一再陳明,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確有結婚之真意,伊 亦有要求被告來臺同居共同生活,被告來臺亦接回住所,但 被告離去後,原告再為請求,惟為被告百般推拖,且在大陸 地區結婚登記後回臺亦即辦理結婚登記,伊並非假結婚,只 是事後感知被告可能為欺騙等語。而如前所述,被告與原告 婚後,確亦入境來臺,但隨即離去,出境又入境現在臺期間 可能涉入淫行,亦從未告知原告行止何處,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關係從未實質履行,有名無實,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 回復之破綻,尚非無據。又原告於被告第一次離境離臺,亦 曾聯繫被告,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亦為被告所明拒(參 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訊息),彼此不相往來,亦顯無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全 部責任。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 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