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2233號
TCDM,97,中簡,2233,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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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
字第10422、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支票號碼OB0000000號、OB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20萬元、發票日 均為民國97年2 月15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 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之支票2紙,係其於民國96年 底,借予甲○○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並授權甲○○簽發,並 未遺失,只因擔心無法將其借予甲○○之上揭支票取回,遂 即於97年1月2日,前往合作金庫文心分行,以該2 紙支票於 96年12月27日在住處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合作金庫文心分行通 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再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提示票據之人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他人犯罪。 嗣甲○○將票號OB0000000 號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張清森, 作為償還購車之價金用,及將票號OB0000000 號支票借予不 知情之張清森張清森再將票號OB0000000 號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黃建和,作為償還購車之價金用,及持票號OB000000 0 號支票向不知情賴曹春調借現金。嗣上開支票分別經賴曹 春及黃建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葉雲鵬提示付款後,均因掛失 而致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乙○○並於裁判確定前, 自白上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蘇煌凱黃建和葉雲鵬於警詢、證人張清森 、賴曹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
㈢票號OB0000000號、O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 份 、證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2 張 。
三、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詳見97 年6月23日偵訊筆錄),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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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