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7年度,2760號
TCDM,97,中交簡,2760,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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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達每公升0.99毫克,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撞及被害人李福昌廖崇盛分別停放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 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24巷             19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97年度偵字第4700號、97年撤緩字第410 號)繼續偵查,現偵查終結,審酌犯罪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號○道上某民宅內,與人飲用啤酒與高 粱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 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B-8862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 段往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公益路上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 213-4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撞及李福昌廖崇盛分 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NL-3260號與A2-5776號自小客車。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並對乙○○進行酒精吹氣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案經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福昌廖崇盛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及照片影本17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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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