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分 別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在張簡清欽、卓振裕(均經另案本 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審理 ,其中卓振裕業已審結,張簡清欽則通緝中;下稱另案金重 訴字案件)於93年10月27日共同創立、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3段130巷9號14樓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生技公司)中之臺中分公司(址設於臺中巿北屯區 ○○路○段447號31樓)各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員之職務。被 告乙○○、丙○○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與亦同具幫助犯意之 林佳瑞、許世明、陳宏傑、宋國賓、黃文杰、黃財貴、呂德 順、汪建和、王依凡(原名王玉青)、林碧霞、郭文怡、陳 駿逸(原名陳琦樑)、陳嘉嫻、陳禮監、劉淑華、蕭群雄( 已死亡)、謝華霖、蘇浩偉等18人(除陳宏傑於另案金重訴 字案件審理中通緝外,其餘17人均經另案金重訴字案件審結 ),幫助具有共同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之張簡 清欽、卓振裕及擔任聯合生技公司或分公司負責人之郭仕女 、李徽邑、潘自立、陳倩玉、謝曜嶸(原姓名為蔡銘峰)、 謝如茵、曾致堅、張昌平(上述郭仕女等8人均經另案金重 訴字案件審結)為下列犯罪行為即:緣張簡清欽、卓振裕創 立之聯合生技公司,係由林佳瑞擔任董事長,許世明、陳宏 傑擔任董事,宋國賓擔任監察人,郭仕女坦任財務長、李徽 邑、張昌平擔任監察委員,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 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 有資金由總公司統籌運用,且其中新竹分公司(址設於新竹 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係由潘自立、陳倩玉(原為夫妻 、現已離婚)負責;臺中分公司由謝曜嶸、謝茹茵、曾致堅 負責;高雄總管理處(址設於高雄巿新興區○○○路55 號 27樓)亦由卓振裕、張簡清欽負責,聯合生技公司以多層次 傳銷之手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會員後,經由其下
線投資人再招攬次下線之投資人繳費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渠 等為求快速詐得高額財物,並利用不特定人投資後即能獲得 現金利息回饋之心理,明知聯合生技公司係非依銀行法組織 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 ,與所有投資會員約定:每投資1單位數為新臺幣(下同) 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 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均未領得任何商品), 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稱 購買)1單位,第一個月(即第一期)固定紅利為1000元, 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1600元,第5期 180 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2400元,第9 期260 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12期6000元 ,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 %以上 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 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 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 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 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 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 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 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領 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 、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元為 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 」,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 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 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 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 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 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 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矇騙投資者,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 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 立分公司;再由聯合生技公司及各分公司所僱用之行政、會 計職員工或為貪圖高額推薦獎金之會員汪建和、林碧霞、郭 文怡、陳琦樑、黃財賢、呂德順、陳嘉嫻、陳禮監、劉淑華 、蕭群雄、謝華霖、蘇浩偉等人,除以上開高利潤鼓吹於眾 外,並大力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即可充為其等下線,又
其等下線之下下線,亦計入為上上線之會員,以領取高額顯 不相當之獎金及紅利)。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 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 影片等方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 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fe.com.tw/;www. .bod .body168.idv.tw/;104info.com.com.tw/comp/00000000000 .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 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 語為詐術,致告訴人黃湘雯陷於錯誤而向金融機構貸款交付 173萬元予聯合生技公司,且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合 計五千餘人亦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 予聯合生技公司,期間張簡清欽、卓振裕、郭仕女、李徽邑 、潘自立、陳倩玉、謝曜嶸、謝如茵、曾致堅、張昌平、林 佳瑞、許世明、陳宏傑、宋國賓、黃文杰、黃財貴、呂德順 、汪建和、王依凡、林碧霞、郭文怡、陳駿逸、陳嘉嫻、陳 禮監、劉淑華、蕭群雄、謝華霖、蘇浩偉及被告乙○○、丙 ○○等人以業務說明會之機會,向投資者以圖示解說或分發 宣傳資料之方式,使該投資者誤認該聯合生技公司具合法性 、安全性、前瞻性前景假象,並以參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465號由不知情之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 及參觀雲林縣古坑鄉○○段412之2地號由不知情之鄒年淦所 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 經營、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 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 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 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總公司或各分公司之陳倩玉、王依凡及 被告乙○○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王依凡 等人即又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等 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 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又黃文杰可預見聯合生 計公司不便以自身名義匯款,該公司所為當有違法之虞,亦 不違背其本意,已自己使用之帳戶供聯合生計公司進出款項 使用,而容任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1條第1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幫助犯罪 嫌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之幫助犯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所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 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 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參照)。惟承辦或參與吸收資 金業務之職員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 概而論。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丙○○有前揭不法犯行,無非係 以:㈠被告乙○○、丙○○及另案金重訴字案件被告卓振裕 等人於警詢(含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㈡告 訴人即證人黃湘雯(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改名為戊○○,下稱
黃湘雯)及附表一、二所列之部分被害人即包括:鄭登華、 蔡炳東、陳德展、劉香蘭、李玉成、張莉苓、王若樺、戴淑 慎、巫宇軒、汪何碧宜、黃玉雪、鄧桂蓮、莊雅惠、王金玉 、蘇明輝、卓怡伻、范對妹、徐羅阿妹、李錦雲、蔡陵、洪 金珍、劉繡潔、廖木思、翁婉純、張蘇金秀、陳秋月、白東 龍、林佩亭、張錫輪、張惠珍、王宜祥、王宏銘、李素娥、 王份、徐永林、王舒綾、黃炎菊、郭茂生、陳黃桔庚、羅阿 粉、鄒談秀滿、呂銘倫、姜俐、黃興晉、陳中振、彭驛翔、 溫媚娜、吳舜、劉恙、黃樟、曾文良、簡月薰、賴巧彗、柯 麗珍、廖紀現、吳念娥、戴菁蓉、楊榮釗、賴潔筠、黃宥紫 、林上筑、李秋玥、王美雲、卓立梅、曾楨皓、蔡如玲、李 玉馨、廖江玉、陳惠珍、張惠蘭、賴萬里、陳銘智、林宴君 、章仁郁、吳嘉芳、廖方興、黃淑青、周志祥、吳林秀敏、 張麗絲、洪渼雯、王貴仁、黃仕榮、張逸豪、鄭福裕、蔡端 惠、徐武鑽、林濬哲、郭秋華、段安麗、廖馨蓓、陳勇志、 蘇夷之、王重昆、蘇文英、賴素玲、胡美銘、周成龍、黃億 萍、鄭秀卿、羅婉毓、杜伊雯、張有玲、許碧月、黃心蘭、 廖明忠、蔡琅湖、徐文吉、鄭志貞、陳家慶、李淵廣、嚴翰 傑、葉林釵、謝碧霞、吳益堂、楊建和、李碧華、陳誌忠、 郭瑞達、廖峰毅、古淑梅、姚小萍、張江裕美、陳永勝、張 來好、何彥儒、吳春珠、陳素娥、廖顯臣、陳傅菊美、吳素 圓、陳劉菊春、吳麗雪、蔡忠宸、楊甘妹、溫兆瑜、鄭貴珠 、賴萬枝、鄭寶宮、連世罕、黃美園、朱玉鈴、彭美珠、官 菊英、廖昭君、胡慧儀、蕭一旅、楊文綺、楊韻珊、洪銘遠 、廖秀惠、鍾曾義、黃鈺勛、陳慧進、蔡蘇心榆、游美里、 蔡易珍、陳瑋瑜、王茉蓁、李韻琴、楊英、陳向杰、彭明慧 、黃琦媜、黃秋燕、林水同、吳晉州、蔡景菘、王淑婉、鐘 文智、楊琼、潘林秀玉、陳宏銘、紀宏儒、郭秀霞、王啟禎 、羅烽樑、樓海渼、廉千慧、黃進澂、曾水發、陳惠琪、陳 永輝、吳輝煌、蘇惠枝、陳郁雯、許宗傑、郭麗敏、謝古權 、鄒彩潤、蔡金換、蔡文萍、杜郭錦秀、顏良有、楊靜怡、 羅魏良璧、林文祥、林棋安、林岳民、陳光隆、陳素月、廖 梅椿、洪銓陽、江其賢、林美香、張江敦美、羅宇恩、胡存 智、李淑惠、黃麗珠、施品秀、黃憶萍、單大民、林瓊蓮、 劉碧玲、鍾幸宜、張金素、許昭德、鄭桂杏、陳筱婷、林峻 毅等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陳敏青、吳浚 瑋、蔡淑苓、郭秀鳳、賴叔珍、陳力心、林育鴻、陳子涵、 王忻絨、王永村、黃怡萍、林建均、賴錦治、譚兆筑、蔡智 賢、徐敏娟、彭明暉、陳杏梅、曾泓凱、徐沛蓁、蔡任淑貞 、朱正彬、李秋芳、李美珠、陳建智、李秀芬、楊仲康、宋
文陽、劉騰荃、陳淑貞、關麗娟、黃文彬、陳心華、葛行玫 、林永森、陳建志、洪寶環、林愛媛、蕭幼英、鄭珮萱、劉 雅婷、宋劉受珠、林淑娟、張美貞、張宸華等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聯合生技公司總公司及各分公司登記資料表、聯 合生技公司組織架構圖、聯合生技公司會議紀錄、聯合生技 公司之會員申請書、與會員合約書、蝴蝶蘭宣傳單、日營業 明細表、月報表、輔導組織圖、獎金明細表、定期定額領回 獲利一覽表,營運企劃書、文宣資料、栽種蘭花宣傳資料、 蘭花現場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聯合生技公司金錢信 託契約及財產專戶明細表、聯合生技公司與大陸四川省太平 盛世酒廠訂立之「中外合資經營契約書」、產業共同經營發 展委會會議紀錄、聯合生技公司與農騰生物科技公司(負責 人黃耀德)訂立之買賣蝴蝶蘭細胞組織栽培場之買賣契約書 、聯合生技公司與台灣駝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協議書 、約定股權移轉事宜、聯合生技公司獎金計算方式及領袖聘 階晉升資格表乙份、階級點數與分紅積點影本乙份、聯合生 技公司之員工名單與薪表影本等資料;㈣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害人(投資人一覽表)名冊,本案告訴人黃湘雯投資聯合 生技公司而貸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檢查表、 印鑑卡、存款憑條、存摺影本等資料,及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被害人提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所簽立之產業共同發展合約 書、會員申請書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等給付投資款項之入戶 電匯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簽帳單、匯款回條等 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在聯合生技 公司臺中分公司任職,並各擔任行政文書、業務員之職務等 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自己也 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我一開始即投資一個單位22000元, 聯合生技公司是經營蝴蝶蘭、醬油的生意,廠房在草屯,我 也去看過廠房,後來我是在聯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行 政工作、每月薪水約二萬多元,我僅係依主管謝曜嶸交待, 而與黃湘雯聯絡辦理貸款之事,我不知聯合生技公司有詐騙 投資者或違法吸金之行為,我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我自己也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約十萬元 、二十萬元,我覺得聯合生技公司前景不錯,所以我才至聯 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找客戶投資,我是依 拉客戶(下線)的業績計算報酬,無固定底薪,我不知聯合 生技公司有詐騙投資者或違法吸金之行為,我並無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二人自身
均有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其中證人黃湘雯、庚○○、甲○○ 、丁○○、章仁郁、陳筱婷、吳念娥、李玉馨、己○○等人 雖經被告丙○○或丙○○介紹而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惟被告 二人係認投資分配之紅利優厚才邀他人投資,且證人黃湘雯 亦自承其有分得紅利計11萬餘元,足見被告二人均無詐騙或 幫助卓振裕等人詐騙黃湘雯及附表一、二所等投資者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犯意存在,亦無幫助卓振裕等人吸金之不法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而該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規定,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倘該陳述與審判 中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 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 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7021 號判決,均同此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即: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至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及其辯 護人爭執被害人即證人庚○○(原名辛○○)、甲○○、丁 ○○(原名施文潔)、章仁郁、陳筱婷、吳念娥、李玉馨、 己○○等八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庚○○、甲○○、丁○○於警詢時證述後,嗣均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另具結作證,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未兩歧,依前開說明,前開三位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章仁郁、陳筱婷、吳念娥、李玉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均無證據能力。
⑶至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且經警拘提 亦未到案,有送達回證、經警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附隨外部及環境等條件,堪認 其證述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開證據(即前述第⒈點所載 內容)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 ,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 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 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 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二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之幫助犯,一方面又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常 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立論已非一致。
㈢公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僅其中之被害人即證 人黃湘雯、庚○○、甲○○、丁○○、章仁郁、陳筱婷、吳 念娥、李玉馨、己○○等九人部分,可資認定其等九人於投 資聯合生技公司過程中係透過被告二人介紹投資或辦理金融 機構貸款之事實,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與被告二人無涉(詳
附表一介紹人欄所示),此綜參對照檢察官所舉附表一、二 所列之被害人之名冊及其中包括證人黃湘雯等部分被害人投 資聯合生技公司而簽立之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會員申請書 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資料,及前揭證人黃湘雯、鄭登華等人 (即前揭第三、㈡點所列之證人)之證述(其中黃湘雯等九 人部分,係依證人黃湘雯、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黃湘雯、章仁郁、陳筱婷、吳念娥、李玉馨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結證,暨證人黃湘雯、庚○○、甲○○、丁○○於本院審 理時之結證),堪以認定。則公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被 害人均係因被告二人之幫助行為進而遭正犯詐騙及給付正犯 存款,顯已未洽。
㈣又就公訴人主張被告二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罪嫌部分: ⒈自被害人之角度言,兼括證人黃湘雯及附表三所示之315位 位被害人於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後,均實際有領取聯合生技公 司發給之紅利、本金或獎金(其中證人黃湘雯係領取三次紅 利合計11萬餘元,其餘315位被害人領取之紅利、本金或獎 金詳如附表三所載)乙節,均據證人黃湘雯及附表三之315 位證人證述在卷。且依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戴淑慎(警卷【一】69-75頁)、巫宇軒(警卷【一】 77-82頁)、汪何碧宜(警卷【一】84-89頁)、黃玉雪(警 卷【一】91-101頁)、卓怡伻(警卷【一】156- 170頁)、 洪金珍(拉得下線11人,警卷【一】217-214頁)、翁婉純 (合計拉得下線有207單位,警卷【一】241-263頁)、張蘇 秀金(拉得下線4人,警卷【一】265-279頁)、王宜祥(警 卷【一】329-338頁)、劉恙(警卷【二】1-5頁)、賴巧彗 (警卷【二】34-46頁)、廖紀現(警卷【二】60-64頁)、 吳林秀敏(依其拉得下線人數為屬聯合生技公司協理層級, 警卷【二】346-368頁)、張逸豪(拉得下線人數計100餘人 ,為屬聯合生技公司業務總監層級,警卷【二】403-412頁 )、賴素玲(拉得下線7人,警卷【二】517- 526頁)、廖 明忠(警卷【三】74-80頁)、古淑梅(警卷【三】200-208 頁)、姚小萍(警卷【三】210-218頁)、張江裕美(警卷 【三】220-227頁)、張來好(警卷【三】237-2 48頁)、 吳素園(警卷【三】306-314頁)、陳劉菊春(警卷【三】 335-341頁)、鄭寶宮(警卷【三】377-383頁)、黃美園( 警卷【三】398-412頁)、胡慧儀(警卷【三】443 -452頁 )、廖秀惠(警卷【三】487-493頁)、游美里(警卷【三 】526-533頁)、李韻琴(警卷【三】558-266頁)、黃琦媜 (警卷【三】593-599頁)、郭秀霞(警卷【四】51- 57頁 )、陳永輝(警卷【四】111-116頁)、蘇惠枝(警卷【四
】125-130頁)、郭麗敏(警卷【四】148-162頁)、謝古權 (警卷【四】164-172頁)、鄒彩潤(警卷【四】174-1 79 頁)、顏良有(拉得下線9人,警卷【四】207-291頁)、林 文祥(拉得下線約10人,警卷【四】311-315頁)、陳素月 (警卷【四】337-342頁)、洪銓陽(警卷【四】351-356頁 )、張江敦美(警卷【四】380-385頁)、林峻毅(警卷【 四】501-507頁)、郭秀鳳(警卷【五】14-18頁)、賴淑珍 (警卷【五】21-25頁)、陳子涵(警卷【五】43-46頁)、 李美珠(拉得下線11人,警卷【五】135-137頁)、洪寶環 (警卷【五】192-196頁)、林愛媛(警卷【五】197-1 99 頁)等人之證述,足認上述證人或屬附表一、二所列被害人 拉得始參與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客戶(下線),或屬投資聯 合生技公司後自己再參與拉下線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行為, 甚且其中部分證人依其拉得下線所獲獎金非寡、依其拉得下 線之績效已擔任聯合生技公司相當層級職務之事實。綜核上 情,於相當數量之被害人確有領取紅利、本金或獎金,且其 中部分被害人依其拉得下線所獲獎金、績效堪認尚較被告二 人情節為重之情形下,倘謂依其拉得下線情節尚較被告二人 為重之人係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情節較輕之被告二人反而 係詐騙或幫助他人遂行詐騙之人,顯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 疑存在,亦屬速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再參諸被告乙○○亦係公訴人所主張投資聯合生技公司而遭 詐騙被害人中之其中一人(見附表二編號第786部分),並 佐以公訴人所與前揭第三、㈡點所列證人之證述,該等投資 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多係因希望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加入 ,且其中部分證人於警詢中證稱遭謝曜嶸、汪建和或潘自立 、陳倩玉等人詐騙,或係因曾單純聽到謝曜嶸等介紹聯合生 技公司營運、投資制度,即謂遭其詐騙,或係因其直接上線 (通常為親朋好友)轉述而指稱遭詐騙,是其等於警詢之上 揭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指述,或係憶測、或係傳聞,益見難以 採為其等係遭詐騙、陷於錯誤始投資聯合生技公司之不利被 告二人之證據。
⒊又自聯合生技公司之角度言,卓振裕確實有代表聯合生計公 司出面和農騰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總經理蔡田龍 洽談改建古坑蝴蝶蘭組織栽培場,除已給付200萬元外,並 購買90幾萬元之蘭花母瓶;嗣後張簡清欽亦有和蔡田龍商談 購買龍騰公司所有之草屯蝴蝶蘭組織栽培工廠,並已支付 250萬元定金;卓振裕亦曾與鮮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葉 公司)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並曾與綠益康公司商談購買醬 油工廠,且有付出定金200萬元等情,業據龍騰公司總經理
蔡田龍及鮮葉公司董事長傳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另 案金重訴字案件97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地55至59頁)。核與 郭仕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他字地 1804號偵查卷第49至51 頁),並有委託代工合約書、買賣 契約書、產品供應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聯合生 計公司計畫投資大陸劍南春酒廠,由公司出資3000萬元,其 餘7000萬元由被告張簡清欽另尋投資管道乙事,係張簡清欽 於94年8月間在高雄召開領袖會議時所提出並獲得通過,有 該次領袖會議紀錄一份在卷,郭仕女依指示陸續匯款,並經 郭仕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甚詳,且其中部分款項係透過在 大陸經商之黃文杰在臺灣取得郭仕女匯款後,直接從大陸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業據黃文杰於另案金重訴字案件準備程序 中供明,核與郭仕女於另案金重訴字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情 節相符(見另案金重訴字案件卷六之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 ),並有聯合生計公司與大陸四川省太平盛世酒廠簽訂之「 中外合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卓振裕等人曾 以聯合生計公司名義與龍騰公司、鮮葉公司、綠益康公司簽 訂契約,並曾付出部分款項,至堪認定;而聯合生計公司與 大陸太平盛世酒廠簽訂之契約,既有如前述之證據證明,則 在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屬虛假前,實難推測該契約係 屬虛偽,並遽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綜上證詞 及書證以觀,聯合生技公司確實有從事蘭花、醬油工廠之投 資,雖嗣後草屯蘭花組織栽培場、綠益康醬油工廠於給付數 百萬定金之後,因故契約未能繼續履行;而大陸酒廠之投資 ,亦經聯合生計公司領袖會議通過,之後亦確有3000多萬之 資金匯出。則卓振裕等人既確實有投資之情形,並有給付如 前述之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主觀 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述之契 約書為虛偽,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足以證明卓振裕、張簡清欽 等人係假藉與龍騰公司、綠益康公司、大陸太平盛世酒廠簽 訂上開契約,進而施以詐術欺騙投資者。則前開契約未能履 行,雖可能係卓振裕等人精心策劃之騙局,然亦有可能係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況依前述,多數投資者之主要投 資目的,係因希望藉者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是否會 因嗣後聯合生計公司與前開公司簽訂之契約能否順利履行, 而影響其投資之意願,更屬可疑。則投資者究竟有無陷於錯 誤?或如何陷於錯誤,均未見公訴人詳加舉證。從而,本案 缺乏足以證明卓振裕等人確有施以詐術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 據,應認不能證明公訴人所主張卓振裕等正犯此部分犯罪, 則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原則,被告乙○○、丙○○之幫助
詐欺取財亦屬不能證明。
㈤就公訴人主張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之幫助犯罪嫌部分:
⒈被告二人均非知情參與聯合生技公司決策、經營或詳悉聯合 生技公司業務實際運作之人,說明如次:
⑴依聯合生技公司組織幹部職掌表所載:張簡清欽為聯合生技 公司執行董事,其職責為協助董事長代為執行公司之經營方 針;卓振裕為顧問,職掌為遴聘督導產業發展事業之經營; 潘自立為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負責公 司內部管理經營及業務擴展;謝曜嶸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 中分公司負責人,負責行銷部之業務工作;李徽邑為業務總 監,負責業務開擴、產品講解工作;郭仕女擔任財務長,負 責督導財務部之執行工作,有聯合生技公司組織幹部職掌表 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32頁),其等均為聯合生 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且有重要職掌之人至明。另經另案金重 訴字案件法院審理時勘驗聯合生技公司週年慶、晉升會、或 頒發全國分紅時光碟,足認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經常上 臺致詞及頒獎,三人並合切週年慶蛋糕,李徽邑、汪建和上 臺分享晉升常董經驗,張簡清欽、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 、李徽邑、陳倩玉、汪建和、張昌平等公司重要人士在臺上 接受投資人拍照,有扣案之光碟片三片、翻拍相片及法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另案金重訴字案件審理卷第八宗第297- 336頁)。
⑵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產業委員會時,係由卓振裕 擔任主任委員,潘自立、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李徽邑、陳 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陸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督 公司之經營發展,黃財賢則為創會委員,關於產業投資,委 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曾致堅、汪建和於94年12間因改選而 分別擔任主任及副主任委員等事實,業據另案金重訴字案件 卓振裕等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明,且互核相符。 又聯合生技產業委員會除設有主任委員外,另設常務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關於產業投資依投資標的總金額之多 寡,詳細規定出席人數及表決通過人數,其於第三章第一條 並規定:「產業投資,認一委員以上成員,均能提案,惟需 二名以上委員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後,始可施行。」、第二條 規定:「會議:⒈每月第一週之星期二下午三點召開產業經 營研討會議,由所有委員參與。⒉每月第一週之星期三下午 五點召開產業督導執行會議,由所有常務委員以上人員參與 。」,有聯合生技公司產業共同經營發展委員會章程一份在 卷可憑(見警卷【一】540-545頁),足見卓振裕、潘自立
、謝曜嶸、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黃 財賢,關於產業投資,均有提案及議決之權。
⑶聯合生技產業委員會於94年5月11日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130巷9號14樓總公司召開94年第8次會議時,由潘自立 執行長擔任召集人、卓振裕為主席,當時李徽邑、張昌平均 有出席,會議中潘自立除報告會員入會金額調整、合約書部 分修改、調整領袖分紅、監委車馬費之提高外,被告卓振裕 報告產業委員會章程修改、原財務委員改為監察委員(監委 增加一名,由曾致堅當選)、簽定產業合約之內容,其中張 昌平提案:「建議製作公司沿革、產業之VCD光碟,組培場 從業人員須有專業證照,同一行政教材,開辦教育訓練班, 讓業務人員可以更得心應手」等語,其中李徽邑提案:「建 議派用有行銷管理經驗者擔任專業經理人,有教育訓練及公 關方面之豐富經驗者最佳」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可參 (見證物第1箱編號第58號)。聯合生技公司復於94年8月24 日在高雄福華大飯店舉辦「聯合生技集團領袖菁英業務檢討 會議」,討論94年10月份起會員投資到期之續約方案、領袖 分紅之調整六項議題,除潘自立為主持人,卓振裕、張簡清 欽列席指導外,出席之與會領袖為:謝曜嶸(即蔡銘峰、陳 倩玉、李徽邑、張昌平、汪建和、曾致堅等人,有聯合生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