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6年度,3號
TCDM,96,金訴,3,20081231,1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 3號
                   97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原名乙a○
      甲甲○原名乙b○
      甲丁○
      k○○
上三人共同 許景鐿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p○○
      i○○
      庚○○(原名乙c○)
      m○○
      F○萍(原名H○○)
      P○○
上 一 人 王志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己○○
      戊○○
      a○○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3946、27021、27441、27965、28178、28736號)、追
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263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
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p○○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i○○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m○○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F○萍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P○○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



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8、24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之㈠、附表壹之㈡編號2、3、5至13、15至21、23至33、附表壹之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之㈡編號5至7、9至13、15至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i○○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己○○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中 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c○○(原名乙Z○,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 另行審結)、天○○(原名乙a○,c○○之女友)、甲甲 ○(原名乙b○,c○○之妻)、k○○p○○i○○ 均明知期貨交易法已自86年6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法第82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 ,竟未經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c○○於 95年4 月間起,利用其妻甲甲○(原名乙b○)為負責人之「歐美 國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4 段698號18樓之1,設立營業項目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 評價或拍賣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應 收帳款收買業務、國有非公用財產代管業、管理顧問業、金 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義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特定專 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 辦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下稱「歐美國家資產 公司」),及自任負責人,經核准在同址設立之「國泰世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下稱「 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於未經申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取得許可證照之情形下,在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設 置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及線路圖等資訊 ,由k○○p○○負責解盤,i○○負責代客操作「歐元 期貨」交易,由甲甲○實際負責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 華投資公司的財務管理及為客戶講解期貨交易事宜;天○○ 擔任國泰世華投資公司協理,負責為客戶講解期貨交易及簽 約事宜。甲丁○(甲甲○弟媳)、庚○○(原名乙c○)m○○F○萍(原名H○○)己○○戊○○亦明知上 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 與c○○、天○○、甲甲○、k○○p○○i○○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5年 4 月間起,由甲丁○擔任內部總管期貨業務之經理;m○○ 擔任向k○○陳報投資人匯款之金額及密碼等業務;F○萍 、己○○擔任協助投資人開戶及建立投資人檔案,並向k○ ○陳報投資人匯款之金額、密碼及與投資人簽約等業務;戊 ○○負責協助投資人開戶及將投資人開戶基本資料寄送寶來 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期貨公司);庚○○ 擔任櫃臺行政人員,再與同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犯意聯絡之y○○、U○○、巳○○、丁○○、Y○○ 、亥○○、f○○、A○○、甲丑○、乙○○、甲戊○、甲 壬○、R○○(以上1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招攬客戶投資 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歐元期貨」交易,以加入會員即可獲 取豐厚紅利之方式,招攬投資者透過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 泰世華投資公司,從事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歐元期貨」交 易,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投資者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存摺封面影本及印章,透過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 資公司,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立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 帳戶,復由投資者以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匯款(每 口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渠等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立 之帳戶,及交付每單位(每口) 5萬元之保證金給國泰世華 投資公司,另簽立授權書授權如附表叁所示之i○○等人操 作「歐元期貨」交易,實際上均由k○○p○○i○○ 代為操作,並約定操作獲利超過投資金額的2%,即需與國泰 世華投資公司平分。而P○○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服務 業務部經理,明知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 均未取得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即自行組成操 盤團隊,為客戶代為操作「歐元期貨」交易,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仍負責上開兩家公司所招攬的投資者,在寶來曼



氏期貨公司的開戶事宜,並作為上開兩家公司客戶在寶來曼 氏期貨公司下單的直接營業員,以此賺取業績獎金。三、c○○於94年12月間起,利用女友天○○為負責人之「國泰 金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 18樓之 1,下稱「國泰金電信公司」),明知自己並無超乎 常人的法力,竟與天○○、a○○任國泰金電信公司經理 )、己○○任國泰金電信公司行政襄理)、戊○○、F○ 萍、m○○(以上 3人均為國泰金電信公司職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由c○○對外詐稱「關聖 帝君、觀世音菩薩降下超現代化的智慧」,揉合統計學、八 字、易經及姓名學創出大三合、九小合開運造運化煞解厄 學說,宣稱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測知先天運勢,家用電 話可測知後天家運,行動電話可測知後天個人運勢,利用一 般民眾對數字迷信之心理上弱點,誆稱惟有向其購買門號加 以轉命,始能開運、造運、消災、解厄,並由c○○在廣播 電台購買時段強力播放,由c○○、a○○己○○佯裝為 客人算命,由天○○、a○○己○○負責招攬客戶並與客 戶簽約,由戊○○、F○萍負責建立買賣、出租、出借門號 客戶之資料、號碼及門號的價錢等檔案,由m○○負責收取 客戶繳交購買或租用門號的款項等相關行政事項,致使如附 表肆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c○○確實具有改運、造運、 消災、解厄的神通能力,且國泰金電信公司之門號,確實具 有改運、造運、消災、解厄之效果,而向國泰金電信公司以 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租用如附表肆所示之門號,並交付購 買或租用門號之款項,或在購買、租用門號前,先行借用如 附表肆所示之門號。
四、嗣經警方於95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路○段696、698號18樓之1,查扣如附表壹之㈠、㈡所示 之物,及至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查扣如附表壹之 ㈢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後,移 送該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 證詞,既已依法令其具結,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或已獲詰問證人之機會,或未聲請詰問證人,復未據其釋 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即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 :
㈠被告天○○、甲甲○、甲丁○k○○p○○、i○ ○、庚○○、m○○、F○萍、P○○己○○、戊○ ○之辯詞如下:
⒈被告天○○坦承確實會協助客戶辦理期貨的開戶及蒐 集客戶開戶所需的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 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公室在國泰世華投 資公司的隔壁,看到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客戶甲V○ 等人,都會互相介紹,故會被客戶誤認也有參與推介 期貨交易,伊並不是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協理等語。 ⒉被告甲甲○坦承為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負責人等情( 詳本院卷㈠第15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 易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



營運,僅係被告c○○利用伊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業 務都是由被告c○○操作。伊實際上為華泰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 人等語。
⒊被告甲丁○坦承確有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業務經理的職 稱,且客戶來公司的時候,伊會拿DM為客戶解說等情 (詳本院卷㈠第 159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 交易法犯行,辯稱:伊原是在華泰保險代理人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係因被告c○○成立國泰世華投資公司 ,需要行政人員支援,故請伊前往國泰世華投資公司 支援。伊並非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 的業務經理,因為當時的行政人員只有伊一個人,被 告c○○說希望客戶來的時候會尊重伊,故給伊一個 業務經理的職稱等語。
⒋被告k○○坦承受被告c○○之託,在臺中市○○區 ○○路 42巷7號,作期貨解盤的動作,同時間被告p ○○亦有在上址,作期貨解盤的動作等語(詳本院卷 ㈠第 157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辯稱:當初是被告c○○要伊提供期貨投資的意見, 並在 95年4月間商討有關期貨理財事宜,伊事先與寶 來曼氏期貨公司期貨投資服務部經理P○○請教,認 為可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推薦客戶至寶來曼氏期貨公 司開戶,並依據該公司相關規定辦妥簽約手續,存入 一定金額的交易金,即可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進行期 貨交易,遂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職員或被告c○○其 他公司職員,積極介紹客戶經由國泰世華投資公司, 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伊即找被告 i○○在每位客戶合法簽訂授權書下,以電腦網路下 單方式,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為期貨交易行為,並與 被告c○○約定以客戶獲得利益超過2%以上,由公司 分 18%給伊。伊並未與客戶見面洽談收取任何保證金 或手續費,亦未經手客戶的交易金額等語。
⒌被告p○○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被告k○○在臺中市○○區○○路 42巷7號作解盤 的工作,邀伊至上址討論解盤的問題,伊只有與被告 k○○私下討論,並就行情方面作出分析,並沒有特 定要回答任何人的問題,且也沒有人提供伊任何薪水 或報酬。雖授權書上載明伊為被授權人,然係因當時 公司客戶很多,被告k○○說需要有人出名作被授權 人,而到臺南找伊當被授權人,是被告k○○要伊到



臺中與他一起研究行情,並就近互相照顧,伊並非實 際操盤手等語。
⒍被告i○○坦承應被告k○○之邀,前往臺中市○○ 區○○路 42巷7號,處理有關期貨文件及操作期貨下 單的電腦事務,並由被告k○○支付約31萬元的薪水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8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 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犯罪意圖,純粹是 幫助被告k○○作些電腦操作,既未曾向任何授權買 賣「歐元期貨」的客戶收取任何手續費或服務費,亦 未曾與被告c○○負責之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約定收取 若干報酬。伊等是依據電腦新價線的訊號顯示,新價 線有紅白 2種顏色,如果是顯示紅色的話,就表示現 在的趨勢是上漲趨勢,伊等就會作買進的動作,如果 是顯示白色的話,就表示是下跌趨勢,伊等就會作賣 出動作,伊等主要依據這種技術分析在做判斷等語。 ⒎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 :伊是歐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生物科 技公司)的行政櫃檯人員,並沒有在歐美國家資產公 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任職,伊的座位是在國泰世華 投資公司裡面,但是負責歐美生物科技公司的產品銷 售,並沒有從事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 司的相關業務,也沒有從事協助投資人進行開戶,建 立投資人檔案資料之行為,只有負責傳達及協助客戶 的聯絡工作等語。
⒏被告m○○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 :伊任職的公司是國泰金電信公司,擔任會計業務, 負責員工薪資的發放、勞健保費用及跑銀行的工作, 並沒有負責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的 業務,也沒有協助投資開戶及建立投資人檔案資料, 亦不知道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國泰世華投資公司關於 期貨的業務,有無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等語。
⒐被告F○萍坦承確有依照被告c○○之交代,負責向 被告k○○回報客戶的匯款金額及密碼,也有協助投 資人開戶及建立投資人的檔案資料等情(詳本院卷㈠ 第 159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 辯稱:伊僅經由主管的交代鍵入資料,不懂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等語。
⒑被告P○○坦承為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服務部經理 ,且曾與被告甲丁○戊○○、F○萍聯繫過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 163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



易法犯行,辯稱:伊在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業務內容 ,就如同業務員的角色,有接單也有接洽客戶,主要 負責期貨帳戶開戶資料的寄送、客戶網路下單、群組 下單、網路憑證問題的排解。伊與被告c○○並無犯 意聯絡,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伊合作的對象並非公 司,完全不知道國泰世華投資公司,也無從瞭解其有 無經主管機關許可,所有投資人都是善意的,也在合 法正常,經法之允許的範圍內。伊是與被告甲丁○聯 繫,由被告甲丁○提供要下單的客戶給伊,再由寶來 曼氏期貨公司下單,伊並不知道被告甲丁○隸屬那家 公司,只知道是其公司的保險客戶有意購買期貨,自 行委託授權個人操作下單。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開戶 民眾如欲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委託、期貨選擇權契約交 易,另外需再填 1張授權書,由授權人親自填寫並確 認授權內容。期貨交易法並不禁止授權他人代為處理 從事期貨交易,如果被授權人為自然人,寶來曼氏期 貨公司亦無從得知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關係,亦無 法調查被授權人是否有以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為業。如 果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雙方皆親自簽名,並確認同意此 授權期貨交易關係,伊亦無法拒絕客戶之授權要求。 伊並非被告k○○團隊的人,亦非屬國泰世華投資公 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的員工,並未從該 2公司獲取 任何報酬。伊與被告甲丁○的電話通聯,是因客戶數 量愈來愈多,伊直覺客戶數量異常增加有問題,故暫 停接受被告甲丁○方面的客戶開戶,被告甲丁○詢問 想成立公司的事情,伊告知被告甲丁○有關成立期貨 經理公司及罰則之規定等語。
⒒被告己○○坦承有時會依被告c○○之交代,而協助 期貨客戶開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59頁),惟矢口 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國泰 世華投資公司或歐美國家資產公司任職,也沒有負責 公司業務或招攬客戶,亦沒有輸入客戶的檔案或向被 告k○○陳報投資人匯款金額及密碼等語。
⒓被告戊○○坦承曾依被告c○○之指示,將客戶的開 戶資料寄給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 163 頁),惟矢口否認有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辯稱: 伊在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負責電腦的文書處理,公司主 管會要伊打文宣,也有處理客戶資料的建檔,至於期 貨部分都是由主管出面處理。伊並不知道寄給寶來曼 氏期貨公司的資料,是寄給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何人



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示之投資人向寶來曼氏期貨 公司投資的商品是「歐元期貨」,且「歐元期貨」是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契約」, 而非「外匯保證金」或「外幣保證金」,亦非同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⑴證人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交易部門主管O○○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人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 資的商品是「歐元期貨」,「歐元期貨」是芝加哥 商品交易所旗下的期貨商品,承作「歐元期貨」依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規定,須繳納美金3000多元的保 證金,若客戶繳足上開保證金,即可承作 1口的「 歐元期貨」。若客戶認為歐元會漲,即可以作多單 ,若認為歐元會跌,就可以作空單,並由客戶依自 己的投資意願下新單或平倉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6 8 頁);證人即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業務部門主管留 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歐元期貨」是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的「期貨契約」, 並非「槓桿保證金契約」等語(詳本院卷㈣第 169 頁背面)。此外,並有寶來曼氏期貨公司96年7月4 日(96)寶期函字第 137號函附之甲己○等人開戶 文件、授權書、月買賣報告書(詳本院卷㈢第 120 頁及外放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而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的投資商品「歐元期貨」,是 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5條規定核准在芝加哥商品 交易所(CME)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EURO FX FUT URES 」商品,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期 貨契約」。該「歐元期貨」為在 CME集中交易市場 上市之期貨契約,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38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應委託僅經營國外 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之外國期貨商,於國外期貨交 易所 CME進行交易。「外幣保證金交易」屬外匯業 務之一種,仲介此業務者,均須經中央銀行許可始 得經營,迄今除外匯指定銀行外,中央銀行未曾許 可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經營或仲介「外幣保證金 交易」;所「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 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 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 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



買賣交易,依其定義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 款所稱「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為店頭市場 交易之商品,與寶來曼氏期貨受託買賣在 CME集中 交易市場上市之「歐元期貨」契約有所不同。截至 97年10月1日止,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 告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國內 部分共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48種期貨或選擇權商品 ,國外部分共核准12國、2地區、30個交易所及369 種期貨或選擇權商品,均屬集中交易市場之商品, 因槓桿保證金契約為店頭衍生性商品,自不會於集 中市場上市及交易。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 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 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外匯保證金交易」或 「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交易型態,因與前揭「槓桿 保證金契約」定義相符,故經原財政部(86)臺財 證(五)字第56560號及(87)臺財證(七)字第 33672 號函釋,兩者應屬相同名詞,均為期貨交易 法所稱「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僅「外幣保證 金交易」係中央銀行主管法令之專有用語。此有期 貨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證七字 第0970052486號函(詳本院卷㈣第187至188頁)在 卷可證。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誤認本案如附表貳之㈠至㈤所 示之投資人向寶來曼氏期貨公司投資的商品「歐元 期貨」是「外匯保證金」,而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容有誤認 ,核先說明。
⒉期貨經理事業的定義及法律適用:
⑴按期貨服務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分為 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 受特定人委任,對委託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 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 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 受委任,對於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分析意見或建 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 講習等;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 等而言。又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事業;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者,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處罰。
⑵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所稱期貨交易所及依該規定 公告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之期貨交易,依期貨 交易法第 9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 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同法第3條第2項所稱「期貨 交易所」係指包括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所,截至97 年10月16日止,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依該規定公告豁 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者,包括證券商、金融機構 在其營業處所經營之期貨交易,及中央銀行指定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經 營之外幣與外幣間及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各種期貨交 易,均為店頭市場交易之期貨交易,且金管會係豁 免上開機構作為交易方之一端,本案「歐元期貨」 係屬集中市場交易之商品,不包括在列,亦無不適 用期貨交易法之情事。而金管會及中央銀行僅曾公 告豁免證券商、金融機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 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商作為交易方之一端,在其 營業處所經營之店頭衍生性商品。至於其他從事全 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仍應經金管 會許可方得營業,且受有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 亦有期貨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97年10月16日金管 證七字第0970052486號函(詳本院卷㈣第188至189 頁)在卷可證。
⒊被告c○○確有利用歐美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 資公司,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 :
⑴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為國泰世華 投資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甲○則為歐美國家資產公 司負責人。國泰世華投資公司、歐美國家資產公司 並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可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 語(詳本院卷㈠第59頁)。而歐美國家資產公司設 立營業項目為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 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應收 帳款收買業務、國有非公用財產代管業、管理顧問 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義務、住宅及大樓開發 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不動產買賣業、不



動產租賃業;國泰世華投資公司設立營業項目為一 般投資業,並無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亦有 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詳 95年度偵字第23946號偵查卷㈠第28、 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c○○實際經營之歐美 國家資產公司及國泰世華投資公司,確實並未經金 管會許可取得許可證照,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⑵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操盤手,以伊 所知就只有被告i○○ 1人,而名義上的操盤手, 因寶來曼氏期貨公司當時的規定,就是 1個操盤手 只能為 8名客戶操盤,因伊的客戶有百人,故伊找 來的名義操盤手有7、8人以上,而名義上的操盤手 還會再以口頭或書面授權給實際操盤手。上開授權 流程,伊有交代被告i○○k○○及所有的名義 操盤手,被告i○○最後接觸的人是被告k○○, 而被告k○○負責找被告i○○下單,因為被告i ○○具有下單作業的經驗等語(詳本院卷㈢第 131 至 133頁);核與k○○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今年( 95年)4月間,乙Z○(即被告c○○)跟 我說他有些臺中的朋友要投資期貨,要我幫他操盤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