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906號
TCDM,96,訴,3906,20081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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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丁○○
          國民
      丙○○
          國民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6679、18861、20248、241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土造滾輪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餘「12 GAUGE」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民國94年間,在不詳處所,受年 籍不詳、綽號「小飛」之自稱「王森永」之成年男子之請託 ,收受該「王森永」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滾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12 GAUGE」制式霰彈



8 顆,旋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路364號之車麗潔洗車場 內(以黑色網球拍袋子包裝),而代該「王森永」保管寄藏 上揭槍、彈。嗣甲○○風聞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正在查緝槍枝 ,乃委託丁○○移置該等槍、彈,而丁○○亦明知槍砲、彈 藥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 ,竟於96年7月1日,在車麗潔洗車場內,受甲○○之請託, 收受甲○○所交付之上揭霰彈槍與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 市○○路27巷巷口之雜物堆內。丁○○復於96年7月2日上午 某時,將上揭槍、彈搬至其女友丙○○位於臺中市○○○路 582之12號9樓之住處,而丙○○雖亦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 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惟仍同 意丁○○寄放上揭槍、彈於其住處,而代丁○○為保管寄藏 上揭槍、彈。嗣丁○○要求丙○○將該等槍、彈移至丙○○ 母親家中,丙○○雖表示不方便,惟仍於同日18時許,將上 揭霰彈槍與子彈,搬至其友人乙○位於臺中市○○路443號3 樓之住處,而乙○雖亦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惟仍同意丙○○將上 揭槍、彈置放在其臥室之衣櫥上方,而代為保管寄藏上揭槍 、彈。嗣經警於96年7月3日夜間在臺中市○○○街30號對丁 ○○執行搜索,適丙○○前來找丁○○,警方詢問丙○○有 無為丁○○藏放槍、彈,經丙○○主動供出已將槍、彈移至 乙○上揭住處,警方始於同日23時40分許,循線前往乙○之 上開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上揭土造滾輪霰彈槍1支、「 12GAU GE」制式霰彈8顆及霰彈彈殼1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三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查, 本件證人丙○○於偵訊中關於被告乙○於主觀上知悉扣案物 品確實係違禁物品之槍、彈而為供述時,業經檢查官諭令具 結,有證人結文在卷(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卷三第260頁) 可稽,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釋明 其偵查中之陳述顯係與檢察官溝通過始配合檢察官之問話而 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云云,惟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當庭勘驗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之偵訊內 容結果,認證人丙○○於當日偵訊所述非但與筆錄記載內容 意旨相符,且有關被告乙○是否有詢問證人丙○○關於網球 拍袋內之物品為何之過程,均係由證人丙○○主動提出,檢 察官僅於過程中重複敘述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供書記官製 作筆錄,有本院當日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之偵訊內 容形式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甚明。此外,證人丙 ○○已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參本院卷㈤第204頁背面至 第21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之 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除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對於證人丙○○於 警詢中之供述外,包括其餘被告甲○○丁○○丙○○其 公設辯護人,均就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於本院調查該證據時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人之供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適當,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至於本件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被告丙○○於96年 7月12日與被告乙○通電話之通訊譯文,因此乃通訊一方之 被告乙○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為之錄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9條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丙○○對該部分對話之內容(



包括通訊譯文)復表示無意見,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在此一併敘明 。
貳、有關本案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4日刑鑑字 第0960106964號槍彈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文書係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員 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 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等情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文書之性質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 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 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 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測 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 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 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32 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有關被告乙○接受測謊而得之測謊鑑定,係其自願接受測謊 ,無強迫情事,而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 利,同時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有明確說明,且係其自願就 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再本件為被告乙○進行測謊之鑑 定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其修 畢測謊技術課程且試用期滿,而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



合格的專業測謊人員等情,亦據證人李錦明證明屬實,復有 其結業證書等附卷可稽,另上開測謊之過程及結果,亦有上 開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測試問題及測試反應圖以及鑑 定人李錦明之具結結文等附卷可憑,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本案之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於歷 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雖坦認有 同意被告丙○○將一網球拍袋置放於其住處衣櫃上方,惟矢 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丙○○拿來的東 西是違法的槍枝與子彈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送鑑土造滾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土造霰彈槍,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 傷力;又送鑑之霰彈槍子彈8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 霰彈,採樣叁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06964號槍 彈鑑定書及槍、彈之相片可資佐憑,故本件扣案之上揭槍枝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改造 槍枝、子彈等節,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甲○○丁○○丙○○所犯上揭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等犯行,除據該等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移 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在卷外,核與各該 互為寄藏上、下手之被告甲○○丁○○丙○○於偵、審 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甲○○丁○○丙○○之 自白屬實;此外,並有扣案槍、彈在卷可佐,本件被告甲○ ○、丁○○丙○○之犯行,自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當初丙○○只說要把東西放 在伊家中,伊有問那是什麼東西?丙○○只說:沒什麼東西 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確實有將網球拍袋一個(內置上揭槍、彈)提往 被告乙○位於臺中市○○路443號3樓之住處,並於經過被告 乙○之同意,而將該網球拍袋放在被告乙○家中之衣櫃上方 一節,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丙○○於歷次偵、 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丙○○將上揭槍、彈自其臺中市○○○路582之12號9 樓住處移往被告乙○住處時,被告乙○曾詢問證人丙○○: 袋子裡面為何物?是藥(毒品)嗎?證人丙○○稱:不是; 被告乙○又詢問是槍嗎?證人丙○○乃稱:是,以及我確實 有跟乙○網球拍袋裡面是槍、彈等語,業經證人丙○○於 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於本院97年7月22



日審理時在庭結證稱:「我是問乙○:『我有東西想要放在 你這邊可以嗎?』」、「可能是我問的方式,她才會這樣( 問說是毒嗎?是槍嗎?)問我」等語。被告乙○雖稱:當時 確實曾經問證人丙○○袋內為何物?惟證人丙○○回稱:沒 什麼云云。惟就常情而言,一般鮮少有人會刻意將裝有「網 球拍」之網球拍袋移至他人家中,並且置放於一般人鮮少搆 及之衣櫃上方,證人丙○○此舉實已逸出於一般日常生活之 「藏放」行止,被告乙○身為具有正常辨識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就此當應覺得事有蹊蹺,且被告乙○亦坦認有問證人丙 ○○該袋內為何物?足見被告乙○亦非毫無警覺性之人,客 觀上顯然尚難任憑證人丙○○以一句:「沒什麼」即將之搪 塞過去,是被告乙○此處所辯實不足為採。
⒊況證人丙○○與被告乙○本為友人關係,彼此間於本件案發 前亦無何嫌隙、仇恨,為該二人所是認,果被告乙○真的不 知該網球拍袋內所裝物品為槍、彈,則被告丙○○實無在自 己已坦承犯行之情況下,無端再將被告乙○捲入刑事案件中 之理。
⒋再者,被告乙○雖又以其於96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電 話內容中,證人丙○○有對被告乙○稱:我知道你是無辜的 、當時根本都亂掉了,也不是故意要這樣講等語,而認證人 丙○○只是配合警察、檢察官訊問而供述被告乙○主觀上知 悉證人丙○○所寄放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惟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我這樣子跟她講是要安 撫她的情緒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㈥第211頁背面)。以證 人丙○○於偵訊中供述被告乙○知悉該網球拍袋內所裝之物 品為槍、彈,導致被告乙○亦因而必須接受檢、警之調查, 甚至有罹於刑典、身陷囹圄之可能時,面對被告乙○,自有 因心生愧疚而含混其詞以安撫被告乙○之情緒,亦無可厚非 ,惟此等具安慰性,惟有悖於證人丙○○本意之言詞,實無 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臻甚明。
⒌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偵訊、審理中容 易受問話者之影響而為證述,惟證人丙○○於偵訊中所為證 述之情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如前述,而證人 丙○○於本院97年7月22日審理中,針對本院無論是審判長 或受命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訊問,並未見有立即附和之情形出 現,有時反而以較為模糊之答覆內容應訊(可參閱本院當日 之審理筆錄第18頁至21頁),由該等答話之方式可見證人丙 ○○深怕不小心會說錯話,有時候並未以正面回答之方式回 答問題,惟由此益徵其證述被告乙○知悉該網球拍袋內之物 品係槍、彈之事為真,蓋此部分若證人丙○○不肯定,當不



至於歷經偵、審程序均明確、肯定地具結證稱:被告乙○知 道那是槍彈等語。是被告乙○此處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 其之事證。
⒍至於同案被告丁○○雖曾於警詢中供述:乙○不知道那是槍 、彈等語,惟其於同日警詢中亦曾供稱:丙○○不知道那是 槍、彈等語,顯見其於甫遭查獲時,深恐當時為其女友之被 告丙○○遭受波及,始為如此迴護被告丙○○及其友人乙○ 之供述,惟被告丁○○事後已供稱:丙○○知道那些是槍、 彈,而伊不知道乙○知不知道等語,亦核與其並未直接與被 告乙○接觸之客觀事實相當,是該部分自亦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乙○之事證,在此一併敘明。
⒎此外,復有被告乙○之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該測謊鑑 定書內容記載,施測人即鑑定人李錦明當時已對被告乙○說 明施測流程,並令被告乙○簽具測謊同意書,復與之共同探 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本件係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 試法進行測謊)、測謊儀器,以及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 題目,使受測之被告乙○熟悉測試後進行主測試及測後晤談 ,其測試過程堪稱完整而詳盡,而其鑑定結果認:「受測人 乙○於測前會談中否認丙○○在交付伊網球拍的袋子時有告 知伊裡面裝的是槍,經Polygraf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 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精彩7分 為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結果對於 下列問題1、2均呈不實反應:1有關本案,她(丙○○) 有沒有告訴你網球拍袋子裡裝的是槍?(答:沒有)2有關 本案,她(丙○○)交袋子給你時有沒有告訴妳裡面裝的是 槍?(答:沒有)。」(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
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受證人丙○○之託而接受寄藏扣 案槍、彈時,於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品,應 堪可認定。則被告乙○關於上揭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枝、制式霰彈槍子彈,分別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 、彈藥。又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各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而寄藏子彈罪。上揭被告四人,各均係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且其等持有前開槍 、彈,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部分予 以論罪,併此敘明。至被告丁○○固經公訴人起訴有持上揭 槍、彈對戊○○之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將由本院以本 案號另行審結),惟該部分被告丁○○係於寄藏被告甲○○ 槍枝期間,另行起意而為之犯罪行為,與本件寄藏槍、彈之 犯行尚屬行為個別、犯意不同之行為,在此一併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丙○○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無法拒絕男友即被告丁 ○○之託,偶然地為被告丁○○寄藏槍彈,始觸犯刑章,其 行為之可非難性本即不高,加以其於寄藏期間亦未曾以該槍 、彈為其他犯行,若致罹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重罪 ,相較於持槍進而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及其所犯罪名刑度之 輕重而言,如科以被告丙○○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 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固於員警搜索被告 丁○○之同時,經員警訊問是否為被告丁○○寄藏槍枝後坦 承確實為被告丁○○寄藏槍枝,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乙○處 查獲扣案槍枝,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必須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始符合該要件而得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部分尚無從 依該條規定而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⒉而本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查:為自己辯解乃被告 於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本院考量被告乙○素行尚可,僅係一 時受被告丙○○之請託,未能及時拒絕,始觸犯刑章,其可 責性本即較低,且其接受寄藏之時間甚短,期間亦未作為不 法用途,若致罹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重罪,並遭科



以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丁○○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制式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其等寄藏 槍彈之數量尚非龐大,且被告甲○○丁○○丙○○於犯 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乙○雖否認犯罪, 惟其僅因友人突發性之請託致犯下本案,可非難性不高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丙○○乙○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 對被告丙○○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 並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另就被告乙○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 並為使被告乙○能藉由此次教訓導正其法治觀念並建立正確 之法律知識,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亦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茲來勵。
三、而扣案現存之土造滾輪霰彈槍1支、鑑餘「12GAUGE」制式霰 彈5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霰 彈彈殼1顆及業經於鑑定時試射完畢之制式霰彈3顆,前者本 非違禁物,後者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審判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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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