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美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丙○○
之2號3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5208號、96年度偵字第12501、112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癸○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之國民身分證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及「張嘉緯」、「蔡博文」之汽車駕駛執照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捌台、筆記型電腦貳部、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之國民身分證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及「張嘉緯」、「蔡博文」之汽車駕駛執照 (均含何啟菖照片壹張)各壹張、電腦主機捌台、筆記型電腦貳部、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
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交付器械或電磁紀錄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部分免訴。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扣案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參台、電腦主機壹台、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電腦主機捌台、筆記型電腦貳部、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
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電腦主機玖台、筆記型電腦肆台、螢幕拾參台、傳真機貳台、印表機貳台、行動網卡貳張、SIM卡貳張、PDA壹台、記憶卡壹片、鍵盤玖面、電源線壹批、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對帳資料各壹批、帳冊壹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肆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單柒張、帳單貳張、電腦帳單貳拾陸張、賽程賠率表伍張、行動電話參支、賭資紀錄紙貳張、賭資帳冊壹本、匯票單拾張、手抄紙張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卡刷卡紀錄簿壹本、偽卡刷卡紀錄單壹張均沒收;又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空白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卡刷卡紀錄簿壹本、偽卡刷卡紀錄單壹張、偽造空白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扣案提貨單陸
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信用卡側錄器壹台、筆記型電腦參台、電腦主機壹台、提貨單陸張、遠傳易通卡壹張、和信電訊卡壹張、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本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神洲行易付卡壹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壹張、交易明細紀錄表肆張、TIM行動電話卡壹片,WII遊戲片陸片、WII遊戲操縱桿壹支、錄音筆貳支、數位相機壹台、數位攝影機壹台、筆記型電腦肆台、相機陸台、ipod 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P)前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 二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12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 年9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 接續執行上開2罪中)。戊○○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 年4 月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 年 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偽造文書、贓物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31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 第71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癸○自92年初起至94年底某日止,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 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陸 續召募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 之乙○○(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戊○ ○(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王新傑(未
經偵辦)及綽號「小白」、「瑤瑤」、「李」、「勇」等車 手,共組盜刷詐欺集團,由癸○為車手購買機票後,或在桃 園中正機場直接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信用卡予各車 手,或先在臺某不詳處所,交付偽造信用卡予綽號「小白」 之人後,由「小白」帶至日本轉交予各車手,使各車手假冒 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持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 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 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手提電腦等物品, 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 卡之交易安全,得手後,皮飾類由車手逕帶回臺灣交癸○轉 售,而3C家電類則先寄交予「高階敏」之日本快遞後,再轉 寄回臺,車手則取得扣除機票等費用之刷卡金額的2成半到3 成,而贓物則或由戊○○以市價6折之價格與癸○等人朋分 ,或由明知係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得贓物之己○○,於上開 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電腦公司,連續以市 價7折之價格買受。
三、癸○自94年初某日起,將其前以偽卡盜刷詐得而尚未售出之 贓物,交予具有概括寄藏贓物犯意之何啟菖,連續寄藏在臺 中市○○路○段150號「魔酒PUB店」之2樓及3樓。而何啟菖 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 字第2560號、91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92年度中簡字第252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5日、拘役59日確定,因 未到案執行而自91年10月21日起遭檢察官通緝(94 年9月28 日始撤銷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癸○乃與其基於 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印文、公印文之犯意 聯絡,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之代價,收受何啟菖所交付之照片,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同時偽造下列特種文書:①其上印 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何啟菖照片,惟記載「 張嘉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 文」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不詳字 樣鋼印1顆(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黃宗麟參與後始 行偽刻),再蓋用該不詳字樣之鋼印於其上之偽造之「張嘉 緯」、「蔡篤進」、「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 國民身分證;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均印有「交通部駕駛執 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而均貼有何啟菖照片,但分 別記載「張嘉緯」、「蔡博文」年籍資料之偽造「張嘉緯」
、「蔡博文」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再以先前偽造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在於 本件犯行中始行偽造),蓋用於偽造之「張嘉緯」、「蔡博 文」汽車駕駛執照上,因而偽造「張嘉緯」、「蔡博文」汽 車駕駛執照各1張,再同時交付何啟菖,以備遇警盤查時使 用(尚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嘉緯、蔡篤進 、楊政憲、粘克汶、蔡博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 、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何啟菖所犯收 受贓物、故買贓物、偽造公印文等罪,均經本院於95年7月3 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戊○○曾於94年底或95年初某日,以每張人民幣100元之價 格,在中國大陸深圳賽格廣場向不知名者買得印有仿冒「VI SA」、「MasterCard」商標之信用卡半成品各30張、50 張 ,並攜帶入境後,藏放在其住處。其於95年1月12日,因持 266張之偽造信用卡(實即上述已網版印刷但尚未輸入內外 碼,俗稱白卡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入境,遭海關查獲(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為規避風險,戊○○不再攜 帶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之白卡入境,其因曾於93年年初到94年 3月間,向癸○、綽號「阿政」之人收購贓物,知悉其等擁 有偽造信用卡,戊○○明知其並無權限製作銀行發行之信用 卡,且明知銀行信用卡之內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 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 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並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 其於不詳時間,向癸○詢問來源,經癸○提供綽號「阿政」 者即丙○○之電話並連繫後,戊○○發現綽號「阿政」者即 丙○○,竟與己○○、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透過MSN 徵詢己○○市場狀況,選定便於己○○銷贓之商品後,再以 每筆8000元之代價,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向丙○○買得信用卡 之內外碼資料(電磁紀錄),戊○○並請己○○負責將購買 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款項匯款入丙○○所使用其姊夫吳權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取得款項後,即以加密電郵方式將內外碼資料傳輸 予戊○○。嗣己○○再出資幫戊○○購買飛機票等費用,推 由戊○○於96年3月27日前往香港,於96年3月28日某時,在 香港維景酒店內,以電腦中之燒錄執行程式,連結側錄機與 電腦後,將該內外碼燒錄在買得之信用卡半成品之磁條中,
戊○○並在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簽「Kevin」 簽名1枚,表彰係「Kevin Ho」在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而偽造成可供行使之發卡行為美 國大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持用 名義人為Kevin Ho)1張,足以生損害於「Kevin Ho 」及該 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美國大通銀行(CHASE BANK)。 戊○○再與亦有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車 手會合,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從香港一起赴日,再由某車手 於96年3月31日某時,先持該張信用卡前往日本東京之「SAN DORATSUGU SHINJIYUK」店內消費、購物,並將該偽造信用 卡交付予商店內已滿18歲之店員,佯稱係該被偽造署押之本 人,欲以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 面之上開私文書,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 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所示署名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該 信用卡刷卡以支付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該車手並在 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 表彰係由該被偽造署押者消費96.71美金之手提電腦等商品 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 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 刷卡消費,而交付其盜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 者「Kevin Ho」、該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即美國大通銀行 。該車手得手後,復於同日某時,再在日本新宿之「BICCAM ERA SHINJYUKUEA」店內,以同樣手法接續購買價值各為165 .44 美金、124.92美金、166.28美金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 上開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即美國大通銀行。 其等得手後,則由戊○○將所得贓物攜帶回台,或依己○○ 指示交由自稱「高階敏」之日本快遞業者寄送回台,且將上 開偽造之信用卡攜帶回台。
五、癸○、丙○○另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性犯意聯絡,於95年6 、7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先後取得如附表1所示各運動網站之代理商資格,亦即得將 取得之帳號、密碼授權予所招攬之賭客,由賭客藉上開帳號 、密碼即得上網至上開網站內下注簽賭,以各職業比賽中參 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由下注之賭客與網站對賭,賭客每 簽賭1萬元,癸○、丙○○並均可得150元之佣金,癸○、丙 ○○除各自招攬聚集綽號「阿良」、「春雷」、「B翔」等 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亦即可取得帳號、密碼上網下注之 賭客外,為規避風險,並彼此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癸○、丙○○則每周對帳1次,並互以上述丙○○姊夫吳
權中、友人石喬瑜(幫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偵字8213號為緩起訴 處分)及癸○之妹裴怡君(未經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不詳 )帳戶,作為賭金往來之帳戶。而自96年2月間起,癸○又 另與友人劉泳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彭仔」之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出資合夥,託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友人 胡瑞原承租臺中市○○區○○路2段126之3號4樓住處後,委 請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電腦商林振義架設電腦、灌製程式 ,而組裝足以供同時下注,並經算賠率的系統,再向綽號「 阿文」者取得同上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陸續以五五對拆獲 利,亦即類同抽佣之方式,委請胡瑞原、黃俊傑、黃俊凱、 黃崇原、曾聖喬、黃昱維等人在上址,從事「打水」之工作 ,藉同場職業比賽中,美國與臺灣賭盤所開出賠率之不同, 在賠率調整之瞬間,下注於賠率高者,以賺取中間差額,此 雖與一般簽賭係視參賽2隊之實力,而下注簽賭於實力高者 不同,然仍係與他人對賭,只是對象不是參者隊伍,而係賠 率,以此方式與網站上之賭客賭博財物(劉泳伸、胡瑞原、 林振義、黃俊傑、黃俊凱、黃崇原、曾聖喬、黃昱維所涉賭 博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 年6月29日以96年偵字11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丙○○因見癸○打水之獲利不錯,故自同時起,亦以此方式 共同參與下注簽賭。
六、乙○○於96年3月19日,有意偽造信用卡,其知側錄機係供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於是透過癸○代為聯絡後,由乙○○親 赴臺北縣三重市其指定之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拿取側錄機,並支付該男子2萬元之對價,惟乙○○因 程序煩瑣,復未取得信用卡之內外碼,而未使用於偽造信用 卡。
七、乙○○另於96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 前,同時拾獲子○○國民身分證1張、壬○○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壬○○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子○○之身分 證係於96年1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35巷 252弄11號住處前,放置在車號MZ-9268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不 詳之人竊取後,棄置該處,另壬○○之駕照則係於96年3 月 底,在不詳處所遺失),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
八、嗣為警先後:
①於94年3月18日23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150號「魔酒 PUB」店內,經店長劉雅晴同意搜索後,扣得癸○與何啟菖
偽造之「楊政憲」、「蔡篤進」、「張嘉緯」、「粘克汶」 國民身分證 (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各1張,SAMPO牌42吋電 漿顯示器、Janome縫紉機、PDA、國際牌室話機、EPISON印 表機、Honeywell空氣濾清器、ACER手提電腦各1台、工坊琉 璃1組、PS2遊戲片3片、B&W喇叭音箱2個、光鋒音響組合3 箱、LV包包1個。
②於94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段28 0號前,逮捕何啟菖,又查獲癸○與何啟菖偽造之「蔡博文 」國民身分證 (含何啟菖照片1張)1張。偽造之「蔡博文」 、「張嘉緯」汽車駕駛執照 (均含何啟菖照片1張)各1張。 ③於96年4月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57號4 樓逮捕癸○,並扣得癸○所有而供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3支 、賭資紀錄紙2張、賭資帳冊1本、匯票單10張、手抄紙張1 張,及信用卡內碼及卡號紙2張、名錶紀錄單3張,癸○向其 妹裴怡君所借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印章1個、郵局存摺1本 、郵局提款卡1張及羅慧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④於96年4月3日2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126 之3號4樓查獲劉泳伸、胡瑞源、謝宜庭、黃俊傑、黃崇原、 黃俊凱、黃昱維、曾聖喬等人,扣得其等當場賭博之電腦主 機8台(劉泳伸1台、胡瑞源1台、癸○向林振義承租5台、1 台不明)、筆記型電腦2部(劉泳伸1部、癸○1部)、螢幕1 3台(向林振義承租8台、5台不明)、傳真機1台(癸○所有 )、印表機2台(癸○所有1台、1台不明)、行動網卡2張、 SIM卡2張、PDA1台、記憶卡1片、鍵盤9面(4面向林振義承 租、5面不明)、電源線1批(向林振義承租)、行動電話4 支(劉泳伸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胡瑞 源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帳冊1批、對 帳資料。
⑤於96年4月3日22時左右,在臺中市北屯區○○○街45號查獲 乙○○,並扣得其取得側錄機時所附贈之偽造空白花旗銀行 信用卡1張、其之前與癸○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自行 登載之偽卡刷卡紀錄簿1本、偽卡刷卡紀錄單1張及其拾獲之 子○○身分證1張、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壬○○普 通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⑥於96年4月3日21時54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249 -4號1樓查獲戊○○,並扣得其在日本國東京使用後之偽造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其所有供與車手盜刷 所用之提貨單2張、遠傳易通卡1張、和信電訊卡1張、行動 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3 時左右,在其臺中市○○區○○路132號5樓之1住處扣得其
所有盜刷所得之WII遊戲片6片、WII遊戲操縱桿1支、錄音筆 2支、數位相機1台、數位攝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及其 所有供與車手盜刷所用之交易明細紀錄本2本、提貨單4張、 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神洲行易付卡1張、香港SL行動電話卡1張、交易明細 紀錄表4張、TIM行動電話卡1片,供偽造信用卡之信用卡側 錄器1台、筆記型電腦1台。
⑦於96年4年3月23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9號8樓 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1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4張、中國信託櫃員機轉帳 單7張、帳單2張、電腦帳單26張、賽程賠率表5張。茲因丙 ○○於翌(4)日交保後,旋提領應交付之帳戶資料之所有 存款,經警於同月14日11時20分左右,前往同址搜獲吳權中 之印章1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5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石喬瑜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存摺1本 及丙○○所有供偽造信用卡但經格式化之電腦主機1台等物 。
⑧於96年4月9日17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2段135 號1樓查獲己○○,並扣得相機10台、筆記型電腦4台、ipod 2台(其中相機6台、筆記型電腦3台、ipod2台係向戊○○所 購得之贓物),己○○並於應訊後主動提供其放置在臺北市 萬華區○○街49巷11號住處之與戊○○電郵所用之筆記型電 腦1台。
九、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何啟菖、王新傑、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而檢察官於證人何啟菖陳述後,復有當庭讓被告癸○與 其對質,應已保障被告癸○之詰問權,故被告癸○之辯護人 指稱證人何啟菖、王新傑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 戊○○之辯護人指稱被告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均 未指出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何啟菖、王新傑、柯閔祥、王建利於警詢中 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又否定具有證據能力,是該部分之供述本院不予採取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查獲時所 持有之偽卡刷卡紀錄簿、偽卡刷卡紀錄單等物,係其自行填 載犯案內容之紀錄,本院認其在製作此等紀錄內容時,尚未 經警查獲,參酌一般犯罪者如有多次犯行,均係依據其親身 之經驗製作紀錄內容,是依被告乙○○製作時之情況,尚堪 認定該等刷卡紀錄係在可信之情況下做成,依上開說明,應 具備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己○○於96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承辦員警雖有全 程錄影錄音,且係依被告己○○之自由意志所製作,並無以 不法行為取供,但因電腦轉檔問題,無法錄製成光碟,轉檔 中資料因不詳原因流失,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6年10月 24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60027366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己○ ○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與錄影錄音內容相符,既無法 釐清,且經被告己○○爭執筆錄記載之內容,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意旨,其警詢筆錄尚不得作為證據。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製成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 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之依據: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乙○○確有自被告癸○處收受偽造信用卡後,與其他 車手前往日本盜刷,被告戊○○並負責在日本帶路,盜刷 所得之物品則由被告癸○等人取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中證稱:「(是小P請你帶他們去日本?)是, 我也知道是持偽卡盜刷。(偽卡是小P交付?)是,93年2 、3月間起至94年2、3月都是我有帶團去日本,約有5、6 次,每趟有300萬日幣左右。回來後貨物都交給小P,她交 給我們的卡都是已經印刷外國銀行並打上內外碼的卡。.. . (是否有持偽卡到日本盜刷?)有,約5次持偽卡到日 本盜刷,從92年到93年,刷卡後貨物直接帶回台灣,癸○ 她們都在機場就拿走。癸○跟小白會幫我們訂機票讓我和 瑤瑤、小勇、阿李去日本盜刷,... 癸○沒有去日本,癸 ○先在台灣將偽卡交給小白,我們到日本之後小白再將偽 卡交給我們,我們都知道是偽造信用卡,因為小白有告訴 我們,而我們這些車手得到貨款10%到15%的金額。... 我 知道... 小白的偽卡是她的,她交給小白的。... 戊○○ 有跟我們去日本,他是帶路的,由我們刷卡,因為他在日 本比較熟。... (戊○○扮演何角色?)他負責找點帶路 ,所謂帶路就是他帶我們去盜刷,因為他對電器類比較熟 ,我印象中他沒有刷卡。我有跟他到日本4、5次,他都是 帶我們去店裡盜刷,但他自己沒刷。(癸○有無在台交付 偽卡給你?)是,她並不是都交給小白到日本才分給我們 ,因為小白不是每次都去,如果小白沒去日本,她就在桃 園中正機場分偽卡給我們...。(到日本盜刷後貨物如何 處理?)我們都是自己攜帶回台灣,我們都是帶皮包、皮 件類,至於電器類都是戊○○他處理。」等語(見偵字第 25208號卷第1宗第107頁、第3宗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 王新傑於偵查中證稱:「癸○是料頭也就是提供偽卡內外 碼的人。... (有無在93年3月加入癸○組成的偽卡盜刷 集團?)有,但我不知道她卡片的來源,她是先交給車頭 ,我當時還是車手,我的卡是我去日本後車頭發給我們的 。癸○是我們老板,也就是發錢的,我們有一起談過話, 但沒有談過偽造信用卡的來源。車頭帶我出國,機票也是 癸○及車頭他們事先買好的。(有無跟乙○○、戊○○一
起去日本過?)沒有。乙○○我不認識,戊○○我認識, 但沒有一起去日本。... (戊○○也有跟癸○一起工作? )不很了解。... 偽卡都是車頭交給我,警詢中我是表示 癸○有在台灣將偽卡交給車頭,車頭是到了日本後再將偽 卡發給我們,且我知道的是癸○有提供信用卡的內外碼給 甲○○。」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3宗第82至83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乙○○到日本盜刷,是否 知情?)我知道,他的偽卡是我交給他的,不記得交給他 幾次,但有約定扣除機票等費用後交易金額的二成半到三 成是他的,貨物我收走,我就隨便轉賣給電腦公司、精品 店等很多地方。... (交付乙○○的偽卡何來?)向阿政 買的,在香港偽造。... (妳有無跟柯閔祥等一起參與偽 造信用卡集團?)沒有,我跟甲○○是朋友,我是89、90 年有做車手,我有給乙○○偽卡拿去國外盜刷用,卡是我 跟香港的阿麥買的,並非我做的,之後我就沒有從事偽卡 了。」等語(見偵字第25208號卷第1宗第114頁、第2宗第 137頁)相符,證人何啟菖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3月 18日在魔酒PUB店查扣的物品是何人所有?)有我、癸○ 、甲○○的物品。... (確定癸○有盜刷的東西放那邊? )有,我沒必要說謊,當初她部分的東西是請我幫忙拿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