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4 號、96年度偵字第17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96年度偵字第2502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以代書為業,於民國84年9月17日,經由陳火成(已 死亡)之介紹,與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祭 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丁○○(原名陳永 昌)、陳偉彬、陳傳生、陳獻魁、陳孝昌、陳烈長等人簽訂 經辦合約書,受委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330、652、693、690地號土地(其中330地號土地持 分為33分之24)、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等 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 付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丙○○並與陳火成秘密約定須給 付250萬元之介紹費用。嗣因陳火成死亡,丁○○為取得上 開3公業之主導權以遂行從中謀利,遂與丙○○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就祭祀公業陳溪南部分,丙○○與丁○○明知派 下員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為祭祀公業 陳溪南之派下員,惟均無同意丁○○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 ,竟推由丁○○於87年12月6日前4、5日之某時,利用不知 情刻印店之成年職員,偽刻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甲○ ○、陳金助之印章各1顆後,在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上偽造上開5人之印文5枚,以示該5人完全同意丁○ ○為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之意,並由明知並無其事之丁○
○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 陳永昌(即丁○○)茲切結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確係由派下員 親自審閱同意蓋章屬實。如有虛偽不實情事,願負法律全責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併交臺中市南屯 區公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陳金助、陳峰峻、陳 志遠及陳洪龍。嗣因祭祀公業陳溪南有臺中市○○區○○段 690、693地號土地2筆(分別登記為陳溪南、祭祀公業陳溪 南所有),原管理人為甲○○之祖父陳薯及父陳石生,2紙 土地所有權狀均在甲○○之手並未遺失,丁○○、丙○○明 知其事,為將上開管理人於甲○○不知情下變更為丁○○, 乃於88年5月20日,基於同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 以上開偽造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印文 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為附件,並由丁○○書立切結書1紙, 佯稱原持有之上開地號土地2筆之土地所有權狀於民國79年5 月2日不慎遺失,請求書狀補給云云,由不知情之陳舞為代 理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致承辦而為形式審 查之公務員受矇,將上開切結書引為附件,以遺失為原因補 給上開土地2筆之土地權狀,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足生 損害於甲○○、陳金助、陳峰峻、陳志遠、陳洪龍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祭祀公業完成派下員核定 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丁○○為確保能取得與丙○○約 定之利益,遂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丙○○應給 付丁○○介紹費25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公業賣出土地後, 丙○○取得承辦經費後支付丁○○,如丙○○未全部取得經 辦費用,則以取得比率計算方式支付丁○○,丙○○並簽立 本票交付丁○○以為擔保。因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難以出售 ,丙○○與丁○○商議後,決定以法院拍賣之方式解決,遂 由丁○○、丙○○以上開方式偽造陳偉彬、陳旗之印章各1 顆後,於94年10月之授權同意書上偽造「陳偉彬」、「陳旗 」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陳偉彬、陳旗同意授權被告丁○○ 與丙○○簽署協議契約書之私文書,嗣丙○○、丁○○簽署 協議契約書後,由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 業陳溪南核發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支付命令(字號:93年度 促字第53197號),因管理人丁○○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 令於93年9月15日核發、同年10月11日確定後,丙○○即持 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之春社段69 0、69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49185 號),其後以431萬元、331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土地增 值稅及債權後,應發還祭祀公業陳溪南438萬4933元。丁○ ○經民事執行處通知領款後,因丁○○亟欲取得介紹費,竟
未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違背其職務而擅自與丙○○合謀,約定將上開438萬 4933元挪用代償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三王公部分之代辦費, 丙○○則須依前開協議書所載之比例給付80萬元予丁○○, 雙方並簽訂94年3月8日之同意書、協議書及本票。隨即於94 年3月8日,2人一同至法院會計室領取國庫支票後,再至臺 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以「祭祀公業陳溪南」、「丁○○」 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國庫支票存入 前開帳戶內。丙○○並於94年3月8日,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購買面額40萬元及30萬元之銀行支票各1紙,連同現金10萬 元,交付予丁○○,作為介紹費,丁○○旋即在同年3月9日 ,將該銀行支票存入其在臺中市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丁○○在領得該80萬元之介紹費後,即與丙 ○○配合,由丁○○在丙○○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蓋章後 ,再由丙○○持取款憑條陸續於94年3月11日、3月16日、3 月22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12月20日,分別提 款60萬元、80萬元、90萬元、50萬元、90萬元、60萬元、8 萬5千元,並將之轉作郵局定存,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溪 南全體派下員之財產利益。因丁○○自覺收取之介紹費不足 ,丙○○遂又於94年3月17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丁○○, 並簽立94年3月17日協議書及本票。嗣因祭祀公業陳溪南派 下員質疑上開款項去向不明,丁○○為推卸責任,遂至本署 對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6年7月2日,在丙○○位於臺 中縣潭子鄉○○村○○路201號8樓之居處內,扣得94年3月8 日同意書、94年3月8日協議書及本票、94年3月17日協議書 及本票、94年10月6日協議書及本票等物。二、案經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卷附之證據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 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卷附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 ㈡證人陳偉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委 員,祭祀公業有委託被告丙○○辦理土地的問題,但伊不知 道土地被拍賣的事,是事後才知道的,錢也沒拿到等語(見 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23頁)、祭祀公業陳溪南同意 書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刻的等語(96 年度調偵 字第114號卷二第44、45頁)、被告丁○○並無權利決定拍 賣祭祀公業陳溪南的土地,94年10月授權同意書上並不是伊 的印章,經辦合約書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 (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5頁),並有授權同意書1紙在 卷(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73頁)可憑;證人陳旗於 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陳溪南同意書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 也不是伊刻的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44、45頁 ),並有授權同意書1紙在卷(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5 頁)可憑。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公告為管理人的事, 伊在86年時並不知情,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伊這 房的印章都是偽造的等語(參見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91 頁);證人陳峰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與祭祀公業 陳溪南派下員證明申請事宜及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印章不 是伊的,伊沒有這顆印章,也不知道被告丁○○被選為管理 人的事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二第92頁)明確,足 認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甲○○、陳金助、陳 峰峻、陳志遠及陳洪龍之印文確實係偽造的無訛。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提出傳票是為了證明伊到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領祭祀公業陳溪南帳戶內的80萬元,其中10萬 元是現金,70萬元買了2張本行支票,事後因為80萬元被告 丁○○覺得不夠,想要多拿10萬元,才願意繼續配合伊領錢 ,90年12月31日的協議書原本,是要證明伊與被告丁○○簽 的介紹費協議書,伊拿回來是因為伊有給被告丁○○錢,所 以又換1份給被告丁○○,把原本換回來,經辦合約書、聲 明書原本是證明當初被告丁○○的印章與公證時用的印章是 相同的,上面的簽名是被告丁○○本人簽的,後來把應該返 還公業的438萬元領走,是被告丁○○與伊說好的,伊想被 告丁○○是管理人,他既然這樣講,伊就這樣處理,被告丁 ○○也急於想拿介紹費,他有寫同意書給伊,伊沒有拿到全 體委員會同意書,是因為被告丁○○堅持要這樣做等語(9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92至194頁)、被告丁○○知道伊被
選為管理人的事,而且還極力爭取,而且還與伊一起到公所 辦理管理人的變更,公所的人問被告丁○○說印章是否真的 ,被告丁○○還保證是真的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114號卷 二第92頁),足認被告丁○○、丙○○對於偽造上開證人的 同意書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拍賣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要 經大會同意,伊沒有經過大會同意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丁○ ○確有背信之行為。
㈥祭祀公業陳溪南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丁○○所申請開戶,強 制執行分配款項於94年3月8日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於同年3 月11日、16日、22日、28日、4月11日、18日及12月20日分 別提領60萬元、80萬元、90萬元、50萬元、90萬元、60萬元 及8萬5千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96年6月12日中 存字第0960002604號函附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帳戶之開戶 印鑑卡、身分證、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單據影本(附於96年度 偵緝字第14號卷第93至10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丙○○與 被告丁○○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 丙○○亦有支付介紹費用予被告丁○○等情,有同意書、授 權同意書各1份、協議書5份、本票4紙附卷(附於96年度偵 緝字第14號卷第134至150頁)可佐。
㈦復有聲明書、公證書、祭祀公業陳溪南、陳六房、三王公派 下員經辦合約書(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12至217頁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切結書各1份(附 於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8、9頁)、祭祀公業陳溪南所有 臺中市○○區○○段690、69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異 動索引各1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6頁、第12至16 頁)、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5年6月2日公所民字第0950008157 號函附上開三公業申報派下證明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 名冊及財產清冊與管理人備查等相關資料、該86年12月9日 公所民字第17147號函、87年12月15日公所民字第16226號函 、87年3月25日公所民字第04158號函、87年12月15日公所民 字第16225號函及92年11月20日公所民字第0920020091號函 影本各1份(附於95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25至87頁)、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96年4月2日中院慶民執93執果子第49185號函附通知 領取領款通知、96年6月6日中院彥總納字第61207號函附領 款通知及領款收據影本各1份(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 第30至34頁、第60至62頁、第84至90頁)、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96年4月3日儲字第0960707122號函附被告丙○○在郵 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資料、臺灣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96年4月10日函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臺中市農會96年5月9日中市農信字第0960000449號函 附被告丁○○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於96年度偵緝字第14號 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第72、73頁)附卷可稽。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所示甲○ ○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銀)元以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刑 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則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
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 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 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 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就各該相關上情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 各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㈧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等人之印章、印文部 分起訴,然此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敘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佳,並無 前科,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被告丁○○於偵查中 及本院初行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即時悔悟,至最 後1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矢坦承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 源,被告丙○○業已返還4,384,933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 96 年7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11,572元,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支票2紙在卷(附於96年度調偵字第114頁卷 二第29至32頁)足憑、被告丁○○於97年11月28日與前揭3 祭祀公業委員陳偉彬、陳添盛、陳傳生、陳旗達成和解,亦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啟自新。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 造如附表所示甲○○等人之印章,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丁○ ○丟棄業已滅失,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為免執行之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 條例第3條所列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 。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 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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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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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峰峻」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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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志遠」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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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洪龍」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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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甲○○」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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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偽造「陳金助」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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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0月之授權同意書 │偽造「陳偉彬」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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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0月之授權同意書 │偽造「陳旗」之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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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