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2號
PHDV,97,消債更,62,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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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伊之薪資正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中,且並非所有債權人皆有參與分配,為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停 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7司執治字第16277號對薪資債 權之執行命令云云。
三、經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6,500元 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 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 無助益。再者,依債務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7司 執治字第16277號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按月扣押 三分之一、獎金扣押四分之三,已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條件 之維持,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 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 ,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
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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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