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6項亦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於民國96年4月9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32,064元,但聲請人每月薪資52,633元,除本身生 活開銷外,尚須支付父母扶養費每月1萬元,繳納房貸1萬7 千餘元,已經無法再清償協商金額,為此聲請更生。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每月除領取地域加給4,500元外,尚 有53,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薪資,每年另有年終獎金, 有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可查。因此,平均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收入在6萬元以上。
(二)聲請人聲稱每月需支付房貸1萬7千餘元部分,經審酌所提 資料,該房貸於91年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聲請人 協商前就持續繳款,聲請人於協商時應可預見,以之作為 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理由,已非允當。同時,房貸所涉及 之不動產,自91年起,始終登記在聲請人父親姜義水名下 ,並由姜義水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更由姜義水帳 戶扣款,有該信用合作社資料可查,故聲請人所稱繳納房 貸云云,實難採信。況且,聲請人不履行自己債務,反而 繳納他人名義之房貸,亦有不當。因此,聲請人所稱房貸 支出1萬7千餘元,不能列為聲請人合理開銷。(三)聲請人另主張支付父母扶養費每月1萬元云云,然查,根 據聲請人所提父母財產收入資料,聲請人父母有多筆不動 產,且均持續在股票市場投資,又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而
有營收,財務應屬寬裕,並無接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同 時,根據同上資料,聲請人在澎湖地區工作,父母則居住 新竹地區,聲請人及其父顯然又習於使用金融機構,聲請 人卻宣稱以現金支付扶養費用云云,顯應存疑。(四)總結聲請人財務資料,聲請人每月約有6萬元收入,故聲 請人即使支付扶養費用1萬元,再繳納協商金額32,064元 ,仍有近2萬元可供生活使用,參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其配 偶財產資料,聲請人配偶亦為職業軍人,每月另有4萬元 薪資,又有餘裕投資股票市場。因此,聲請人家庭收支應 能平衡,其履行協商條件,當無重大困難,按照首開說明 ,不得聲請更生。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