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借 貸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6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 )21,547元。債務人任職於中興電工,每月薪資、獎金共計 約25,200元,每月支出如下:房租4,000元、生活費12,000 元、扶養父母支出5,000元,共計21,000元,經扣除支出後 ,債務人之收入所剩無幾,顯無法依約償還協商金額,勉強 償還數期後,於96年11月毀諾。債務人有前開客觀上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債務人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父母及兄弟姐妹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5年度至今郵 局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卡、中興電工在職證明書、水電費 收據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收據5份、債務人之 父黃文雄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