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7年度,5號
PHDV,97,家聲,5,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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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甲○○與許宴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民國82年9月11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因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欲向其母許宴禎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而其母許宴禎為訴訟之對造,於該案不能行使 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 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甲 ○○及林容羽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帳戶對帳單為證。二、經查:甲○○之生父劉福安業已過世,其母許宴禎為其法定 代理人,有戶口名簿可稽,甲○○欲對許宴禎提起返還不當 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乙○○(男,民國55年9月15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叔,且有 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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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