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5號
PHDM,97,易,85,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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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766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高清棋為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高清棋之前女友,緣被告乙○ ○於民國97年8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清棋澎湖縣馬公 市○○路77巷50號之租屋處與顏文成林秋貴等友人喝茶, 被告甲○○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返回該處所,見狀心生不 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欲打被告乙○○臉頰 ,被告乙○○閃過,被告甲○○遂與被告乙○○拉扯,並將 被告乙○○推倒在地,桌上煙灰缸因於該二人拉扯過程中掉 落地上破裂,被告乙○○倒地時被煙灰缸玻璃碎片割傷大腿 。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倒地時在地上以腳踢方式 反擊被告甲○○,致被告乙○○受有右大腿開放性撕裂傷 4X1公分、右大腿擦傷2X1公分之傷害,被告甲○○亦受有左 前臂3X3公分、左膝2X2公分及2X3公分、左大腿8X7公分、右 手腕1X1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 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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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