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分別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蘆資地字第Ο一八五五九號、第Ο一八五五七號、第Ο一八五五八號收件,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被告丁○○○、戊○○間就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不動產,分別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蘆資地字第Ο一八五五四號、第Ο一八五五五號、第Ο一八五五六號收件,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合夥關係之糾葛, 而原告先後二次向被告丁○○○訴請清償債務結果,各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下稱系爭板院判決) 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二百 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下稱系爭高院判決 )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 ,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持系爭
板院判決就附表編號三、六之不動產為假執行,經被告丁○ ○○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供反擔保塗銷查封登記後,為免其財 產將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戊○ ○。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持系爭高院判決向板 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如原證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丁 ○○○所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二五Ο八八號),結果因上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上 開股票已下市或停止交易,致執行無結果而債權全未獲清償 ;嗣並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綜上 可知,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餘被告,乃基 於脫產意圖使己陷於無資力,使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而有害原告債權。另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 請書,始知悉上開土地業經被告丁○○○無償贈與其餘被告 之情,迄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 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丁○○○財產時,被告 丁○○○名下財產雖已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原告並不知 所有權移轉原因為何。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丁○○○間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 自無向被告丁○○○請求合夥利益之餘地;被告雖對系爭板 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之結果無意見,惟請本院斟酌。另原 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板院判決就附表編號三 、六所示不動產為假執行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附表所示不 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惟原告不信,還透過證人乙○○向 被告提出傳真號碼Ο000000000,要求被告傳真附 表所示不動產資料予原告,而該資料上有記載贈與;嗣原告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持系爭高院判決向板橋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時,被告丁○○○ 名下財產已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原告於九十三年間,甚 或至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亦已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有撤銷原因,則距原告於九十七 年七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所定 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合夥關係之糾葛,而原告先後二 次向被告丁○○○訴請清償債務結果,各經板橋地院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板院判決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四十萬零二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系爭高院判決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
(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原均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與被告丙○○以渠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就上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為由,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機關分別以九十三年 蘆資地字第O一八五五九號、第O一八五五七號、第O一 八五五八號收件後,均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完成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不動產原均為被告 丁○○○所有,被告丁○○○與被告戊○○以渠等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就上開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為由,向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機關分 別以九十三年蘆資地字第O一八五五四號、第O一八五五 五號、第O一八五五六號收件,並均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完 成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四)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持系爭高院判決,向板橋地院民 事執行處就如原證九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丁○○○ 所有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 五Ο八八號),結果因上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上開 股票已下市或停止交易,致執行無結果而債權全未獲清償 ;嗣並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五)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丁○○○名下已無充足資產可 供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 侵害其對被告丁○○○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可資。本件被告固以原告與被告丁○ ○○間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向被告丁○○○請求 合夥利益之餘地云云,惟被告丁○○○前因合夥法律關係 ,負欠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間之租金利益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其遲延 利息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判 例說明,被告復執前詞否認前揭債務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尚負欠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之租金利益九十三 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而上開債務中,依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所示, 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六 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各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至少負欠原告三十五萬元以上(按依上開判決所示,第三 人致廷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止,已交付被告丁○○○之租金數額為九十八萬 五千五百元,經扣除上開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必要費 用後除以二,原告應得租金利益至少應為三十五萬元以上 ),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既自承其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積極資產 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堪認被告丁○○○確無財產,可令 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有完全清償。是以,原告以被告丁○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丙○○ 、戊○○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另抗辯被告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移轉告知原告,並委託證人乙○○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登記謄本傳真予原告、及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附被告丁○○○財 產歸屬資料上,並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載,足證原告至 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有撤銷原因,均已逾民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前段所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乙 ○○為證,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 辯論庭係證述:「(本院質以被告丁○○○何時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丙○○、被告戊○○?)去年(九十 六年)十一、十二月時原告說要查封被告丁○○○的財產 ,原告才告訴我被告丁○○○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 別人。(復質以在原告告訴你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過戶前, 被告丁○○○有無委託你轉告原告附表所示不動產要移轉 給他人?)沒有。筆錄(即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上所示的傳真號碼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的 。」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違,則證人乙○○之上開 證述,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丁○○○之財產時所提出被告丁○○○財產歸屬資料 上,雖確已無系爭不動產之登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 告於上開執行聲請時知悉被告丁○○○業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他人爾,要難以此逕推認原告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原因。此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 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其對原告負欠 合夥債務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 及編號四、五、六所示不動產,分別與被告丙○○及被告戊 ○○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及被告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是 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進而依據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 告戊○○,分別塗銷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六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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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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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四千三百一十八 │全部 │
│ │小段一五九之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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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三百九十二 │全部 │
│ │小段一三Ο之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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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一百五十 │全部 │
│ │小段一三Ο之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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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一千二百零六 │全部 │
│ │小段一三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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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一千三百四十一 │全部 │
│ │小段一五九之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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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桃園縣大園鄉○○段湳子│八百四十二 │全部 │
│ │小段一六三之七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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