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69號
TYDV,97,財管,69,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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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
相 對 人 甲○○亡)生前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定之,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7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 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112 、112-1 、112-2 、112-3 、112-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該土地目前訴請分割共有 物中,由鈞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甲 ○○前於民國89年11月0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係印尼出生, 於72年06月26日與第三人王海華結婚,在台並無子女,而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尚有第2 至4 順位之繼承人,然第三人王海華從未與被繼承人之印尼家屬 聯繫,不知被繼承人於印尼有無父、母或兄弟姊妹,且各種 可循的聯絡途徑皆已斷絕,故本件欲確定其餘第2 至4 順位 之遺產繼承人實屬困難,乃屬被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且鈞院 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被繼承人甲○○為原告,尚因被繼承 人甲○○有無不明確(除王海華外,其他人不明確),經鈞 院該案於97年10月27日裁定認若系爭土地不為被繼承人甲○ ○土地應有持分之繼承登記,便無法續行訴訟,為此,聲請 人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有利害關係 人,爰請求法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使聲請人得代為遺產之管理分配、搜尋繼承人,並解決上 開紛爭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王海華尚生存,則依法王海華為被繼承人甲○○ 之合法繼承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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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