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丙○○
被 告 賴柏均
丁○○
己○○
兼被告賴柏均、丁○○之法定代理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因被告戊○○之母許玉桂向原告之妻姐鍾 麗花借款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嗣鍾麗花轉讓債權予原 告,並因被告戊○○出面承擔該債務,故原告與被告戊○○ 協議以200 萬元還款,嗣後被告戊○○又向原告借款15萬元 ,故被告戊○○即以桃園縣大園鄉○○段洲子小段131-5 、 143-1 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 鄰崙頂16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27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 後因被告戊○○拒不償還欠款本息,原告迫於無奈乃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247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惟因無人應買,故由原告出面承受, 是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竟又拒絕搬 遷,幾經調解,於鈞院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6 號審理時原 告即與被告戊○○之母許玉桂達成和解,並製作調解筆錄, 惟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許玉桂雖將戶籍遷出,但被告卻 以戶籍卻仍在戶內為由拒絕搬遷,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搬離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戶籍全部遷出。並聲明:被告應搬 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其房屋稅籍證明 書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賴柏均,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賴柏均而非原告。原告雖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1247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承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土地持分,
然該執行案件所拍賣之標的物僅有土地而不包括系爭房屋, 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無權利訴請被告遷離 系爭房屋。況本件土地業已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賴萬來,原 告縱然取得土地持分,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亦遭限縮 ,原告實並無任何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 告遷離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原 因,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否認其所有權,原告自應就其 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自承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47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時,所拍賣之標的並由原告承受者,僅為系爭土地,至於 系爭建物則非拍賣之標的,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據此,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況 原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將系爭建物一併納入設 定,顯見兩造為該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亦顯示系爭建物 結構完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惟尚不能據此請求被告應搬離系爭建物並遷出 戶籍。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無權請求被 告自系爭建物搬離並將戶籍遷出。本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並 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