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永勝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蔡敏菁
被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5,478 元,及自民國97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9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5, 4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11 筆貨物,貨款共為1,185,478 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2至33頁),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應給付貨款,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5,47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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