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61號
TYDV,97,訴,1761,2008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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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 請求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算,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 9 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 規定,非屬訴之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 月29日向原告訂購買貨品,總價為 新台幣 (下同)814,800 元 ,並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同金額之支票一紙交付,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又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1,533,815 元,雙方約定月結60天付款,惟被告屆期並未給付。合計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2,348,615 元,此為被告於97年8 月29日所 發鴻達字第970893號函中「本公司依現有相關會計賬冊統計 應付貴公司帳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 元 ($0000000) 」所自認,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鴻達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鴻達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48,615 元, 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348,6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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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