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在高 雄市○○路與明星街口之騎樓處,乘乙○○坐於該處用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 ○○所有置於桌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九百元、富邦銀行信 用卡一張及NOKIA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惟因乙○○在後追 趕、呼救,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旋經警方及在場民眾在高雄市○○○路一二七巷十五號前,合力將其逮捕(前述搶得之財物業經乙○○領回)。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 據證人郭德清、許伯寅及趙清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領回遭搶財物時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造成之危害,又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