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在台北市○○○路○段九十號十九樓九福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文淵係該公司高雄市○○區○○路二十四巷一號之四高 雄分公司經理。被告蕭台興為該公司顧問,其妻即被告蔣玫麗為該公司會計,明 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在高雄地 區對外吸收資金,發放月利二分至四分之利息,陸續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四日 由黃之洲向被害人己○○計收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被害人戊○○ ○收取二萬元,郊遊蔣玫麗收取。被告等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公 司名義對外廣為宣傳,謂該公司經營多項休閒、餐飲事業,投資該公司後,即為 會員,以後可以分得紅利,在該公司經營之餐飲、休閒部門亦可享受優待,同時 如果介紹別人投資,亦可獲得介紹費,致使壬○○受蕭台興之加入該公司經營之 豪雅啤酒屋,可以分得紅利之誘惑,交付投資款十萬元,被害人邵羅輝蘭亦投資 三十六萬九千元,被害人丁○○、黃萬來、庚○○、癸○○○、甲○○、辛○○ 、乙○○等二百七十名投資人則先後投資二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等之 公司總共吸收資金約五百餘萬元後,迄今未發給紅利或取得何項之優待,豪雅啤 酒屋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無故停止營業,其中被害人亦只領得二分利息至 七十八年七月後,因認被告丙○○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並認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求從一重處斷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上開三罪因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應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該條項之法定最 高本刑為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及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 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九月又七日,合計為十三年三月又七日,而被告自 前開行為終了時(即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迄今,已逾十三年三月又七日, 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
法 官 吳 志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