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庚○○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被 告 戊○○ 住桃園縣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己○○ 住桃園縣
被 告 丁○○ 住桃園縣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32之8 、 32之9 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共計41 2.84坪),並將附圖所示己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陳朝興(已歿)與被告庚○○、乙○○、戊○○ 、己○○、丁○○同為兄弟。因繼承祖業而共有數筆土地。 然於民國66年間,陳朝興因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9 萬元 債務,遭銀行查封陳朝興與其他兄弟即被告庚○○、乙○○ 、戊○○、己○○、丁○○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 社小段第26之4 地號土地。而被告乙○○為免共有土地受查 封而影響其等權益,便代陳朝興清償銀行9 萬元之債務。陳 朝興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32之8 地號(現分割成同小段32之8 、32之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則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二、後續,陳朝興屢次與被告等5 人洽談清償債務、移轉所有權 登記及其他繼承土地分割事宜,卻未獲結果。直至陳朝興逝 世後,由陳朝興之所有繼承人委派原告與被告等5 人繼續商 談土地移轉、繼承分割事宜,並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與 被告等5 人協議後分得之土地。
三、在數次的溝通協調後,原告與被告等5 人同意由原告給付10 0 萬元,此100 萬元包含原告之父陳朝興於85年所給付之30 萬元。而陳朝興於85年間,就系爭爭議事件,已給付被告30 萬元,此有雙方來往之函件即中壢13支郵局第424 號存證信 函影本、中壢21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可證。被告等5 人則 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之412.84坪面積土地,並將系 爭土地分割成6 筆後,將如附圖所示之己範圍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而被告乙○○為就該土地分割協議,並有聲請 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
四、詎料,在雙方於93年4 月23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後,該 協議書原交由地政士辛○○先生保管,但嗣後原告向辛○○ 請求交付未果,被告等5 人即毀約不予移轉過戶,無視原告 已先為給付30萬元及相關規費。原告當初為了辦理系爭協議 內容之地政登記事宜,原告亦花費代書費10萬元,有94年8 月2 日支票號碼PT0000000 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影本可 證。
五、又上述協議書,是當初原告、被告乙○○、庚○○、己○○ 、戊○○之妻梁蘭香、丁○○之妻許寶珠與原告母親陳高清 妹及代書辛○○共8 人共同在許寶珠家中(該代書是被告乙 ○○指定委託,並非原告所覓尋),就原證三之內容即辛○ ○之書信函內容當場達成協議,並且由原告、被告乙○○、 庚○○、己○○、梁蘭香(代理戊○○)、許寶珠(代理丁 ○○)共6 人簽立書面協議,因為原告尚未給付代書費,因 此代書並未交付該協議書給原告,後來被告方面有人至代書 處將該協議書取走,就謊稱未有該協議書之存在。六、系爭土地上因尚有原告家人居住數十年之房屋在其上,雙方 言明當年之土地擔保法律關係,就以系爭之協議內容解決, 殊料少數被告片面堅持不願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實感無奈 。惟原告與被告等5 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利用既已達成協 議,故原告即依原告與被告等5 人之約定,請求被告等5 人 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己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共有土地代表人協議申請書影本二份、桃園縣中 壢市○○○段舊社小段第32之8 、32之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訴外人辛○○之書信函影本、分割紀錄謄本、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中壢13支郵局第424 號存證信函影本、中壢21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影本、94年 8 月2 日支票號碼PT0000000 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影本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32之8 、32之9 地號異 動索引正本等資料各1 份及原告與被告己○○、證人辛○○
對話錄音及譯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陳朝興於60年間,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 社小段第32之8 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9 萬元, 陳朝興之權利範圍為1/6 ,當時32之8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陳朝順亦均協助提供共有土地權利 範圍予陳朝興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惟66年間債務已屆 清償期時,陳朝興卻無力償還債務,為免被告等5 人及陳朝 順之共有權益受影響,被告乙○○、戊○○、己○○遂與陳 朝興協議,由被告乙○○、戊○○、己○○代陳朝興清償向 台灣土地銀行之借款9 萬元,而陳朝興則同意將32之8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6 出售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一人名下, 故系爭32之8 地號土地,陳朝興原有之權利範圍1/6 ,於66 年間即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一人名下,陳 朝興就系爭32之8 地號土地及其後於78年間由32之8 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32之9 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陳朝興過 世之後,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任何權利。二、地政士辛○○乃為原告所委派之代書,原告雖曾請求與被告 協議,欲商談系爭土地移轉、分割事宜,惟陳朝興就系爭土 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陳朝興過世之後,其繼承人亦無從繼 承系爭土地任何權利,故被告當然拒絕原告之無理要求,絕 無原告所謂雙方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正本原交由 地政士辛○○保管之情事存在,亦無所謂雙方同意由原告給 付100 萬元,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412.84坪土地移轉、分 割與原告之情事。
三、於85年9 月30日係被告乙○○、己○○、戊○○、丁○○4 人與原告之父陳朝興訂立協議書,協議由陳朝興給付被告乙 ○○、己○○、戊○○3 人共100 萬元,將66年間已移轉登 記於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買回,並辦理 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及移轉,惟陳朝興僅給付30萬元後, 其餘款項即不給付。故被告乙○○、己○○、戊○○、丁○ ○4 人方於88年10月1 日以中壢13支郵局第424 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朝興於函到3 個月內付款70萬元,逾期不付,該協 議書即視為無效,所收30萬元沒收。因陳朝興未限期付款, 該協議書已視為作廢失效,30萬元既經沒收,等同於陳朝興 並未給付一般效果。況被告乙○○於60幾年間尚另有幫陳朝 興代償其他借款,有借用證書可稽,陳朝興亦未返還予被告 乙○○。退步言之,85年9 月30日之協議書約定共有土地辦
理合併、分割及移轉,惟32之8 、32之9 地號土地乃為農地 ,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定,並不得為分割移轉, 該協議亦已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又85年9 月30日之 協議書,協議由陳朝興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 ,約合 277 坪左右,且協議對象為陳朝興,陳朝興有繼承人共7 人 ,故陳朝興死亡後,被告絕不可能同意以原協議之100 萬元 ,由原告個人買回412.84坪。又85年9 月30日之協議書,亦 僅有被告乙○○、己○○、戊○○、丁○○4 人參與,被告 庚○○根本未參與簽訂,被告庚○○與本件根本無關,被告 庚○○更不可能與原告個人成立任何協議,原告亦以被告庚 ○○為被告,更屬無稽。
四、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當初原告、被告乙○○、庚○○、 己○○、戊○○之妻梁蘭香、丁○○之妻許寶珠與原告母親 陳高清妹及代書辛○○共八人共同在許寶珠家中(該代書是 被告乙○○指定委託,並非原告所覓尋),就原證三之內容 當場達成協議,並且由原告、被告乙○○、庚○○、己○○ 、梁蘭香(代理戊○○)、許寶珠(代理丁○○)共六人簽 立書面協議,因為原告尚未給付代書費,因此代書並未交付 該協議書給原告,後來被告方面有人至代書處將該協議書取 走…」之情事。且被告戊○○否認有授權妻梁蘭香代理,被 告丁○○亦否認有授權妻許寶珠代理處理本案及協議。至於 原告與辛○○代書如何約定,有無給付代書費,為原告與辛 ○○代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原告稱其已給付代書費, 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但由此亦可顯見原告與辛○ ○代書間之特殊委任關係,就關於本件,辛○○代書絕不可 能由被告乙○○指定委任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請求賜判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59年8 月25日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本2 份、60年 9 月14日借款證書影本與60年9 月30日借款證書影本各1 份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父陳朝興與被告庚○○、乙○○、戊○○、己○ ○、丁○○同為兄弟,於66年間,陳朝興因積欠銀行9 萬元 債務,遭銀行查封陳朝興與被告庚○○、乙○○、戊○○、 己○○、丁○○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26 之4 地號土地,被告乙○○、戊○○、己○○遂與陳朝興協 議,由被告乙○○、戊○○、己○○代陳朝興清償向台灣土 地銀行之借款9 萬元,而陳朝興則同意將系爭32之8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 出售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一人名下,故 系爭32之8 地號土地,陳朝興原有之權利範圍1/6 ,於66年
間即已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一人名下。嗣 後於85年9 月30日,被告乙○○、己○○、戊○○、丁○○ 4 人與原告之父陳朝興訂立協議書,協議由陳朝興給付被告 乙○○、己○○、戊○○3 人共100 萬元,將66年間已經移 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權利範圍1/6 買回,並辦理共有 土地之合併、分割及移轉,惟陳朝興僅給付30萬元後,其餘 款項未給付,被告乙○○、己○○、戊○○、丁○○4 人於 88年10月1 日以中壢13支郵局第424 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朝 興於函到3 個月內付款70萬元,如未付款則沒收該30萬元, 原協議歸於無效等語,惟陳朝興逾期未付,又系爭32之8 地 號土地於78年5 月5 日另分割增加32-9地號土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1 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8 、86-87 頁),堪信為真實。二、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23日與被告乙○○、己○○、 戊○○、丁○○、庚○○等5 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交 由地政士辛○○保管,被告等5 人同意由原告給付100 萬元 (包含陳朝興於85年所給付之30萬元),而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其中之412.84坪面積,並將上開土地分割成6 筆,且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己範圍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 告等5 人事後毀約不予移轉過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於85年9 月30日之協議書,僅由被告乙○○、己○○、 戊○○、丁○○四人與原告之父陳朝興協議由陳朝興買回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 ,約277 坪左右,被告庚○○並無參 與,且協議對象為陳朝興,陳朝興有繼承人共7 人,故陳朝 興死亡後,被告絕不可能同意以原協議之100 萬元,由原告 個人買回412.84坪;被告戊○○並否認有授權其妻丙○○○ 代理,被告丁○○亦否認有授權其妻許寶珠代理處理本案及 協議;且被告等5 人辯稱兩造間既無口頭約定也沒有書面協 議等語。基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於93年4 月 23日是否曾經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以100 萬元(包含原告 之父陳朝興於85年所給付之3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之41 2.84坪面積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分割成6 筆,且應將如附圖 所示之己範圍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則第三人 主張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 授權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三即地政士辛○○書信內容,地政士辛○○固於上揭 書信中載述:「台端曾於93年4 月23日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座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32之8 地號,1579平
方公尺;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32之9 地號,39 18平方公尺。共計5497平方公尺,合1662.84 坪。擬分割為 陸筆,A 、B 、C 、D 每筆278.5 坪登記乙○○、戊○○、 己○○、丁○○名下;E 筆100 坪登記庚○○名下;F 筆41 2.84坪登記□(註:空白)。一、分割測量登記移轉費用由 甲○○負擔。二、A 、B 、C 、D 、E 五筆土地由甲○○恢 復農地農用。三、取得分割標示變更權狀后,十五日內,完 成恢復農地農用並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此款由甲○○支 付給乙○○、戊○○、己○○三人。四、所有權人自本約成 立日交付權狀給地政士,辦理所需証件,隨案件辦理程序配 合提供…」等語,惟查上述內容,僅係地政士辛○○一人獨 自所撰寫之內容,並非經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則否認該內容之真正,而查,證人辛○○雖於本 院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初稱:原證三即上述書 信內容是伊親筆書寫,內容實在,當時由伊親手書立草稿, 且於證述之初證稱伊記得在場之人,除了甲○○之母外,其 他在場的人都有簽名等語,似謂本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 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已經一致。惟查 :⑴觀諸證人辛○○於其後詢問時又稱:伊記得戊○○沒有 在場,而是太太在場,丁○○人在大陸,所以由太太出席, 其他人庚○○部分伊不記得了,戊○○、丁○○二人都沒有 出具授權書給其太太,伊記得很多人有簽名,伊記得「除了 代理之外」,都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則可見證 人辛○○就被告丁○○、戊○○之配偶有無於原告所謂協議 書上簽名一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詞恐有疑義外,被告 戊○○、丁○○既然當時均不在場,亦無出具授權書給其等 配偶,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日常家務,縱屬係夫妻間 ,如無因家庭情況遭遇意料外之特殊原由,亦尚難認夫或妻 係當然得有代理他方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戊○○、丁○○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其等配偶或知其等配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等情事,則原告所稱其與被告戊○○、丁○○2 人間 ,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有成立協議關係之存在,即不足為 採。⑵另查,被告庚○○當時是否在場,證人辛○○則證稱 伊不記得了而無法確定,亦難認被告庚○○有與原告簽立該 協議書之事實。雖原告就此陳稱係因被告庚○○是伊大伯, 關於系爭32之8 、32之9 地號之持分只是掛名,實際上該土 地是伊等所有,伊大伯土地是在其他塊土地云云,惟按共有 土地分管,並不等於原告即為該部土地的單獨所有權人,亦 不能認被告庚○○對於該部土地無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存在,
且共有土地之分割,乃是以客觀上在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 的權利範圍來分配,任何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其他共有 人得以主觀任意否定。⑶況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為原告 所主張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而原告在起訴狀中稱該協議書原 係交由地政士辛○○先生保管,證人辛○○就此則證稱:93 年4 月23日之協議書不在伊這邊,因為當時只是草約,但忘 記是誰拿走了,何人拿走伊沒有注意,因為當時伊認為只是 草稿,還是要由伊打正式協議書,雙方蓋章並交付證件、預 付款後,才算正式成立等語,則由此以觀,原告所稱之協議 書,顯然僅係1 份草約,而非兩造正式簽訂之合約。況證人 辛○○亦證稱:93年4 月23日協議書只是草約,還是要由伊 打正式協議書,雙方蓋章並交付證件、預付款後,才算正式 成立等語,其證詞又似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上尚有其 他必要之點例如代理權之授與欠缺、分割土地協議之共有人 當時未全部到場參與等情形,致使原證三即其上揭書信內容 ,在實際上,僅是屬於初步議案性質的草約而已,兩造之間 尚未有效成立真正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者,證人辛○○另 證稱:甲○○一直認為無法完成本案,他來找伊希望能處理 ,看要如何解決,所以伊就寫了這份原證三,希望兩邊一起 處理等語,由此益見證人辛○○所稱之草約應只是一份初步 議案性質的草稿,兩造間尚無正式的協議書存在,雙方亦無 在協議書上蓋章及交付證件與預付款,該協議即實質上並未 有效正式成立。是以,原告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協議書,證人 辛○○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有效成立該等協議,原告 亦無實質給付給被告任何款項、定金之交付,法院亦無從推 定其契約成立。從而本件應認原告尚未能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協議存在屬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原告所主張之部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因缺乏實據,難認有理由。
四、退步言之,本件證人辛○○所證稱之草約,縱得認不只是一 份議案性質的草稿,惟因被告戊○○、丁○○在客觀上均無 原告所稱之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存在,另被告庚○○當時是否 在場,證人辛○○證稱伊不記得了而亦無法確定,亦難認被 告庚○○有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均已如上所述,故被 告戊○○、丁○○、庚○○等3 人均非係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內容對於彼等3 人無拘束力。至被 告乙○○、己○○2 人縱認因曾經在場而設有口頭同意或與 原告簽立書面協議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事實存在,惟按民 法第819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此,被告乙○○、己○○2 人僅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 分而已,若其2 人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原告,使原告就 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應 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 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 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亦不得以共有人 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 ,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而 本件原告主張其買賣標的物,係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己部分 (面積412.84坪),即係著重於共有土地的特定位置,而非 土地的應有部分。依上述說明,因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如被告乙○○、己○○2 人因在 場而有允諾原告讓與系爭共有土地特定位置之事實,原告僅 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即乙○○、己○○2 人,依據債權法則 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如無法履行,原告除 得要求追償定金(惟本案實際上並無定金)或損害賠償外, 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 續共有之關係。因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共 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 關係。共有人與第三人是否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並約定 受讓某特定部分,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 之關係,亦僅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因此, 原告不得以改變物權關係之分割共有物為訴求,而將無契約 義務之被告戊○○、丁○○、庚○○等3 人同列為被告,訴 請被告庚○○、乙○○、戊○○、己○○、丁○○等5 人應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指定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己部分( 面積412.84坪)並將附圖所示己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 有。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共計412.84坪),並將附 圖所示己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