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62號
TYDV,97,訴,1062,2008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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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甲○○
            衖16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佳樂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 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 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變更訴之聲 明本金為731,357 元(見本院卷97年6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 於起訴時,原列乙○○嘉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嗣於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乙○○、佳樂隆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樂隆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內 容,被告等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亦已為同意之表示,此有本院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告變更被告為乙○○、佳樂隆 公司及變更聲明,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3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7V-2008號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詎行駛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20公里100公尺處,因被 告乙○○操作不當,追撞原告所有8881-DY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向前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自小客 車毀損,並造成原告下列損害:㈠車輛本身之損害:系爭自 小客車經聯騰汽車修理廠估價後,認定修復費用為 547,457 元。而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即使修復,依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仍有15萬元之交易貶值損失,且即使送修 後,亦有安全尚無法保障,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故應以上開 鑑定價值賠償。㈡拖吊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因受損嚴重,無 法駛離事故現場前往修車廠,因此支出拖吊費用4,900 元。 ㈢鑑定費用:原告因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 價值,共支出鑑價費用3,000 元。㈣交通費用:原告平時即 以系爭自小客車代步上班,因車輛損毀無法使用,因而額外 支出交通費用計2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 項、第191之2條、第196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31,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乙○○、佳樂隆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事故原告無過失並 不爭執,願意賠償上開拖吊費用、鑑定費用,但原告請求之 車輛損害金額過高,且零件部分應加以折舊計算,原告應舉 證證明。交易貶值部分,原告並未售出該系爭自小客車,應 無此項損害,且關於車價部分鑑定過高,應以31萬至33萬間 ,始為合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V-2008 號車,因煞 避不及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輛損害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一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調閱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自知其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復依卷內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汽車正減速煞車之狀 態,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不當直行而追撞系爭 自小客車,堪認被告乙○○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 被告佳樂隆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等應負本件車 禍肇事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疏未注意,並因操作不當而失控撞擊原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又被告乙○○係 受僱於被告佳樂隆公司,並由佳樂隆公司負責指揮調度,嘉 樂隆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茲即分述如次:
㈠拖吊費用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無法駛離所支出 之拖吊費,及鑑定車輛之鑑定費,並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費用收據及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稽,其主 張共支出費用合計7,900 元,而被告並同意賠償(見本院97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理。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輛損毀無法使用,因而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計26,000元,並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證,惟被告 僅願意負擔1 萬元,復經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表示捨棄其餘16,000元部分,則此部分之請求於1 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車輛毀壞之賠償金額: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依本院卷內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前面引擎及引擎蓋均已毀壞, 且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547,457 元,並提出聯騰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且有交易貶值損失15萬元,其損害 已逾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車輛現值42 萬元,及被告依據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版之鑑價師會刊 所主張之33萬元,足見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嚴重,修理費已 超過殘餘市值,無修復之價值,可見回復原狀確顯有重大困



難,故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依 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公會函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於97年 3 月間之交易行情約為42萬元(見原告97年6 月10日陳報狀 ),而被告於97年8 月13日所提出之鑑價師會刊,顯示與系 爭自小客車同型車一般市價現值應為31至33萬,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品牌形象、出廠年份、兩造提出之 市價資料等一切情事,認為上開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之殘值應以37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 賠償其車輛損害於37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 7,900 元 (即拖吊費用及鑑定費用7,900 元+交通費用10,0 00元+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37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14日 (見本院9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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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樂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