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五號前,見甲○○所有,BMW廠牌之引擎 號碼0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HB二一○○○BB六八四四三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綠色)停放該處,即予竊取 。嗣將車身號碼以焊接方式,變造為原自已所有同型式車牌號碼XA一六四四六 號自用小客車之WBAHZ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再將車牌換 下,套用自己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使用,致足生損害於甲○○。隨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將車輛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典當予董育豪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一五三號所經營之協昌當舖,董育豪明知該車為贓車,猶予收當。至同 年五月十八日,該車流當後,董育豪另以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賣予蕭美華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七一號所經營之九鎰汽車商行,蕭美華知該車為贓車亦 予買受。而蕭美華買受該車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五十六萬元之代價,另 出售於知情之張文煌(經營吉信汽車商行)、許順前(經營全亞汽車商行)二人 ,該二人亦知車輛為贓車,猶共同出資買受。經整理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另 以五十七萬元之價格,賣予郭順良(經營長良汽車商行),郭順良知為贓車,亦 予買受,另又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六十四萬五千元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鄭文哲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十七號,為警查 獲(查獲時車牌已為LK-三八六六號),並尋線查出上情(蕭美華、董育豪、 許順前、張文煌、郭順良均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 定),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 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得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 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時於實體上認定起訴事實是否妥適之 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然如起訴書所載之內 容已甚明確而可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亦不得以調查之結果而變更起訴之犯 罪事實,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之程 序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 及贓物領據一紙、變造車身號碼之照片四紙附卷可按,且乙○○於八十三年一月 間,即欲將車輛出賣予黃文正(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應荃二人,若非乙○○所
竊取,則何急於出售於黃文正、黃應荃二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上開為警查獲經變造車身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原打印車身號碼為WB AZ000000000000號,經電解處理車身號碼為WBAH二一○○ ○BB六八四四三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八七二二四七 八七○○號函文及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 卷第九○至九一頁),由此可知為警查獲經變造車身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非原配屬該車之車身,而應係遭人竊取該車身後將之換裝於該遭警查獲 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是據此可以認定該來路不明車身之車身號碼為W BAH二一○○○「BB六八四四三號」。
(二)而公訴人係指述甲○○所有,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路○段二十五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其 車身號碼係WBAHB二一○○○「BB六八四四三」號,而據以起訴本件被 告乙○○涉犯上開罪嫌,惟此與檢察官發函BMW廠牌汽車代理商汎德股份有 限公司詢問「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原配屬車身係「BB六七二七 六號」顯有不符,此有該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汎業字第一○○五號文一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四一頁),是本件公訴人起訴遭失竊之甲○○所有之BMW廠 牌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顯非本件遭警查獲之上開經變造車身之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上之車身。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內容已甚明確,而 可特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僅所敘述犯罪時間、地點略有錯誤而可由法 院以判決予以校正之情形,蓋起訴書自始至終均係認該為警查獲之變造車身之B 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係甲○○所有,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南市 ○○路○段二十五號前所失竊之汽車上之車身,惟依前所述,該車身號碼係「B B六八四四三號」而非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所配屬之「BB六七二七六 號」之車身,而公訴人既未敘及該「BB六八四四三號」車身係何人所失竊之事 實,且詳閱全卷後,除認定該車身係甲○○所失竊外,亦未有任何述及其他人遭 竊汽車之事實,自不得認本件係就此部分起訴。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揆諸前開 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至該「BB六八四四三號」車身究係何人失竊,亦或係如何會安裝於遭警查獲之 自小客車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