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936號
TYDV,97,聲,193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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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亞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Ο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就相對人丙○○甲○○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另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 行程序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1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68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391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 知後21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 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 既已於96年4 月30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述說 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97 年度聲字第1391號公示送達裁定,通知相對人丙○○、甲○ ○如因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91號 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



核屬實;惟相對人丙○○甲○○迄未行使權利,再本院發 函相對人丙○○甲○○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 有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函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丙○○甲○○,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丙○○、甲 ○○迄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丙○○甲○○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亞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捷國際公司)部分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 開提存後,於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對相對人亞捷國際公 司部分撤回,並未假扣押相對人亞捷國際公司之財產,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1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相對人亞捷國際公司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 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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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