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乙○○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其所開設之竹林茶行,受真實 姓名暨年籍不詳名為「高連興」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保管收受高連興所持有之 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四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茶 行前之花盆內。後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吳永福在月健龍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 武鄉○○路台塑大門對面之「好吃碳烤店」與月健龍發生爭執,經黃聰敏居間調 解離開後,後雙方又發生爭執,於同年月九日黃聰敏再次至吳永福之胞兄吳永村 住處居間調解,見吳永福、甲○○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人正在該處商談, 雙方一言不合,吳永福與甲○○乃於該日下午七時許,在「好吃碳烤店」之停車 場,率姓名暨年籍不詳之多人分持木棍追打乙○○、李湘永及錢建松等人,乙○ ○因不甘遭毆打,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上開手槍子彈之藏放處,持上開 手槍、子彈朝甲○○之右腳掌射擊三顆,致甲○○受有右腳背槍彈貫通傷(零點 三公分x五點零公分)之傷害,而後逃逸,經警在現場查獲已擊發之彈殼三顆。 嗣經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以電話通知警方該槍彈之 藏匿處,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永宏巷參義宮旁 倉庫後方起獲前述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一顆(業 經試射而不存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受真實身分暨年籍不詳名為「高連興」之成年 男子之委託保管而寄藏高連興所持有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七點六 二mm子彈四顆,及因不甘遭吳永福及甲○○率眾毆打而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持 上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朝 甲○○之右腳掌射擊三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永福、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甲○○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七時 許被槍擊受傷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健仁醫院病歷一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一顆(業經試射 耗用而不存在)扣案可資佐憑。其中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黑星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柄上有黑星標記,槍柄號碼為10-586,槍管內具四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試射一顆)認係口徑七 點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311 88之標記,認具殺傷力。彈 殼三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七點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標記均 為311 89,經比對,其彈底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經 再與上述送鑑槍柄號碼10-586之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 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亦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二六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考。因此,被告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稱其有自動 繳交手槍及子彈情形,經查被告係於為警先行查獲寄藏手槍及子彈行為後,始供 出該槍彈之藏匿處,因此,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而得為 減輕其法定刑,併此敘明。
二、查中共制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係屬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 「彈藥」;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核被 告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名為「高連興」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保管而寄藏 制式手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寄藏手槍之犯行認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係誤植。又寄藏係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評價。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持上開 手槍、子彈朝甲○○之右腳掌射擊,致甲○○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所寄藏之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並持之射傷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經被告射擊告訴人甲○○右腳掌之子彈三顆,及因鑑定試 射而耗盡之子彈一顆因已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 除,被告行為時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 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 ,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