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70號
TYDV,97,聲,167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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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40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07),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經本 院以90年度全七字第677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 (下同)15,500,000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 債票為擔保假扣押,並以90年度存字第3424號提存書提存在 案。嗣經兩次變換提存物准許後(本院92年度聲字第379 號 裁定及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再以本院94年度聲 字第1045號裁定准予變更為中央政府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 債票(債券代號:A93107)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4073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 息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全七字第6771號假 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379 號、93年度聲字第1523號、94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3424號、94年度存字 第1513號、95年度存字第407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核閱無訛,而經核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變換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3號之原提存 物,於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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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