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謝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四三
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 號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惟遭被上 訴人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七號經營金鼎 美容材料行(下稱金鼎行),為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店,被上訴人為負責人, 上訴人則為店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中旬,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戊○○訛稱:欲與上訴人、丙○ ○及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一號,合夥另開一 家佐登妮絲加盟店媞暄美容材料行(下稱媞暄行),並結 束金鼎行之營業,將金鼎行之客源移至媞暄行,以佐登妮
絲公司之知名度一定賺錢等語。上訴人、丙○○及戊○○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合 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成立媞暄行,資 本總額約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兩造及丙○ ○之出資額各為六十萬元,戊○○為三十萬元。丙○○並 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再由被上訴 人退還丙○○十萬元;戊○○則交付三十萬元與上訴人, 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其餘五萬元留予上訴 人用作媞暄行之營運零用金;上訴人因未實際交付被上訴 人出資額,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代墊出資之擔保。嗣於同年 十二月三日起,媞暄行開始營業,上訴人並於媞暄行任職 店長。然媞暄行開始營業前後,被告並未就媞暄行向佐登 妮絲公司申請設立新的連鎖店,而僅以遷移營業地點為由 申請將金鼎行遷址至桃園市○○街四一號;嗣佐登妮絲公 司查覺媞暄行營業後,金鼎行仍繼續營業等情,遂以金鼎 行仍於原址違規營業,且販賣非該公司產品為由,於九十 六年二月初與被告終止加盟契約。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 稱,已交付佐登妮絲公司八十萬元之開辦媞暄行簽約金, 然上訴人嗣經佐登妮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方知實際上被 上訴人未交付上開簽約金予佐登妮絲公司。又依系爭合夥 契約第九條,媞暄行添購物品若逾五千元,應召集臨時會 議決定;然實際上媞暄行購物、裝潢等支出,除液晶電視 一台外,均係被上訴人未經議價、詢價即自行片面決定, 而其所出具之收支明細,雖記載總支出為二百四十五萬二 千二百九十七元,但其中八十萬元之加盟金未實際支付予 佐登妮絲公司,而給店長零用金部分並非六萬元,應僅為 五萬元,且關於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愛樂生產品六萬三 千三百六十元、佐登妮絲出貨九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製服 三套六千六百元、夾報二萬四千元、廣告補印六萬份二萬 五千元、媞暄行之裝潢三十四萬元、回復原狀工資四萬五 千元等項目之支出,均無發票或收據等憑證,堪認並無是 項支出,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上訴人墊付六十萬元 之合夥出資。綜上,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 而認被上訴人得到佐登妮絲公司授權設立媞暄行,方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丙○○及戊○○乃於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獲佐登妮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所稱擬設立佐登妮絲 公司連鎖店係詐騙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合夥契約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且被上訴人亦未
替上訴人實際墊付出資額,則被上訴人自應不得持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
(二)縱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
1依據系爭合夥契約第三條,行政事務為被上訴人負責之項 目,被上訴人竟未遵守與佐登妮絲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而經 營加盟店與私自增設分店,致佐登妮絲公司終止加盟契約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 列金額:
⑴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六十萬元之損失。 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至 媞暄行擔任店長共十八日,完全未領得薪資。以每日薪資 一千元計算,受有一萬八千元之損失。
⑶佐登妮絲公司之連鎖店,保守估計每月皆應有至少二十萬 元以上盈餘,依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可期待 之盈餘為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而一年可期待之盈餘為 六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四元,此期待利益為上訴人所受損害 。
2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媞暄行離職後,向丙○○、戊○○ 、佐登妮絲公司員工與至媞暄行消費之客人,宣稱上訴人 取走戊○○之出資三十萬元、媞暄行營運零用金與會員退 費等款項而捲款潛逃;因上訴人已於佐登妮絲公司與美容 界服務多年而有一定信譽,被上訴人上開不實陳述已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主張一百萬元慰撫金。
3承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於 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無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及丙○○、戊○○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合夥成 立媞暄行,原告出資額六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墊,而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亦自 認迄未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出資額。而媞暄行自九十五年十 二月起即開始營業,所有開辦費、廣告費、裝潢費與其他 營業費用款項,扣除丙○○、戊○○出資之九十萬元,皆 係被上訴人代墊,共計支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 元,包括:開辦費九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含加盟金八
十萬元、房租押金及仲介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公司申辦命 名費一萬零九百二十二元、申辦刷卡機一萬一千元;廣告 費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含DM及名片六萬零二百元、 夾報費二萬四千元、招牌費用三萬零七百九十二元;裝潢 費三十八萬五千元,含裝修費三十四萬元、店面退租時拆 除費四萬五千元;營業費用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 含家具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電器七萬五千七百八十 九元、儀器三十四萬一千零一十元、進貨支出二十五萬七 千二百六十四元、房租十萬五千元、水電管理費二萬四千 四百八十五元;與雜項費用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含 撥給上訴人及丙○○使用之零用金九萬五千元、文具雜支 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上開八十萬元之加盟費,係以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承接金鼎行所支付予佐登妮絲公司之權 利金八十萬元抵用,此於媞暄行合夥會議時被上訴人曾向 各合夥人說明,均無人異議。而上開部分支出,之所以僅 有估價單、簽收單而無發票可資佐證,乃因部分往來商行 免用發票,於交易習慣上會以上開單據代之,故實際上被 上訴人仍有墊付其金額。另上訴人、丙○○於媞暄行開設 前,即在金鼎行工作,上訴人並參與媞暄行之成立,且於 成立過程中仍同時任職金鼎行,對佐登妮斯公司之規範, 與金鼎行、媞暄行係並存營運等情均知之甚詳,仍締結系 爭合夥契約;且上訴人、丙○○係媞暄行之實際經營者, 若渠等不知或未曾同意金鼎行、媞暄行同時存在營運,大 可自行通知金鼎行之會員遷址,惟渠等亦未為此通知。綜 上,被上訴人實無詐欺上訴人以締結系爭合夥契約情事。 另雖金鼎行因未關閉或移交他人而遭佐登妮絲公司解約, 然因上訴人於設立媞暄行前已知悉金鼎行仍要繼續營業, 故遭佐登妮絲公司解約一事係可歸責於兩造,不應僅由被 告負責,原告並無理由主張免付合夥出資額,故系爭本票 債權確實存在。
(二)上訴人任職媞暄行店長,卻於開幕後半個月即擅自離職, 致媞暄行營運困難,進而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結束營業 ,則何來盈餘可言。且兩造、丙○○及戊○○成立之合夥 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且未經清算程序,則縱上訴人 得以請求薪資或盈餘,亦應向上開合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 。至上訴人之出資額,係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與上開合 夥無涉,亦無抵銷可能。又被上訴人僅告知戊○○,上訴 人離職時未交接其所保管之營運零用金五萬元,此陳述屬 事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縱本院認被上訴人有向戊○○傳 述上訴人取走其出資額三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戊○○向
上訴人或第三人轉述前即已更正,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縱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然上訴人離職時未交接並取走營運零用金,上開情事僅係 為使戊○○找出上訴人,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綜上,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之抵銷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七號經營金鼎 行,並為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店,而上訴人係金鼎行店長 ,負責業績與營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與 丙○○、戊○○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四一號合夥經營佐登妮絲公司連鎖之媞暄行, 資本總額二百一十萬元,兩造及丙○○出資額各為六十萬 元,而戊○○出資額為三十萬元,由上訴人擔任店長,負 責業績與店務,被上訴人擔任行政事務及帳務,丙○○擔 任負責人,負責技術指導,戊○○擔任監察人及顧問;另 各合夥人應於合夥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將應納出資額繳清 。
(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出資皆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丙 ○○係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再由 被上訴人退還丙○○十萬元;戊○○則先交付三十萬元予 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其 餘五萬元作為媞暄行營運零用金。至上訴人出資部分,因 其未提出實際出資,而應被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代墊 上開出資之擔保。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
(三)兩造與丙○○、戊○○四人合夥成立之媞暄行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開始經營,上訴人擔任店長,而被上訴人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將原設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七號之加盟店遷移營業地點至桃 園縣桃園市○○街四一號,經佐登妮絲公司核准後,佐登 妮絲公司因發現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七號原址仍 營業,且販賣非佐登妮絲公司產品而終止加盟契約。另上 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媞暄行任職,迄至同年月 二十一日止。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丙○○、戊○○於不爭執事項(一 )所示時間成立合夥契約,係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為此,其與丙○○、戊○
○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撤銷 締結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替上訴人實 際墊付六十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亦應不得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 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 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 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 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 ;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 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 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另「 錯誤」者,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 ,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詐欺 」者,則係表意人遭他人故意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為 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固均屬瑕疵 意思表示之型態,惟意思表示受詐欺,須其意思表示之錯 誤,係受相對人或其他人外來不法之不當影響所致,表意 人始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其瑕疵之 意思表示,否則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二)第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乃行為人 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 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準此,表意人陷於錯誤與行為人之 詐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行為固不以積極虛構事 實為限,消極隱匿事實亦得構成,惟此仍以當事人就虛構 或隱匿之事,確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 否之事項,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其嗣後之履行行為,未完全與 其前和相對人合意成立法律關係之約定意旨相符者,除相 對人據此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為主張外,要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合,無容相對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訛稱: 欲與上訴人、丙○○及戊○○合夥開設媞暄行,並結束金 鼎行之營業等語,茲暫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成立時, 是否承諾結束金鼎行之營業,然縱如上訴人所指述者,金 鼎行營業結束與否,充其量僅係影響合夥事業將來業績良
窳爾,要與兩造、丙○○、戊○○等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本 身關於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事業內容及合夥業務之執行 等必要事項之認知無涉,況兩造與丙○○、戊○○四人於 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間合意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四一號共同經營佐登妮絲公司連鎖之媞 暄行後,媞暄行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開始經營,並由 上訴人擔任店長,而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向佐登妮絲公司申請將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二五七號之加盟店遷移營業地點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 一號,並經佐登妮絲公司核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益證 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等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真意。至被 上訴人於合夥事業成立後,其所獨立經營之金鼎行雖有同 時以佐登妮絲加盟店營業之行為,此應屬被上訴人是否依 系爭合夥契約對其餘合夥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要不能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有詐欺行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有前揭詐術之實施,並進而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難認為有理由。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O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 為其代墊合夥出資六十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 執有等情,已如前述,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為其代 墊,揆諸上開裁判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代墊六十萬 元一情負擔舉證之責。
(四)本件兩造與丙○○、戊○○所共同成立之合夥契約,其合 夥資本總額為二百一十萬元,兩造及丙○○出資額各為六 十萬元,戊○○出資額為三十萬元,而系爭合夥契約之合 夥人出資皆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丙○○、戊○○所應 負擔之出資額均出資完畢,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本 身既就系爭合夥契約亦有出資六十萬元之義務,則其於履 踐出資義務時,究係履行被上訴人自身出資義務,抑或代 上訴人履行出資六十萬元義務,若全然委諸被上訴人主觀 意思決之,顯然有失公允,是以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其業已
代上訴人為出資額義務之履行,自應證明其已履踐六十萬 元以上之出資,換言之,被上訴人關於媞暄行之業務支出 ,應證明至少達一百五十萬元(即被上訴人自身應出資之 六十萬元及林、劉二人已出資之九十萬元之合計)以上, 合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媞暄行業務支出,為二百四十五萬 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等情,上訴人認除加盟金八十萬元、開 幕夾報三日二萬四千元、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廣告補印 六萬份二萬五千元、愛樂生產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佐 登妮絲產品出貨九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制服三套六千六百 元、店長零用金差額一萬元外,就其餘之一百三十九萬九 千二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承認係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 但該支出是否妥當,當事人仍有疑義),茲就上訴人前開 爭執之支出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開幕夾報三日二萬四千元、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廣 告補印六萬份二萬五千元、制服三套六千六百元、店長零 用金差額一萬元及愛樂生產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項支 出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支出證明單及收支明細單等件為 證,惟上開支出證明單及收支明細單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填 寫製作,要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丙 ○○、戊○○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年九 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述渠等於媞暄行服務時,未 曾見聞開幕夾報三日二萬四千元、儀器一批二萬六千元、 廣告補印六萬份二萬五千元、制服三套六千六百元、店長 零用金差額一萬元等物品等語綦詳,是以被上訴人關於上 開五項目支出之主張,應予扣除。至證人甲○○於本院上 開期日固證述:「(本院質以是否知道莊二店即媞暄行有 無銷售過愛樂生產品?)我記得丙○○有拿過自己服用, 也從三民店拿到莊二店去賣,愛樂生產品是一種保健食品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丙○○在莊二店賣愛樂生, 你有無親眼見過?)沒有親眼見過。但有客人要跟她拿, 跟我們調貨。」等語,惟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 丙○○曾於媞暄行內曾販售愛樂生保健食品爾,尚難以此 逕認丙○○係以媞暄行名義出售予客戶,況被上訴人係負 責媞暄行之帳務,若丙○○果曾以媞暄行名義出售該商品 予客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負責製作之收支 明細表自應有記載,惟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媞暄行收支明 細單所載,收入欄部分除合夥人之出資外,並無其他收入 項之登載,亦證丙○○縱有於媞暄行內曾販售愛樂生保健 食品之情,應亦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是以此項支出難認與
媞暄行業務有涉,亦應予扣除。
2八十萬元加盟金部分
⑴關於此項列為支出項,緣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使其所 設立之金鼎行成為佐登妮絲公司連銷之加盟店,曾支付予 佐登妮絲公司加盟金八十萬元,今因兩造、丙○○、戊○ ○所合夥成立之媞暄行欲承受上開加盟權利,合夥人乃同 意被上訴人將其前向佐登妮絲公司繳付之八十萬元亦列為 設立媞暄行之支出項目等情,業為兩造自承屬實,核與證 人丙○○、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相符,準此,此支出項既非實際上再交付八十萬元予佐 登妮絲公司,而係以被上訴人前向佐登妮絲公司所繳付者 抵用之,則於論究此支出項是否完成支出,自應以被上訴 人是否將金鼎行於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權利完全移轉予合 夥事業即媞暄行,而不應單純依負責帳務記載之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媞暄行收支明細表上是否有該項記載為斷。 ⑵本件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佐登妮絲公 司申請將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七號之加盟 店遷移營業地點至媞暄行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一 號,並為佐登妮絲公司核准,惟被上訴人向佐登妮絲公司 所為之上開移轉申請,實僅係表明金鼎行欲將其營業處所 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七號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四一號,並非將金鼎行原有之加盟權利移轉於合夥 事業即媞暄行,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為前揭申請後,其所設立之金鼎 行非但仍繼續以佐登妮絲公司加盟店名義對外營業,並於 該店內使用佐登妮絲公司之產品,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底間 為佐登妮絲公司派員發現等語綦詳,進而遭佐登妮絲公司 於同年二月二日據此終止加盟契約等語綦詳,益證被上訴 人根本未履踐其應將金鼎行於佐登妮絲公司之加盟權利完 全移轉予合夥事業即媞暄行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此項支 出之列計,亦應予扣除。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媞暄行業務支出為二百四十五萬二 千二百九十七元,縱其關於佐登妮絲產品出貨九萬八千零 六十四元之支出為真實,然於扣除前述七項支出之列計後 ,被上訴人充其量為合夥事業支出者僅一百四十九萬七千 三百三十七元,而未達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事實及理 由欄四之(四)所述,被上訴人顯未有代上訴人為出資額 義務之履行,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 行使權利,並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 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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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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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丁○○│六十萬元 │九十五年│九十五年│CH六Ο五│
│ │ │ │ │十一月三│十二月一│二六Ο九│
│ │ │ │ │十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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