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對於更生及清理程序,採協商前置主義,須於 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或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 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台幣(下同)1,200 萬元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 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 ,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 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 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 。查,聲請人係於97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1,000元 ,經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 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 卷為證,並經該行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為聲請人當庭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該行於協商時,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曾提出138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金 額約為1 萬元,與聲請人提出協商聲請時之自行評估還款方 案接近,惟嗣以電話詢問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又稱該金額係
律師所寫,實已入不敷出等語,上情亦據該行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而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茲斟酌聲請人請 求協商時,其對金融機構及一般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 約為3,041,518 元,協商時聲請人係任職於晶禾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可領取之薪資依聲請人於本院97年10月27日行 訊問程序時自承約27,000元,而聲請人既經評估後願以每月 11,000元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各債權人進行協商,惟嗣後又以 上述自我評估還款金額係律師填寫,實已入不敷出云云拒絕 接受還款條件,顯係以協商不成立之假象,謀立即聲請清算 ,其無忠實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之意思,昭然若揭。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 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 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 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 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 加以區別。而聲請人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需24,000元,其細 項除個人膳食費6 千元、個人交通費支出3 千元、個人醫療 費支出390 元、個人所得稅及牌照稅、燃料稅支出1,561 元 、個人健保費支出274 元、通訊費660 元、水電費382 元、 瓦斯費395 元、人壽保險費642 元、房租2 千元,以及已與 配偶分擔之子女教育費支出4,028 元。其中交通費支出,經 命聲請人預估改以騎乘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後,聲請人預估為 1,984 元,然其推估每公升汽油所得行駛之里程數過低,導 致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次以,聲請人雖提出人壽保險繳費 單乙紙證明確有人壽保險支出,惟該保險非強制保險,難謂 有必要性,不得以投保人壽保險作為提高支出金額之理由。 復以,聲請人雖稱支出子女范姜萱扶養費用4,755 元,然該 金額與其所列子女教育費部分應有重疊,聲請人除提出子女 學費收據為證,其餘扶養費支出則未提供證明文件以證其實 ,基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4,000元,接近於其月薪云 云,尚不足採。且核與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金 額11,000元,於所得27,000元中扣除後,其必要之支出費用 (含實際扶養費用)應僅16,000元之情亦不相符。雖聲請人 向債權人陳稱該11,000元之還款金額係律師所寫,其實已入 不敷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謂之律師既係受其委任而代理 辦理前置協商事宜,衡情自係於了解聲請人之真實情況後始 提出協商之聲請,是聲請人上開所辯顯然違背事理,不足為 採。因此,聲請人每月支出應以上述16,000元為適當,而此
金額扣除聲請人所稱之扶養費4,755 元後,尚餘11,245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 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 活費),台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 9,509 元,上開金額顯然足供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從而, 綜觀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及必要之生活支出,並參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聲請人出生於40年9 月23日,現為57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8 年,足以期待有持續性薪資收入,且聲請 人自陳尚有未收回之債權金額高達8,511,484 元,於日後非 無回收之可能,因此,本件實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清算,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又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