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政義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政義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合計達新台幣 (下同)1,707,000 元已不能清償債務,每月 收入並不固定,至多約1萬元,而根據其於民國95年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 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9,393元,顯難以維持每 月生活必要開支,故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4至96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且債務 人現年65歲收入並不固定,自95年4 月因意外骨折,勞動力 減少,且配偶已離家30年又未與子女同住,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 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