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倘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 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於民國95年4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就協 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94,651 元協議成 立清償方案,約定債務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 日清償28,683元,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1,000元,然債務 人因每月尚須扶養父母,再扣除每月應有之生活及必要支出 ,實已入不敷出,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95年4 月27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 利率0 %,債務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8,683元,有債務 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15期 ,嗣於96年7 月間毀諾未依約繳款。又債務人陳稱每月須支 出扶養父親費用約7,000 元、母親約1,000 元 (見本院卷9 、51頁), 因父親於95年5 月間因疾病成為植物人,家庭開
銷加劇,為支出父親照護費用,而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 惟債務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5 人 (參親屬繼承系統表 ), 前開扶養費用應由5 人共同負擔,又債務人自陳協商當 時與毀諾時薪資收入並無明顯變化,且協商成立初期父親已 成為植物人,聲請人亦正常繳款達15期,其顯非不能支應債 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即難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此外 ,本件債務人對於協商過程並非全然不知,且於該協商過程 中,其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同意接受上 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債務人 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有協商條件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再與 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債務人任意選擇 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 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 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