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893號
TYDV,97,消債更,893,2008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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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八九三號保全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倘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 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 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又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以裁定所為之保全處分 ,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 月11日協商 成立,聲請人依協議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848 元,聲請人已依約履行25期,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扣除履行協商金額後所剩不多,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所 需外,尚須扶養父親及清償向朋友之借款,無法維持最低基 本生活,實具不可歸責性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有重大困 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 月間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7 月10日起,分 120 期,利率0.00%,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4,848 元,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 款25期,嗣於97年9 月10日毀諾而未依約繳款,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一份存卷 可參。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9,000元,惟扣除租金 支出每月11,828元、勞保貸款每月3,500 元、扶養費用每月 5,469 元、償還朋友借款每月13,000元後,已無能力依協議 內容償還云云。惟查:㈠聲請人95年7 月與債權銀行協商時 ,切結其薪資收入為每月35,000元,其95年全年薪資收入為 493,592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1,133元,而聲請人97年6 、 7 、8 、9 月各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4,342元、41,363元、 45,650元、43,292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 存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95年7 月協商時與其後於97年9 毀 諾時,其薪資收入均相當,並無變化。㈡聲請人雖提出其向 案外人陳文都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巷0 弄00號 5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用以釋明其有每月租金7,000 元之支出,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係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 10月9 日止,係聲請人97年9 月毀諾後始承租,此與聲請人 未依約履行而毀諾,顯無必然關係,又聲請人係設籍於桃園 縣○○鄉○○村○○巷0 弄00號5 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與 聲請人所述上開承租房屋地點相隔不遠,是否確有承租之必 要,已非無疑,而聲請人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交易 金額7,000 元固與所述租金之數額相符,惟其交易日期係97 年5 月18日,顯在承租房屋之前,是否確為房租之支出,亦 屬可議,又聲請人所提之水、電及電話費帳單之支出日期均 係97年8 、9 月,亦均無法釋明係因承租房屋所支出,聲請 人陳稱其有房租等支出,尚難採信,且與其毀諾未依協議履 行亦無關聯性。又聲請人陳稱其有每月勞保貸款支出3,500 元,惟依聲請人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每期攤還額明細 表所載,其借款償還第一期之日期為97年2 月28日,顯見該 借款債務係聲請人95年7 月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所新發生之債 務。又聲請人陳稱其有向朋友借款每月需償還13,000元,惟 依聲請人所提互助會單及收據,固載明聲請人有向孫春菊陳玉冰曹昌文等人借標或借款,惟互助會單上之日期有刪 改之情 (將97改為96) ,其實際借標或借款日期固有疑義, 惟姑毋論借標或借款之日期係在96年或97年,然此均係聲請 人與債權銀行95年7 月協商成立後所新發生之借款債務。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 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 務。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 方案既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 理契約,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 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 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協商,即應基於履行債務之最大誠意,節衣縮食,以 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所需及盡法定撫養義務之情形下,依協商 之內容履行,不可仍維持其原有之生活程度或肆意增加債務 ,其後再以無法清償顯有重大困難為由,任意毀諾聲請更生 。聲請人協商前後之薪資收入並無變更,而其所稱租金、勞 保貸款、朋友借款等債務,均係協商成立後始新發生之債務 ,依其債務之發生,顯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性,而聲請人亦未 就此為釋明,其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 以求適當履行,斷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 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 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六、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 依職權撤銷本院97年11月11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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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