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10號
TYDV,97,消債更,710,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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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財產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27,634元,配偶目前無工作,聲請人需負責配偶之 生活費用,因配偶之工作不穩定,而辦卡消費,以債養債, 共積欠債務805,706 元。聲請人與公公婆婆及小叔一家人同 住,聲請人公公工作為打零工,收入不穩,惟聲請人家中水 電費等必要開支由聲請人公公負擔,而聲請人婆婆每月收入 約28,000元,惟因婆婆需支付車貸,故無法提供家中生活費 用,聲請人小叔因需要扶養2 個幼兒,又需支付車貸,亦無 法幫忙負擔家中開銷,故由聲請人與公公分攤部分家中開支 。嗣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協商 ,惟債權銀行要求每月還款9,666 元,共96期、利率4%,聲 請人每月薪平均為27,634元,扣除每月所需生活基本開支21 ,229 元 ,剩餘6,335 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要求之 9,666 元,而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情。三、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㈠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7,634元:
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於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為27,634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單扣繳憑單為 證,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634元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要求 負擔之9,666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共支出21,229元,並提出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⒈上網費用822元應予扣除:
HINET 網路租費445 元及ADSL電路月租費用416 元,並 非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故應予扣除,因有優待39元,固 實際扣除金額為822元(445+000-00-00)。 ⒉汽車非生活必需品,且非聲請人所有,因此每月所支出 之稅金1,453元元應予扣除:
按汽車非生活必需品,因擁有汽車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扣 除,是前揭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編號7 牌照稅及燃料稅平 均每月支出1,453元應予扣除。
⒊手機並非生活必需品,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通話費 用共667 元應予扣除。
⒋水電費、有線電話費及丈夫生活費用應予酌減或扣除: 聲請人主張其丈夫失業,其需負擔先生之生活費用6,50 0 元之情,並提出其配偶徐朝熙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惟前揭 清單並無法釋明聲請人之配偶現在失業中,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信。況觀諸該清單記載聲請人之配 偶95年申報所得稅收入為45,398元,96年申報所得稅收 入為112,700 元,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知 聲請人之配偶為69年次之青年,故在無特殊情形下,聲 請人之配偶應有工作能力,縱令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失業 之情屬實,亦僅是暫時之失業,只要有心工作,每月賺 取6,500 元之生活費用應無疑義,是不應將之列為每月 之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有分攤家 中水電費及有線電視費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信,況依聲請人之說明:其婆婆應負擔車貸、其小叔應 負擔車貸及小孩所以不需負擔家中生活支出之情,同理 ,聲請人需負擔高達80萬元之消費借款(遠逾婆婆及小 叔之車貸款),或甚至需負擔公公及婆婆之小孩即聲請 人之配偶之生活費用,如此重之負擔,公公、婆婆何以 忍心或有正當理由再令其負擔家中生活支出,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是扣除上揭支出,足以支出前揭不足之3,331 元(銀行要求 聲請人清償之9,666 元減去聲請人可負擔之6,335 元),故 本件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更生之要件有間,又屬 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本件聲請既 經駁回,其保全財產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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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